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辦法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辦法
  • 通過時間:1998年7月27日
  • 修訂時間:2006年9月27日
  • 適用範圍:杭州上城區人大
發布背景,檔案內容,

發布背景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辦法
(1998年7月27日上城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7日上城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訂本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區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二條 代表依照《代表法》、《浙江省實施〈代表法〉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參加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協助區人民政府推行工作,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
第四條 代表根據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圍繞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調查、聽取意見、了解情況。
第五條 代表應當出席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依照憲法、法律賦予大會的各項職權和規定的程式,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參加大會的各項選舉和表決。
第六條 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應當在大會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交會議秘書處。不屬於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或者超過大會議案截止時間的,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或來信來訪辦理。
第七條 代表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負責答覆。提出質詢案的半數以上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也可以向區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八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區人民法院院長、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代表根據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十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以地域或者行業系統為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設組長一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組長,負責組織本小組的代表活動。
雙月20日為代表活動日。代表小組應當制定活動計畫,每年組織代表活動一般不少於六次,其主要活動內容是:組織代表學習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圍繞黨的工作中心、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重點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開展視察檢查、專題調查,評議“一府兩院”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組織代表走訪選民或召開選民座談會,聽取和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總結交流代表活動情況和經驗,做好各項評選工作等。
單月20日為代表走訪接待選民日。主要內容是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了解社情民意,回答選民的詢問,反映和幫助人民民眾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代表接待選民每年不少於二次。
區人大常委會街道工作委員會、代表小組應當精心組織代表活動,不斷提高活動質量,注重活動效果,及時向區人大常委會反映活動情況。
第十一條 代表根據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區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集中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或視察證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視察時,凡涉及到本人、親屬的事項應當迴避。代表個人不得干預具體司法案件的審理和執行。
被視察的單位應當認真接待代表,如實介紹情況,聽取代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對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及時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代表根據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評議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
第十三條 代表在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負責辦理。
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辦理的機關、組織應當予以認真研究處理,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代表。少數複雜的問題,經交辦機關同意,可以延長至六個月內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原辦理機關、組織在15日內重新辦理答覆。辦理結果須抄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法院、區人民檢察院辦理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代表在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五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或打擊報復。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代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通知代表。
第十六條 代表在大會期間非經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如果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能及時召開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可以先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並向下一次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七條 代表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代表執行職務所占用的工作時間,其所在單位應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區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提出計畫,列入區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代表保持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向代表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堅持向代表發放常務委員會會刊、人大工作通訊和其他有關學習資料,制發代表證和代表視察證;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必須在會議召開前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書面請假,並經批准。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所在代表小組安排的活動,應當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代表小組組長請假。
第二十二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經常向原選區選民匯報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詢問。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要求,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有關控告、檢舉代表的來信來訪,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發現與事實不符的,應當予以澄清。
第二十五條 代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時停止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代表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知原選區選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單位。
第二十七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去代表職務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代表職務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第二十八條 代表資格的終止,由區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代表可以向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
代表提出辭職被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將代表辭職情況告知原選區選民和代表所在單位。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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