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2.27
  • 實施時間:2008.05.01
修訂的條例,批准的決定,條例目錄,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修訂的條例

批准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的決定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例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及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及道路智慧型交通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財政應當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市場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依法籌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志願服務管理機構的統一組織下,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和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七條報刊、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播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道路交通狀況,對一定區域的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實行總量調控前,應當以聽證會等適當方式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除國家機關用於執行公務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區、下城區、江乾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內,機車不予登記。
第九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經檢測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對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公路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和符合規定的轉向可視系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備的正常運行。
前款所稱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包括為工程建設服務的中、重型自卸貨車,中、重型罐式貨車中的散裝水泥運輸車,中、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中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以及重型專項作業車中的混凝土泵車等。
第十一條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可以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已處理完畢;
(四)符合本市機動車登記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第十三條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本市禁止生產、銷售燃油助力車。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輛、四輪車輛,不得以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名義銷售。
第十四條本市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按照殘疾等級分級購車制度。二級以上下肢殘疾人可以購買、使用帶陪護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購買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購買者應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銷售台帳,登記買受人相關信息。
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未列入省級有關部門合格產品公告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輛、四輪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不予登記。
每名下肢殘疾人只能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障且上肢功能正常,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在本市市區範圍內申請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發動機排量不得大於五十毫升。
第十六條在機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機動車、非機動車的銷售場所,銷售者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有關機動車、非機動車不予登記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
第十七條本市實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鼓勵其他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市區範圍內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由各區殘疾人聯合會統一購買。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實行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第三者責任保險標誌。
第十八條上道路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懸掛車輛號牌,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並保持車輛號牌端正、清晰、完整。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動、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車架編碼;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第二十條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可變式號牌、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光電設備、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並加強對慢行交通系統的研究,保障公眾出行安全、暢通、方便。
第二十二條公共汽車、消防車、救護車以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可以使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的非交通尖峰時段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使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改變公共運輸專用車道用途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道路或者道路設施設定不合理,易導致交通擁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建議,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建設、綠化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制定改進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定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運輸、建設、城市管理、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二十五條道路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塗或者貼上有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作業方案實施。
依附於道路設定的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可以先行搶修,並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二十六條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設施完好,保持設施正常運行,及時發布交通安全預警信息,清理髮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車輛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區、步行街區道路交通安全和觀光遊覽等實際需要,可以在旅遊區、步行街區內設定觀光遊覽線路,供觀光遊覽車輛行駛。
第二十八條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和滿足車輛停放需求,提高停車場(庫)利用效率。停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停車泊位信息系統,及時發布停車泊位實時信息。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供停車泊位實時信息,為駕駛人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條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已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已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庫)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三十一條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完好、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其配套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市範圍內禁止燃油助力車通行。
本市上城區、下城區、江乾區、拱墅區、西湖區和濱江區道路禁止正三輪機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通行。
本市其他區、縣(市)需要對第二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三條車輛、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車輛遇交通信號燈黃燈亮時,未過停止線的不準通行,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定待行區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根據提示信號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不得違反規定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載貨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應當防止貨物脫落、泄漏、遺撒;
(四)非牽引車不得牽引貨運用途的拖斗;
(五)全掛拖斗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六)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七)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五條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或者進入隧道行駛,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在夜間照明良好路段行駛時,不得開啟遠光燈。
機動車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12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4米的兒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
4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米的兒童乘坐小型轎車時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但是客運出租汽車除外。
第三十七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在本市繞城公路合圍道路範圍內機動車不得鳴喇叭。
第三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和停靠的情況下,可以在公共汽車車站站牌前沿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
第三十九條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在進出站點時,應當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暫時不能進入站點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單排依次等候進站。
第四十條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以外從事城鄉間客運的車輛進出中心城區,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路線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車上下客。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行駛路線和停車地點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在城市快速道路上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城市快速道路;無法正常行駛的,除按照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設定警告標誌外,還應當迅速報警,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
第四十二條旅遊區、步行街區觀光遊覽車輛應當在設定的觀光遊覽線路內並且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行駛,同時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鼓勵遊客換乘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觀光遊覽車輛進入旅遊區、步行街區,相關部門應當為車輛換乘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二)進入環形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並讓已在路口內的車輛先行;
(三)不得駕駛非機動車從事營運;
(四)不得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
(五)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
第五章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污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衛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遇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所規定的情形發生時,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密切配合,及時溝通、反饋信息。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危險化學品主要運輸道路沿線規劃建設重點危險化學品超載、安全隱患、事故車輛卸載基地。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單位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交通安全工作,並建立和實施本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交通安全管理人員,保障交通安全投入,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建立本單位經營使用的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
(二)聘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查驗其駕駛資質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情況;
(三)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道路客運、城市客運、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和工程運輸等道路運輸單位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整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轄區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單位通報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分和交通事故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從事道路客運、城市客運、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工程運輸等活動的道路運輸單位應當落實車輛全程動態監管措施,實時監督、提醒車輛超速、超員、疲勞駕駛等行為。
第四十八條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機制,推動交通事故快速處理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及其遠程點的建設。
第四十九條本市實施道路交通事故會勘制度。對下列交通事故發生點、段,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安全監管、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建設、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調查事故發生點、段道路基礎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並落實相關單位及時排除道路不良技術狀態: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發生點、段;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死亡事故的點、段;
(三)一年內發生一次死亡事故,且發生二次人員重傷事故的點、段;
(四)一年內發生五次以上人員重傷事故的點、段。
經會勘、整治,一年內再次發生交通死亡事故的點、段,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會勘並落實整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隱患路段、交通事故多發點段的排查,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僅涉及財產損失事故的,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當事人應當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處理保險理賠服務中心或者其遠程服務點進行處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駕駛人未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機動車未懸掛號牌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六)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第六章執法監督和保障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執法責任考核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協助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在《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內,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聘用的城市管理協管員在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的指揮下,協助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城市管理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城市管理協管員的管理,對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城市管理協管員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城市管理協管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和道路運輸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給政府徵信機構,供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查詢。
第五十四條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網際網路公眾信息平台發布:
(一)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
(二)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性交通標誌、標線的;
(三)車輛被依法扣留,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五)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六)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但是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行駛記錄儀或者車載衛星定位終端記錄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無法確定駕駛人的,可以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向機動車駕駛人提供違法信息。
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銀行自助處理設備、網際網路電子政務平台、智慧型終端等進行處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另行製作和送達紙質行政處罰決定書。
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有異議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開啟照明燈光的;
(二)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改動或者拆除電動腳踏車限速裝置的;
(四)駕駛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行駛證的;
(五)將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交由非下肢殘疾人駕駛的;
(六)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攜帶保險標誌的;
(七)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車架編碼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至恢復原狀。有前款第(四)、(六)、(七)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第六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開關車門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夜間照明良好路段行駛時使用遠光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城市公共客運車輛不按照規定進出站點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讓先被放行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過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駕駛非牽引車牽引貨運用途的拖斗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駕駛全掛拖斗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駕駛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不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城市快速道路上發生故障時,不按照規定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城市快速道路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觀光遊覽車輛不按照指定的觀光遊覽線路行駛或者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發生符合應當自行撤離現場的交通事故條件而未自行撤離現場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有第二款第(二)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有第二款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恢復原狀。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或者符合規定的轉向可視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按照規定登記購買者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在顯著位置張貼有關機動車、非機動車不予登記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駕駛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或者機具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予以收繳,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屬於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公益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設定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設定人承擔。
第六十九條道路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燃油助力車、正三輪機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可以扣留車輛,依照第二款規定處理外,對駕駛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被扣留的車輛,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託運回原籍,託運的相關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道路運輸單位未建立、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從事非法營運的,應當及時移交給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杭州市第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環保、城管、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市場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協助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在《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內,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聘用的城市管理協管員在城管執法人員的指揮下,協助實施交通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交通安全協管員、城市管理協管員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本市對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除國家機關執行公務外,在本市上城區、下城區、江乾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內,機車不予登記。”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公路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還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轉向可視系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備的正常運行。
“前款所稱專門為工程建設服務的車輛,包括為工程建設服務的中、重型自卸貨車,中、重型罐式貨車中的散裝水泥運輸車,中、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中的混凝土攪拌運輸車,以及重型專項作業車中的混凝土泵車等。”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在本市登記、備案的公路客運、公交客運、出租客運和旅遊客運車輛,應當在車頂噴塗放大的本車牌號,字樣規格與噴塗位置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的,可以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已處理完畢;
“(四)符合本市機動車登記的其他條件。”
七、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的,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道路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在簽訂勞動契約前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並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刪除第一款,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一款,並修改為:“在本市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車輛、四輪車輛,不得以非機動車名義進行銷售,不得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在本市市區範圍禁止銷售發動機排量大於五十毫升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本市對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腳踏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予登記。
“在本市市區範圍申請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發動機排量不得大於五十毫升。”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發改、經濟與信息化、公安、環保、市場監管、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向社會公布並適時更新。編制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目錄應當徵求相關行業協會的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本市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實行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未按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市區範圍內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由各區殘疾人聯合會統一購買。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實行後,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第三者責任保險標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市對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按照傷殘等級分級購車制度。三級以下下肢殘疾人不得購買、使用帶陪護座位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每名下肢殘疾人只能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障且上肢功能正常,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銷售單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應當查驗買受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按照規定登記買受人相關信息。銷售單位不得向非下肢殘疾人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讓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車架編碼”。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遮雨(陽)篷或者其他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的機動車駕駛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安排其在學習期間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或者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道路或者交通安全設施、設備設定不合理,易導致交通擁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管、交通運輸、規劃、綠化、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養護管理單位制定改進方案並組織實施。”
十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十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道路作業單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作業方案實施。”
十九、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區、步行街區道路交通安全和觀光遊覽的需要,可以在旅遊區、步行街區內設定觀光遊覽線路,供觀光遊覽車輛行駛。”
二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蕭山區、餘杭區、富陽區和各縣(市)需要對前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或者進入隧道行駛,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時行駛,不得開啟遠光燈。”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並督促乘坐人員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12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5米的兒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4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米的兒童乘坐小型轎車時應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鳴喇叭的情形外,機動車在本市繞城公路合圍道路範圍內不得鳴喇叭。”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機動車在城市快速道路上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城市快速道路;無法正常行駛的,除按照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設定警告標誌外,還應當迅速報警,請求救援車、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曳、牽引,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逗留。”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修改為:“旅遊區、步行街區觀光遊覽車輛應當在設定的觀光遊覽線路內,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行駛,並注意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鼓勵遊客換乘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觀光遊覽車輛進入旅遊區、步行街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為車輛換乘提供便利。”
二十七、將第五章名稱修改為“交通事故預防與處理”。
二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危險化學品主要運輸道路沿線規劃建設重點危險化學品超載、安全隱患、事故車輛卸載基地。”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道路客運、城市客運、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和工程運輸等道路運輸單位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落實整改。
“城管、交通運輸、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道路運輸單位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情況納入安全生產、企業信譽、服務質量、招投標資質等考核。”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從事道路客運、城市客運、校車、危險化學品運輸、工程運輸等道路運輸的單位應當落實車輛全程動態監管措施,實時監督、提醒、糾正車輛超速、超員、疲勞駕駛等行為。”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本市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依法籌集、使用、監督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人員、經費予以保障。”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處理機制,推動交通事故快速處理保險理賠服務中心及其遠程服務點的建設。”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本市實施道路交通事故會勘制度。對下列交通事故發生點、段,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安全監管、城管、交通運輸、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調查事故發生點、段道路基礎設施、交通安全設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並落實相關單位及時排除道路不良技術狀態: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發生點、段;
“(二)一年內發生兩次死亡事故的點、段;
“(三)一年內發生一次死亡事故,且發生兩次人員重傷事故的點、段;
“(四)一年內發生五次以上人員重傷事故的點、段。
“經會勘、整治,一年內再次發生交通死亡事故的點、段,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會勘並落實整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隱患路段、交通事故多發點段的排查,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僅涉及財產損失的事故,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當事人應當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處理保險理賠服務中心或者其遠程服務點進行處理,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駕駛人未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嫌疑的;
“(三)機動車未懸掛號牌的;
“(四)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五)一方當事人離開現場的;
“(六)有證據證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發生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協商處理損害賠償。”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下列需要公告的事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交警公眾信息平台發布:
“(一)需要採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的;
“(二)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性交通標誌、標線的;
“(三)車輛被扣留,逾期未接受處理的;
“(四)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五)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六)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的;
“(七)機動車駕駛證作廢的;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三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自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協助維護交通秩序不多於二十分鐘後,給予口頭警告,免於罰款處罰。未達到指定的協助維護交通秩序時間的,依法進行罰款處罰。”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機動車駕駛人和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給政府徵信機構,供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查詢。”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記錄的資料,對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無法確定駕駛人的,可以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銀行自助處理設備、網際網路電子政務平台、智慧型終端等進行處理並繳納罰款。繳款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製作紙質行政處罰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陳述、申辯。”
四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增加兩項,作為第六項、第七項:“(六)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按規定攜帶第三者責任保險標誌的;
“(七)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車架編碼的”。
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至恢復原狀。有前款第(四)、(六)、(七)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四十一、刪去第三十九條。
四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一款增加三項,作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五)營運車輛未按規定噴塗放大號牌的;
“(六)兒童乘坐機動車未按規定乘坐汽車座椅或者使用兒童安全座椅的;
“(七)開關車門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二款第六項修改為:“(六)在城市快速道路上發生故障時,不按規定將機動車移至導流線或者就近駛離城市快速道路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發生符合應當自行撤離現場條件的交通事故而未自行撤離現場的。”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車載衛星定位終端或者轉向可視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車輛所有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四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銷售的車輛成品及配件,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依法予以取締。在市區範圍內銷售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登記要求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按照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數量處以每輛二千元罰款。”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按照規定登記買受人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向非下肢殘疾的人員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駕駛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機具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或機具至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
四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予以收繳,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五十元罰款;屬於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四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橫跨道路設定管線、公益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設定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設定人承擔。”
五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並修改為:“道路作業單位或者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者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十二、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七十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機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可以扣留車輛,依照後款規定處理外,對駕駛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並修改為:“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本決定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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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4日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預計於12月25日結束。經過審議,市人大常委會12月25日將表決通過《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這意味著,杭州在對施行7年多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經過初審、專家論證、網上廣泛徵集意見後,再次進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內容涉及車輛管理、道路通行、事故預防與處理、執法監督等諸多方面。
為何修改《條例》?
截至2015年7月,杭州市機動車數量已達274萬餘輛,保有量快速增長,事故絕對數量也隨之上升。同時,工程運輸車致人死亡事故、超標電動腳踏車引發的傷亡事故、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造成的水體污染事故大大增加。
與此同時,隨著杭州城市的快速發展,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如私家車激增、電動腳踏車被廣泛使用、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機動車數量快速增長與有限道路資源間存在突出矛盾等。
針對上述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未來發展需要,總結《條例》自2008年實施以來的經驗,對《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是進一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也是我市社會發展、城鄉建設的需要。
2015年10月,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12月11日,法制委員會舉行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審議修改,形成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
機動車總量調控
  應以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對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相關人士指出,該條例過於籠統,根據《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採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而事實上,自去年起我市就依據該規定,對機動車實施了總量調控措施。
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將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道路交通狀況,對一定區域的機動車實行總量調控。實行總量調控前,應當以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公眾意見”。
鼓勵但不強制電動腳踏車買保險
近幾年來,因電動腳踏車引發交通事故尤其是致人傷亡的事故經常面臨賠償困難等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市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實行電動腳踏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未按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電動腳踏車,不得上道路行駛。該規定強制我市對電動腳踏車實行第三者責任險,與《保險法》的規定相衝突。
但考慮到電動腳踏車如果辦理第三者責任保險,有利於緩解因電動腳踏車引發交通事故特別是致人傷亡事故後賠償困難等問題,實踐中確有積極意義。因此,《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將相關內容修改為倡導性規定:“鼓勵其他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未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
  1000元罰款將調整為200元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旅遊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車記錄儀”。該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若違上述規定,將處200元罰款。
原第六十一條規定的1000元罰款已超過上述上位法規定的處罰金額,故新修改的《條例(修訂草案)》將調整處罰金額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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