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1988年5月19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11月20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6年6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30
  • 實施時間:2006.06.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議事範圍,第三章 會議的準備,第四章 會議的召開,第五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七章 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第九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應當在中共福州市委的領導下,貫徹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體現全市人民的意志,並接受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全市人民的監督。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議事範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下列事項: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三)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審議、決定;
(四)城市總體規劃的審查;
(五)對本行政區劃的重大調整;
(六)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本級預算的執行和調整,以及超收使用安排;
(七)市本級決算的審查和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情況;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事項的情況;
(十)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代表議案辦理情況;
(十一)對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的撤銷;
(十二)對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的撤銷;
(十三)屬於常務委員會任免範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事項;
(十四)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事項;
(十五)本市選舉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刑事審判、採取其他法律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許可;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和代表大會授權事項的受理;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的其它事項。

第三章 會議的準備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十五日內,召開秘書長辦公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商議提出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建議議題和會議日期。
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秘書長辦公會議提出的建議議題,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視察、調研、論證等活動,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做好準備。
第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報告等正式文稿,一般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送達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人事任免案等個別議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送達的,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作出說明,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可以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主任會議研究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並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報告等進行研究。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將會議日期、會議建議議程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列席人員,並通過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訊息,同時將會議準備審議的議案、報告等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常務委員會組織或者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組織開展的執法檢查、視察、調研、論證等活動。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接到常務委員會會議通知以及相關議案、報告後,應當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第四章 會議的召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時,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日程的相應調整由主任會議研究確定。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告和議案,主要採取全體會議的形式,必要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的形式進行。分組審議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請假。
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做好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及參加執法檢查、視察、調研、論證等活動情況的登記,並於年終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存檔,作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履職情況的依據。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委辦室負責人;
(四)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局長(主任);
(五)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六)根據議程邀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福州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七)主任會議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報告時,提案人和提出報告的機關以及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的通知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旁聽辦法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規定。

第五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代常務委員會研究和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 提議案的機關的負責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議案,按照人大代表議案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人事任免案,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和命令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通知被提出撤銷決議、決定和命令的機關,其負責人可以到會或者以書面陳述意見。
第二十七條 議案經過審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 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或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或者提案人作進一步調查研究;必要時,可以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和公布草案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六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的執法檢查、視察、調研、論證等工作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主任會議指定的人員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的工作報告,由報告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報告,或者以書面形式印發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分別由市人民政府市長或副市長及其職能部門的局長(主任)、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各項報告的報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到會時,有關機關應當於會議召開前向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報告,經同意後可以由相關負責人向會議作報告。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對工作報告不滿意並要求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充報告或者重新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報告後,可以形成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決議、決定。

第七章 質詢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研究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九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重新作出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
第四十條 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再由全體會議作出決定。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產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議案說明、議案處理意見、工作報告和專題發言,也應簡明扼要。
第四十三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四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五條 任免案逐一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取按電子表決器的方式表決。因特殊原因需要採取其他方式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九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整理,經主任會議研究形成審議意見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行文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收到審議意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由辦公廳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對審議意見辦理情況報告不滿意並要求重新辦理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經表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報告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的報告應當印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事情況,應當詳細記錄並存檔。會議通過並經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人事任免事項,以及其它主要檔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公報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當日或者次日,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公告,應當及時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等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行文,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單位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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