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在2010.12.20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20
  • 實施時間:2010.12.20
規則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決定的說明,修改說明,規則的說明,

規則全文

第一章 會議的舉行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結合市人民代表大會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每年第一次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決定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提出大會副秘書長人選;
(五)提出會議日程草案;
(六)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七)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二十日,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臨時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八條 代表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前,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意見,可以對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會議議程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選舉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會議議程和關於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十條 主席團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推選常務主席若干人,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
主席團常務主席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時,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條 主席團會議討論、決定以下事項:
(一)通過會議日程;
(二)決定大會副秘書長人選;
(三)決定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
(四)決定主席團和全體會議表決方式;
(五)討論選舉事項;
(六)決定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報告;
(七)討論各項決議草案;
(八)討論、決定議案、質詢案、罷免案;
(九)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開有關代表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到會,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和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凡列席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發言,但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並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要時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會議通用語言文字的代表應當給予翻譯。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止時間之前提出。
不作為議案的,由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並將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單位、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大會全本會議通過的議案,由有關機關實施。
第二十三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該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並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修改後的法規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方面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案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單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負責答覆代表,並抄送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二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未能答覆的,要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兩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四個月,予以答覆。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機關應當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第三章 審議工作報告、審查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會議提出工作報告,經各代表團審議後,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條 各代表團應將代表在審議各項報告中提出的意見,整理送交大會秘書處,由大會秘書處匯總向主席團報告。並對各項報告進行修改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大會對各項報告的決議草案經主席團討論,由各代表團審議。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經主席團通過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並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變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章 選舉、罷免和辭職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選出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市長、副市長的人選,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十人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推薦。
主席團應將全部人選交由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後,再由主席根據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條 候選人的提名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進行等額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市長,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依法進行差額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補選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候選人由主席團提名,交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補選,其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補選的具體辦法,經主席團討論,交各代表團審議,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及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得票數超過全體代表過半數的,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有候選人重新投票。
候選人的得票數和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當選人由主席團公布。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候選人,如果獲得的選票沒有超過全體代表的半數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重新確定候選人,進行第二次選舉;如果仍不能當選,本次會議不再進行選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副市長,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如果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名額少於應選名額的時候,不足的名額由主席團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進行第二次選舉;如果仍選不足名額,本次會議不再進行選舉。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或者被罷免,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
第四十五條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的時候,有關部門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提出的詢問。
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議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報告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分別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作補充說明。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七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應當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
第六章 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主席團和兩個以上的代表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用漢語言發言的,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
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秘書處報告,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順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五十四條 主席團成員、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的發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五條 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五十六條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團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幾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項列為第六項:“(六)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主席團會議“決定列席人員名單”的規定。
四、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六、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單位、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十、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市長、副市長的人選,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十二、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列為第六款:“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及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十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十四、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議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報告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分別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十五、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十六、由於增減了款項,原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作出的修改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這兩部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於1990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條例)於1991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兩部地方性法規自實施以來,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依法治國思想的確立,國家和地方都逐步加快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進程。1992年七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1994年八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1998年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由於我市制定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的時間比較早,其中有些條款已與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需要作相應修改。同時,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在實施中也遇到一些問題,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適當修改,使之進一步完善。
二、關於議事規則修改決定
1、關於決定列席人員的程式。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已將人民代表大會列席人員由主席團決定修改為由人大常委會決定,因此,在議事規則第五條中增加一項,把此項內容列為常委會職權,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的相關規定,並把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為“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2、關於主席團會議出席人數的規定。議事規則中規定了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但沒有對舉行主席團會議必須出席的人數作出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操作。為了維護主席團會議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根據我市實際,借鑑外地的有關做法,對第十條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了“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的規定。
3、關於設立旁聽席。議事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但根據我市近年來舉行人民代表大會的實際,每次會議均未設旁聽席,也沒有制定具體的旁聽辦法,這樣的規定,缺乏靈活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對該款作了修改,原則規定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刪去了“旁聽辦法另行規定”的內容。
4、關於對議案提出的有關規定。議事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掌握,可操作性較差。因此,對該款作了修改,明確了代表聯名或代表團提出議案的具體時間。提出議案是代表執行職務的一個重要方面,但議事規則中沒有對提出議案的內容作出具體要求,而且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重複。因此,根據代表法第九條第一款,把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並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5、關於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有關規定。議事規則一些條款中規定審查批准“財政決算”的內容,與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財政決算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規定不一致,應作相應修改。同時,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預算法第六十九條,人民代表大會還應審查和批准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而議事規則對此沒有作規定。因此,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
6、關於提名候選人的有關規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設區的市和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出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候選人的代表人數,由原規定的十人以上,修改為二十人以上。因此,將議事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有關內容作了相應修改。為了使提出候選人的程式進一步體現民主和公正,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主席團和代表聯名提出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時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選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在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列為第六款,規定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選舉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7、關於代表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處理程式。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提質詢案的代表或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根據代表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即可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沒有規定經主席團決定的程式,也沒有規定代表團對答覆不滿意可以要求再作答覆。因此,為保證代表充分、便利地行使法律規定的職權,依據代表法對該條內容作了相應修改。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總的認為,為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保障國家法律的遵守和執行,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是必需的。《議事規則》的內容,既符合國家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又體現了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是可行的。同時,對《議事規則》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議事規則》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依據。《議事規則》的某些條款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的,因此,第一條立法依據應增加選舉法。作為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是可以的,但不能作為立法依據,故予刪去。
二、關於會議的舉行時間。對此,地方組織法沒有規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規定會議的舉行時間是必要的,可使會議的舉行時間制度化。《議事規則》第二條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表述不夠明確。為了把法定的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同可能臨時召集的會議有所區別,將第二條第二句改為“每年第一次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這樣規定,更為明確。
三、關於會議列席人員的決定權。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列席人員的決定權,屬於大會主席團,不屬於地方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989年10月12日答覆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地方人大制定的議事規則不能改變這一規定(指地方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此,將第五條第六項移入第十二條作為第三項,以維護法律的統一。
四、關於決定議案截止日期。法律沒有規定。為了保證提議案人的權利,並使會議有必要的時間辦理議案,在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決定議案截止日期是必要的。但《議事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決定議案截止日期”的規定,沒有明確是提議案機關還是提議案人。參照全國和自治區人大議事規則的提法,改為“決定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這樣規定,明確了人民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使享有提議案權的機關,根據會議進行的需要,有提出議案時間的保證。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案。《議事規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中的“法規草案”,同全國和自治區人大議事規則的法律案、法規案的內涵不同。法規草案的提法,未包括不附有法規草案的法規案。因此,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法規草案”改為法規案,更為全面。
六、關於財政決算。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審查和批准……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其含意是在人民代表舉行會議的時候,如果同級人民政府提不出財政決算,可以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近幾年來的情況看,市人民政府都能提出財政決算。據此,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預算執行情況”都改為“財政決算”。這樣規定,既同市政府的報告相一致,又符合實際,明確可行。
七、關於計畫和預算的變更。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明確了地方的計畫和預算的“部分變更”,而《議事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部分調整”和“調整方案”,是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兩者有所不同。因此,按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將第三十四條後二句改為:“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變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以便同法律保持一致。
八、關於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補選。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規定了“……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沒有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如何補選。根據實際需要,《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時的補選是必要的,但只限於補選主任委員,則不完善。因此,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補選……,”更為準確完整。
此外,還對某些條款,在文字和技術性方面,作了必要的補充和修改。
主任會議認為,《議事規則》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議事規則》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規則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說明如下。
為了加強我市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設,便於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職權,更好地適應政治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需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全國人大和自治區人大的議事規則,總結我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踐,草擬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經主任會議初步審定後,於二月份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和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反覆作了補充、修改。在此基礎上,3月15日將草案提請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會議認為這個草案基本成熟,決定提請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在市九屆二次會議上,政法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意見,再次進行審議、修改,並將意見提請大會主席團第四次會議審議。經大會主席團審議後,於3月30日提請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現就規則的幾個具體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規則共七章五十七條,沒有總則和附則。因為考慮到總則和附則部分的內容各只有一條,所以第一章前面寫了一條,主要是立法依據和立法的宗旨及議事遵循的基本原則,第七章後面寫了一條,即第五十七條,本規則的施行日期。
關於第一條中“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的規定。考慮到實行民主集中制是我們國家根本的組織原則,人民代表大會製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權利的組織形式,是高度民主與高度集中的統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既保證人民享有廣泛的民主,又保證了國家權力的集中統一。所以將民主集中制原則作為我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必須遵循的原則寫在規則第一條里。
二、關於會議舉行的時間。地方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但沒有規定會議舉行的時間。規則根據代表的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這幾年的工作實踐,為了及時審查和批准我市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年年度財政預算,促使政府儘早安排全年工作。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又考慮到目前在實際工作安排上還有些困難。所以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有特殊情況例外。
三、規則根據我市歷屆人民代表大會的經驗,對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權範圍作了較詳細的規定。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開有關代表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對重大、突出的專門性問題的審議,更要充分發揚民主、集中更多代表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提交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四、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同時規定“少數民族代表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會議通用語言文字的代表應當給予翻譯”。這是考慮到我市是多民族聚居地方,除蒙古民族外還有其他少數民族。各族人民都是國家的主人,居於平等地位,都享有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人民代表參加人代會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因此,對不通曉會議通用語言文字的代表給予翻譯,既能保證少數民族代表行使權利,也能體現各民族代表的平等地位。
五、地方組織法沒有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該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但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這幾年的工作實踐,認為有必要賦予“兩院”提出議案的權利,以便於“兩院”結合我市的審判工作實踐和檢察工作實踐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有關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議案,主動爭取人大的支持與監督。更好地發揮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能。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六、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除法定列席人員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但從我市人代會多年的實踐來看,列席人員名單都是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並通知他們按時列席會議。大會主席團組成後再決定也只是形式。因此,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七、我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設立了五個專門委員會。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規則對專門委員會在大會期間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等職權作了相應的規定。並考慮到地方組織法對專門委員會主任出缺,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工作實踐和需要,規則第三十八條作了“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時,其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的規定。
八、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但沒有規定具體的程式,為了便於這一原則規定的執行,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本規則對調查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程式作了規定:⒈主席團、兩個以上代表團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⒉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⒊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⒋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九、為了提高代表議事效率,儘量讓每個需要表達意見的代表都有機會在全體會議上發言,規則對大會發言時間和在主席團會議上發言的時間作了規定。同時考慮到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的特點,適當延長了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時間。這裡需要說明的是:⒈對發言時間的限制不包括對代表發言的翻譯時間;⒉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⒊對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不受時間的限制。
以上說明,連同《議事規則》,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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