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在2010.12.20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20
- 實施時間:2010.12.20
規則全文
修改的決定
一、第五條增加一項列為第六項:“(六)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主席團會議“決定列席人員名單”的規定。
四、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
六、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提出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
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單位、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主席團提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十、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並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草案、財政預算收支表草案一併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並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
第二款修改為:“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十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人選,市長、副市長的人選,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二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十二、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列為第六款:“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市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及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十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市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依照本規則第六章的規定,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十四、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代表團全體會議審議政府工作報告,審議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關於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草案報告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分別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十五、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十六、由於增減了款項,原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的說明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作出的修改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這兩部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於1990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以下簡稱代表工作條例)於1991年經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施行。兩部地方性法規自實施以來,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人大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推動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依法治國思想的確立,國家和地方都逐步加快了民主制度的法制化進程。1992年七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1994年八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下簡稱預算法),1995年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1998年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以下簡稱自治區實施代表法辦法)。由於我市制定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的時間比較早,其中有些條款已與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需要作相應修改。同時,議事規則和代表工作條例在實施中也遇到一些問題,需要對部分條款進行適當修改,使之進一步完善。
二、關於議事規則修改決定
1、關於決定列席人員的程式。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已將人民代表大會列席人員由主席團決定修改為由人大常委會決定,因此,在議事規則第五條中增加一項,把此項內容列為常委會職權,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的相關規定,並把第十七條第一款中“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為“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2、關於主席團會議出席人數的規定。議事規則中規定了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但沒有對舉行主席團會議必須出席的人數作出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操作。為了維護主席團會議的權威性和嚴肅性,根據我市實際,借鑑外地的有關做法,對第十條第二款作了修改,增加了“主席團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的規定。
3、關於設立旁聽席。議事規則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旁聽辦法另行規定”。但根據我市近年來舉行人民代表大會的實際,每次會議均未設旁聽席,也沒有制定具體的旁聽辦法,這樣的規定,缺乏靈活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對該款作了修改,原則規定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可以設旁聽席”,刪去了“旁聽辦法另行規定”的內容。
4、關於對議案提出的有關規定。議事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代表聯名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提出”的規定在實踐中不好掌握,可操作性較差。因此,對該款作了修改,明確了代表聯名或代表團提出議案的具體時間。提出議案是代表執行職務的一個重要方面,但議事規則中沒有對提出議案的內容作出具體要求,而且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重複。因此,根據代表法第九條第一款,把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寫明要求解決的問題、理由和方案”;並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立法要旨及其說明”。
5、關於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有關規定。議事規則一些條款中規定審查批准“財政決算”的內容,與預算法第六十二條財政決算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規定不一致,應作相應修改。同時,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二項、預算法第六十九條,人民代表大會還應審查和批准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執行情況,而議事規則對此沒有作規定。因此,把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中的相關內容修改為“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上一年度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財政預算”。
6、關於提名候選人的有關規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設區的市和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出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候選人的代表人數,由原規定的十人以上,修改為二十人以上。因此,將議事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有關內容作了相應修改。為了使提出候選人的程式進一步體現民主和公正,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第三十六條中增加一款列為第二款,規定主席團和代表聯名提出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同時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選舉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在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列為第六款,規定換屆選舉市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選舉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
7、關於代表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處理程式。議事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提質詢案的代表或代表團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根據代表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即可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沒有規定經主席團決定的程式,也沒有規定代表團對答覆不滿意可以要求再作答覆。因此,為保證代表充分、便利地行使法律規定的職權,依據代表法對該條內容作了相應修改。
修改說明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總的認為,為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化建設,保障國家法律的遵守和執行,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是必需的。《議事規則》的內容,既符合國家憲法、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又體現了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是可行的。同時,對《議事規則》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議事規則》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立法依據。《議事規則》的某些條款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的,因此,第一條立法依據應增加選舉法。作為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是可以的,但不能作為立法依據,故予刪去。
二、關於會議的舉行時間。對此,地方組織法沒有規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實際,規定會議的舉行時間是必要的,可使會議的舉行時間制度化。《議事規則》第二條規定“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表述不夠明確。為了把法定的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同可能臨時召集的會議有所區別,將第二條第二句改為“每年第一次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這樣規定,更為明確。
三、關於會議列席人員的決定權。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列席人員的決定權,屬於大會主席團,不屬於地方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1989年10月12日答覆甘肅省人大常委會:“地方人大制定的議事規則不能改變這一規定(指地方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此,將第五條第六項移入第十二條作為第三項,以維護法律的統一。
四、關於決定議案截止日期。法律沒有規定。為了保證提議案人的權利,並使會議有必要的時間辦理議案,在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決定議案截止日期是必要的。但《議事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決定議案截止日期”的規定,沒有明確是提議案機關還是提議案人。參照全國和自治區人大議事規則的提法,改為“決定代表提出議案截止日期。”這樣規定,明確了人民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日期,使享有提議案權的機關,根據會議進行的需要,有提出議案時間的保證。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案。《議事規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中的“法規草案”,同全國和自治區人大議事規則的法律案、法規案的內涵不同。法規草案的提法,未包括不附有法規草案的法規案。因此,將第二十條第一、二款“法規草案”改為法規案,更為全面。
六、關於財政決算。地方組織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審查和批准……預算以及它們執行情況的報告,”其含意是在人民代表舉行會議的時候,如果同級人民政府提不出財政決算,可以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近幾年來的情況看,市人民政府都能提出財政決算。據此,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的“預算執行情況”都改為“財政決算”。這樣規定,既同市政府的報告相一致,又符合實際,明確可行。
七、關於計畫和預算的變更。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明確了地方的計畫和預算的“部分變更”,而《議事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部分調整”和“調整方案”,是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兩者有所不同。因此,按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將第三十四條後二句改為:“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變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以便同法律保持一致。
八、關於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補選。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只規定了“……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沒有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如何補選。根據實際需要,《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時的補選是必要的,但只限於補選主任委員,則不完善。因此,將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補選……,”更為準確完整。
此外,還對某些條款,在文字和技術性方面,作了必要的補充和修改。
主任會議認為,《議事規則》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議事規則》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規則的說明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規則)說明如下。
為了加強我市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設,便於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職權,更好地適應政治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需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全國人大和自治區人大的議事規則,總結我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踐,草擬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經主任會議初步審定後,於二月份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和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反覆作了補充、修改。在此基礎上,3月15日將草案提請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會議認為這個草案基本成熟,決定提請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在市九屆二次會議上,政法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意見,再次進行審議、修改,並將意見提請大會主席團第四次會議審議。經大會主席團審議後,於3月30日提請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現就規則的幾個具體問題作以下說明:
一、規則共七章五十七條,沒有總則和附則。因為考慮到總則和附則部分的內容各只有一條,所以第一章前面寫了一條,主要是立法依據和立法的宗旨及議事遵循的基本原則,第七章後面寫了一條,即第五十七條,本規則的施行日期。
關於第一條中“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的規定。考慮到實行民主集中制是我們國家根本的組織原則,人民代表大會製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治權利的組織形式,是高度民主與高度集中的統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既保證人民享有廣泛的民主,又保證了國家權力的集中統一。所以將民主集中制原則作為我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必須遵循的原則寫在規則第一條里。
二、關於會議舉行的時間。地方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但沒有規定會議舉行的時間。規則根據代表的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這幾年的工作實踐,為了及時審查和批准我市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全年年度財政預算,促使政府儘早安排全年工作。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第一季度舉行。又考慮到目前在實際工作安排上還有些困難。所以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在第一季度舉行”,有特殊情況例外。
三、規則根據我市歷屆人民代表大會的經驗,對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權範圍作了較詳細的規定。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開有關代表團聯席會議進行討論。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對重大、突出的專門性問題的審議,更要充分發揚民主、集中更多代表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提交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四、根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規則第十九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同時規定“少數民族代表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對不通曉會議通用語言文字的代表應當給予翻譯”。這是考慮到我市是多民族聚居地方,除蒙古民族外還有其他少數民族。各族人民都是國家的主人,居於平等地位,都享有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人民代表參加人代會是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因此,對不通曉會議通用語言文字的代表給予翻譯,既能保證少數民族代表行使權利,也能體現各民族代表的平等地位。
五、地方組織法沒有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該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但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這幾年的工作實踐,認為有必要賦予“兩院”提出議案的權利,以便於“兩院”結合我市的審判工作實踐和檢察工作實踐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有關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議案,主動爭取人大的支持與監督。更好地發揮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能。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六、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除法定列席人員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但從我市人代會多年的實踐來看,列席人員名單都是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並通知他們按時列席會議。大會主席團組成後再決定也只是形式。因此,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七、我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設立了五個專門委員會。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規則對專門委員會在大會期間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等職權作了相應的規定。並考慮到地方組織法對專門委員會主任出缺,沒有作出規定,根據工作實踐和需要,規則第三十八條作了“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出缺時,其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的規定。
八、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但沒有規定具體的程式,為了便於這一原則規定的執行,參照全國人大議事規則,本規則對調查委員會的組成和工作程式作了規定:⒈主席團、兩個以上代表團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⒉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⒊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市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⒋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九、為了提高代表議事效率,儘量讓每個需要表達意見的代表都有機會在全體會議上發言,規則對大會發言時間和在主席團會議上發言的時間作了規定。同時考慮到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的特點,適當延長了用蒙古語言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時間。這裡需要說明的是:⒈對發言時間的限制不包括對代表發言的翻譯時間;⒉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⒊對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不受時間的限制。
以上說明,連同《議事規則》,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