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發布日期:1991-10-31
- 生效日期:1991-11-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則全文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則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請假。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須經全體會議通過。
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市的全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說明或者補充說明。
市長、院長、檢察長分別代表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到會作報告;市長、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工作報告、專題報告。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工作報告、專題報告,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或者市長、副市長簽署,由局長、主任到會作報告,局長、主任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局長、副主任到會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並提出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對用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要給予翻譯。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修改說明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使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事制度化、規範化,提高議事效能,更好地行使法定職權,保證常委會決策的民主化、科學化、制定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是必要的。並認為議事規則結構合理,法規條文基本符合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體現了市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實際,是可行的。同時,對議事規則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真研究了這些意見,對同議事規則有關的內容作了必要的修改,提出了修改稿。在審議中提出的有些意見,已在批准施行的呼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中作了規定,議程規則不宜重複。現就議事規則修改稿的一些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出席人大常委會會議人數。議事規則第四條規定“必須有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規定的“三分之二出席”相矛盾。為了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相一致,保證地方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數通過”的需要,故改為“三分之二出席”為好。
二、關於第七條與第十條的順序。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屬於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的工作,放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之前,不符合常委會會議的議事程式。故將第七條移作第十條,將第十條移作第七條。使法條順序同會議程式相一致。
三、關於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作為列席人員的問題。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一款把“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規定為列席人員,有些不確切。因為現在市人大各專門委會主任委員,都是由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兼任的,是常委會的組成人員,理應出席常委會會議,議事規則將其規定為列席人員不僅不確切,而且同已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工作例也不一致,故刪去“主任委員”。
四、有的委員提出,第十四條第一款是規定要對議案作說明或者補充說明,第二款是規定要對任免案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理由,把這兩個不同的內容規定為一條,不符合法規規範。故將該條第一款移作第十三條第二款,把第二款作為第十四條。這樣修改,法條更為規範。
五、關於議案撤回並終止審議的程式。有的委員提出,第十六條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並終止審議的程式規定,有些不夠完善,應在“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一句後面,增加“經主任會議同意”。這樣修改,就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由主任會議決定”的程式規定相一致。
六、關於副職的稱謂。議事規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副職”所指範圍較為籠統,不便操作,故將第二款中的“副職”改為“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將第三款中的“副職”改為“副局長、副主任”。這樣,更為明確。
七、關於“提議案人”和“提質詢案人”的提法。議事規則第十六條“提議案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質詢案人”等的表述不夠準確,故將第十六條“提議案人”改為”提議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質詢案人”都改為“提議案”或“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為宜。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符合地方組織法關於質詢案辦理的規定,故予刪去。
八、關於第三十二條同第三十三條的順序。鑒於第三十二條是規定任免案的表決方式,第三十三條是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表決方式,兩者順序不能倒置,故將第三十二移作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移作第三十二條。另外,第三十二條中“決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內涵包括有市長。按法律規定,市長因故出缺,應由常委會在副市長中決定代理人選,無權決定任命,故將這一句改為“決定任免副市長、秘書長、局長、主任”,更為準確。
此外,還在文字和技術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
主任會議討論認為,議事規則修改稿,已臻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議事規則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規則的說明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和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將1989年9月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上通過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規範性檔案的基礎上形成的。《規則》作為規範性檔案自1989年9月實施以來,使常委會的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範化和民主化,對於提高常委會的議事質量和決策的科學性,提高議事效率,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常委會的工作更加法制化,便於我市人大常委會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式行使職權,推進我市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建設,將原《規則》加以修改、補充和完善,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對於加快我市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的建設,促進我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規則》在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過程中,根據幾年來的實踐經驗,又徵求了多方面的意見,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工作聯繫,做了多次修改。經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報情自治區人大常會批准後公布施行。現在,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規則》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
《規則》第四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作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嚴明常委會組織紀律,保證出席常委會會議的組成人員符合法定人數,對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正常進行,是必要的。為了便於委員們提前做好審議議題的準備工作,改進常委會工作作風,提高議事效率,《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對確定會議議題、發出會議通知、做好會議材料準備工作,分別作了時限規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規則》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常委會會議形式分別為: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由於聯組會議和分組會議,在出席會議的人數和會議的程式方面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將常委會組成人員分組或者集中起來,對議題進行深入地審議,就有關問題進行專題討論,發言辯論。這是深入審議的一種好形式,有利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表達意願。
《規則》第十條還規定:“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我市的全國、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有關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常委會舉行會議時,讓有關的三級人大代表列席會議,了解常委會的工作,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採取這種方法,有利於常委會與代表的密切聯繫,有利於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決議更加符合實際,增強常委會工作的透明度,使常委會的工作置於代表的監督之下。實踐證明,這是一條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關於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規則》第三章關於議案的提出和審議,主要是重申了有關法律條文和對審議的程式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明確規定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享有提議案權。這裡有兩點需要加以說明:一是,主任會議是否可以向常委會會議提出議案,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法律規定主任會議處理常委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並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建議議程。因此,主任會議享有事實上的議案權。二是,地方法院、檢察院能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法律也沒有明文規定。對於這一工作程式,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曾作過明確解釋:“地方各級法院、檢察院可以參照全國人大組織法的規定,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議案。”
三、關於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是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主要形式之一。《規則》對“一府兩院”向常委會會議報告工作的報告人提出了明確的要求,並規定了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向常委會所作的工作報告,“應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市長、副市長簽署。”同時,還規定“一府兩院”對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必要時,常委會可以檢查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這些規定都是為了充分體現“一府兩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負責的法律原則。
四、關於質詢
《規則》第五章關於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是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作出的。“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和市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委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如果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仍有意見時,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常委會認為必要時,要以作出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執行。這些規定體現了常委會履行監督職能的嚴肅性,防止受質詢機關答覆質詢敷衍了事。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質詢是權力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權的有效形式。
五、關於發言和表決
總結過去的經驗,為了使更多的與會人員有發言的機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集思廣益,提高會議效率。《規則》對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與會人員的發言時間作了限制,是必要的。這樣做有利於提高與會人員的議政能力和議事水平。但屬於會議安排和對議案的說明,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工作報告、專題發言,不包括在限制發言時間之列。
《規則》第六章第三十二條規定,任免案的表決採取兩種形式:任免政府組成人員、法檢兩院副職,批准旗、縣、區檢察院檢察長,補充任命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任免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對“任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採取舉手方式表決”。這裡所說的其他人員是指法院、檢察院的審判、檢察委員會的委員,正副庭長、審判員、檢察員和補充任免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部分委員等。
《規則》和以上說明妥否,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