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1996年7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7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7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獻血是公民應盡的義務。自治區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
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 居住在自治區境內的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履行獻血義務。
殘疾人可以免予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五條 血液管理實行統一規劃設定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條 各級采供血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采供血許可證》後,方能從事采供血業務。
采供血機構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床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庫。
第七條 各級采供血機構負責採集、儲存和供應血液的工作,保證公民醫療用血。
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采供血技術質量標準,確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質量,保證獻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血源,不得採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條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完成義務獻血計畫。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要進行關於公民獻血法律、法規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第九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經過當地采供血機構的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獻血。
第十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和本單位的安排,定期參加義務獻血。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完成兩次獻血計算。
公民可以自願多次獻血,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公民獻血,不得讓他人頂替。
第十一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
公民個人自願獻血的,可以憑本人的身份證明獻血。
第十二條 完成當年公民義務獻血計畫的單位,由采供血機構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三條 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采供血機構發給義務獻血證,並按照規定的標準發給營養補助費。無償獻血的,發給無償獻血證。
公民獻血後,可休息兩日(含獻血當日),休息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可以免費享受三倍於本人獻血量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數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第十五條 個人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單位和個人在義務獻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根據職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組織血源或者強制公民賣血從中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採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責令其停止採集,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對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傷害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組織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每一人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吊銷采供血執業許可證或者采供血許可證。
采供血機構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輸血過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不執行獻血計畫或者未完成獻血計畫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交納未完成獻血計畫血量1倍的獻血資金。
具備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履行獻血義務的,要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九條 獻血資金是指公民無償獻血所得的費用,未完成獻血計畫單位交納的資金,單位、個人為無償獻血事業捐助的款項等。
獻血資金用於公民獻血的組織宣傳教育,開展表彰獎勵活動,無償獻血公民用血費的報銷等。
獻血資金必須設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開支情況每年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