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1996年7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7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7
  • 實施時間:1996.10.01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獻血是公民應盡的義務。自治區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
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 居住在自治區境內的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履行獻血義務。
殘疾人可以免予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第五條 血液管理實行統一規劃設定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
第六條 各級采供血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采供血許可證》後,方能從事采供血業務。
采供血機構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床或者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庫。
第七條 各級采供血機構負責採集、儲存和供應血液的工作,保證公民醫療用血。
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采供血技術質量標準,確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質量,保證獻血、用血公民的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血源,不得採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第八條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動員和組織公民獻血,完成義務獻血計畫。
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要進行關於公民獻血法律、法規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要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第九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經過當地采供血機構的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獻血。
第十條 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按照所在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和本單位的安排,定期參加義務獻血。每次獻血量為200毫升,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完成兩次獻血計算。
公民可以自願多次獻血,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公民獻血,不得讓他人頂替。
第十一條 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
公民個人自願獻血的,可以憑本人的身份證明獻血。
第十二條 完成當年公民義務獻血計畫的單位,由采供血機構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三條 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采供血機構發給義務獻血證,並按照規定的標準發給營養補助費。無償獻血的,發給無償獻血證。
公民獻血後,可休息兩日(含獻血當日),休息期間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四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可以免費享受三倍於本人獻血量的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公民的配偶或父母或子女,可以免費享受與無償獻血數量等量的醫療用血。
第十五條 個人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單位和個人在義務獻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根據職責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組織血源或者強制公民賣血從中牟利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擅自採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責令其停止採集,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對供血和用血公民造成傷害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組織或者指使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每一人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采供血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吊銷采供血執業許可證或者采供血許可證。
采供血機構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沒收非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輸血過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不執行獻血計畫或者未完成獻血計畫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並責令交納未完成獻血計畫血量1倍的獻血資金。
具備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履行獻血義務的,要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九條 獻血資金是指公民無償獻血所得的費用,未完成獻血計畫單位交納的資金,單位、個人為無償獻血事業捐助的款項等。
獻血資金用於公民獻血的組織宣傳教育,開展表彰獎勵活動,無償獻血公民用血費的報銷等。
獻血資金必須設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收入和開支情況每年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1994年11月對自治區主席烏力吉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公民獻血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議認為,隨著社會進步和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血液需求量越來越大,為了預防和控制經血液傳播的疾病,保證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一年多來,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參考有關單位所提建議,同衛生廳、自治區中心血站有關負責同志赴八個盟市做調查研究後,對條例草案進行認真修改,經第113次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這個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1、為了明確法律依據,遵循憲法第二十一條"國家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開展民眾性的衛生活動,保護人民健康。"的規定,將第一條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修改為"根據憲法有關規定"。
2、根據國務院1978年242號檔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第29號令(1993年)的精神,我國要逐步改變輸血靠賣血、血液質量低的落後面貌,建立適合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義務獻血制度。全國已有19個省市通過人大常委會立法和政府制定行政規章,建立了義務獻血或無償獻血的制度。從我區情況看,經過近幾年的廣泛宣傳、教育,廣大公民逐步認識到獻血是每一個健康適齡公民發揚救死扶傷、實行革命人道主義的光榮職責,也是一項應盡的義務和精神文明程度的體現。基於以上考慮,在第二條增加"獻血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作為首句。同時增加"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內容作為第二款。
3、將條例草案第四條調整為修改稿的第三條,並將應當履行獻血義務的女性公民的年齡上限規定為年滿50周歲,低於男性公民5周歲。增設一款:"殘疾人可以免予獻血"。
4、將條例草案第三條調整為修改稿第四條後,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第二款增加"血液管理"內容,使規定更為簡明和確切。
5、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要加強對血液的管理的意見,增加了兩條,即第五條,第六條。第五條:"血液管理實行統一規劃設定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制度。"第六條第一款"各級采供血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采供血許可證》後,方能從事采供血業務。"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組織血源,不得採集血液和血液成分。"
6、為了明確血液管理機構的職責,條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即第七條。第一款"各級采供血機構負責採集、儲存和供應血液的工作,保證公民醫療用血。"第二款"采供血機構是指採集、儲存血液並向臨床或血液製品生產單位供血的醫療衛生機構,分為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庫。"原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個別提法作了規範處理後前移至此作為第三款:"采供血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采供血技術質量標準,確保血液和血液成分的質量,保證獻血、用血公民的健康。"
7、增加上述內容後,條例草案第五條順延成為修改稿的第八條,標明了"公民所在單位"的具體內容;同時增加了"宣傳普及義務獻血的政策法規和血液科學知識"的業務內容。
8、將條例草案第七條即修改稿第十條的內容原則規定為"按照所在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和本單位的安排,定期參加義務獻血",刪去了"每五年獻血一次"等煩瑣內容,同時,對"一次獻血400毫升的,按完成兩次獻血計算"也作了明確規定。為了嚴肅執法,增定第三款"公民獻血,不得讓他人頂替。"
9、為表述簡明,將條例草案第八條即修改稿第十一條修改為:"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第二款為"公民個人自願獻血的,可以憑本人的身份證明獻血"。
10、為了倡導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提高了無償獻血者本人的免費用血量。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即修改稿第十四條的第一款修改為:"無償獻血的公民可以免費享受三倍於本人獻血量的醫療用血。"其直系親屬的免費享受用血量未變,但修改後的提法更明確了。
11、為了嚴肅執法,在條例草案第十四條即修改稿第十六條,補充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12、條例草案第十五條即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款對單位罰款的下限補充作出了1000元的規定;第二款針對造成事故的工作人員,作出了視其情節分別處罰的規定。
13、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即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對不執行獻血計畫或未完成獻血計畫的單位,除通報批評外,增加了"並責令交納獻血資金"的規定,以切實保證獻血計畫的完成。第二款,對具備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刪去"行政處分"的內容,增加了"在其接受醫療用血時加收1至2倍的用血費"。
14、條例草案修改稿新增第十九條,對獻血資金的內容、用途和管理作了明確規定。
15、對條例草案作上述修改後,由19條增至22條。為了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工作,將獻血條例的施行時間確定為1996年10月1日,並在第二十二條作了規定。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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