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設立下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二)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三)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四)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內蒙古自治區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四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內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第二章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僅力機關。
第七條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規定。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區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區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區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人民委鼠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合;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僅: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四)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十一條 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批准農業、畜牧業、手工業的生產計畫,決定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畫;
(四)規劃公共事業;
(五)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審查財政收支;
(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的措施。
第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盟、行政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至兩次;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牧業區的旗可以每年舉行一次;蘇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至三次;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或者四個月舉行一次。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旗、縣級以上的各級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六條 內蒙古自治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八條 內蒙古自治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組人民委員會粗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採用舉手方式。
第二十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通用的蒙,漢語言文字,並且為其他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一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挽察長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願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四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術、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
由原選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是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組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主席、盟長、行政區主任、市長、旗長、縣長、區長、蘇木長、嘎查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主席、副盟長、行政區副主任、副市長、副旗長、副縣長、副區長、副蘇木長,副嘎查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頹:
(一)自治區四十三人至四十九人;
(二)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十五人至三十一人;
(三)旗、縣、市九人至二十一人;
(四)自治區轄市的區九人至十七人;
(五)蘇木五人至十三人;
(六)嘎查、鄉、民族鄉、鎮三人至十三人。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四年。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匿、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在自治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國務院的決議和命令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強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飯導所屬各工作部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盟、行政區和自治區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一)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領到農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十三)領導牧業區的建設工作,特別是牧業區經濟中心地點的建設工作;
(十四)領導森林經營、森林保護和植樹造林等工作:
(十五)管理水利事業;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稅收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
(十九)管理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隊;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自治區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
實行區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鄉,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四)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經濟計畫;
(九)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一)領導農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互助合作事業;
(十二)領導牧業區的建設工作,特別是牧業區經濟中心地點的建設工作;
(十三)領到森林經營、森林保護和植樹造林等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六)管理稅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
(十八)管理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木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管理財政;
(五)領導農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領到互助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
(六)管理森林經營,森林保證和植樹造林等工作;
(七)管理公共事業;
(八)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九.)管理兵役工作;
(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二)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會議每一個月舉行一次,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木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一個月或者兩個月舉行一次,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個月或者一個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旗、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查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條 主席、盟長、行政區主任、市長、旗長、縣長、區長、蘇木長、嘎查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主席、副盟長、行政區副主任、副市長、副族長、副縣長、副區長、副蘇木長、副嘎查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主席、盟長、行政區主任、市長,旗長、縣長、區長、蘇木長、嘎查長、鄉長、鎮長工作。
主席、盟長、行政區主任、市長、族長、縣長、區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強人民委員會設立民政廳、公安廳、司法廳、監察廳、計畫委員會、財政廳、糧食廳、工業廳、商業廳、交通廳、農牧廳、林業廳、水利廳、教育廳、衛生廳、體育運動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城市建設局、手工業管理局、對外貿易局、勞動局、文化局、統計局、物資供應局、人事局、氣象局、機要交通局,宗教事務處、外事處,並且設立辦公廳、參事室、蒙古文字改革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畫、財政、糧食、稅務、工業、商業、交通、農業、牧業、林業、水利、勞動、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市政建設和公共事業等局、處、科或者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民族事務較多的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民族事務的機構。自治區轄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轄區內設立派出機關。
第三十九條 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稅務、工商、農業、林業、水利、生產合作、交通、建設、勞動、文化教育、衛生、計畫統計等科、股或者局,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四十條 蘇木人民委員會分工領導民政、治安、生產合作、財經、文化教育等工作,並且可以設秘書若干人。
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可以設文書一人。人口和工商業較多的鎮人民委員會,經旗、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參照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設立工作部門。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批准。
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蘇木、嘎查、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各廳、局、處、委員會、科、股分別設廳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科長、股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的人民委員會各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主席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自治區轄市可以設立必要的辦公機構,協助市是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
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的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盟、行政區、自治區轄市、旗,縣、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過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命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七條 旗、縣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努圖克公所或者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自治區轄市的區的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四十八條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委員會和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通用的蒙、漢語言文字。
民族鄉的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5111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