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臨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自治州內東鄉族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條例由東鄉族自治縣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的行政區域劃分為: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
自治州、縣、市、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須團結互助,互相尊重其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州和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選民直接選舉;鄉、民族鄉和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產生的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州的特點,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甘肅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實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加強與鞏固民族之間和民族內部的親密團結和合作;
(五)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六)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的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七)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自治州的人民武裝警察;
(八)選舉自治州州長、副州長和人民委員會委會;
(九)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十)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一)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第十一條 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七)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四)批准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的生產計畫,決定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畫;
(五)規劃公共事業;
(六)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畫;
(七)審查財政收支;
(八)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九)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州和縣、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上屆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五條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會議設立大會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代表,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州、縣、市的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方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並為其他民族代表配備翻譯。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的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和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由自己選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受甘肅省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縣、市、鄉、民族鄉和鎮的人民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州長、副縣長、副市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額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縣15人至21人,人口或鄉、鎮、民族較多的縣至多不超過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鄉、民族鄉、鎮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自治州境內各聚居的少數民族實行區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鄉,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蒐集、整理和發揚各民族優良的文化遺產;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一)管理市場,管理與發展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領導與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
(十三)管理與發展水利事業;
(十四)管理與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與發展文化、教育、衛生事業和科學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稅收工作;
(二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一)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市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加強與鞏固各民族和民族內部的親密團結;
(九)執行經濟計畫,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一)領導與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
(十二)管理水利事業;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衛生、科學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運輸業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五)管理財政;
(六)領導農業、林業、水利、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及其他經濟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公共事業;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一個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都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州和縣、市的人民委員會在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如討論或者通過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其他民族特殊問題的決議時,應特別注意民族團結和民族特點,並且事先應該和有關民族的委員及人士充分協商。
第三十七條 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州長、副縣長、副市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工作。
州長、縣長、市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立民政(包括人事)、監察、公安、計畫、糧食、財政(包括稅務)、農林、工業交通、商業(包括服務)、水利、文教、衛生、體育運動等處、局、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兼管宗教事務)及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市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民政、公安、兵役、計畫、糧食、財政、稅務、農林、畜牧、工業交通、商業、水利、文教、衛生、體育運動等科、局、站、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及其他需要設立的工作機構。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轄區內設立派出機關。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可設文書一人和工作人員若干人,協助鄉長、鎮長進行工作;並根據需要,可設立各種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縣、市人民委員會設辦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處、科、局、站、委員會分別設處長、科長、局長、站長、主任,必要時,可以設副職。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業務範圍內,根據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級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他們遵守、執行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和所屬各工作部門執行職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民族鄉的人民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甘肅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8091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