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6月30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8月29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8.29
  • 實施時間:1987.08.29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臨夏回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
第二條 臨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於臨夏的回族實行自治的地方,屬甘肅省管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自治州的轄區為:臨夏市、臨夏縣、和政縣、廣河縣、康樂縣、永靖縣、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臨夏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根據社會主義建設戰略總布局,從本州實際出發,堅持改革、開放、搞活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努力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必須認真研究貫徹執行,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各族公民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選舉單位按照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等事業的特點,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回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州的州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甘肅省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依照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積極進行經濟體制改革,不斷促進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州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運綜合經營的經濟建設方針。加強基礎,開發勞務,以商促工,以工興農,逐步建立起一個合理的經濟結構。
第十九條 自治州積極支持國家在本州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對國家利用自治州內資源興辦的企業,經國家批准給自治州返還一部分稅利,具體辦法由有關方面通過協商確定。返還給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決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建立各類商品原料基地,加速發展商品生產,繁榮農村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生產的基礎建設,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不斷改善生產條件,保持糧食生產穩步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支持、保護、發展農村各種專業戶和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鼓勵農民不斷擴大生產、經營規模,使農業生產逐步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林業要造管結合,不斷擴大林木資源,並設立林業發展基金,為建立林牧業基地創造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然特點,積極調整樹種結構,重點發展經濟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加強林木保護,切實搞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經營副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給集體和個人,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商品畜牧業,實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興牧,草畜同步發展的方針,逐步建立健全科學管理、疫病防治、畜種改良及飼料、畜產品加工等服務體系,努力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據不同地區條件,因地制宜擇優發展畜牧業。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內水面資源,鼓勵國家、集體、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航運業、旅遊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小水電等能源建設,加強現有小水電管理,貫徹“以電養電”的方針,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辦電形式,堅持誰辦誰管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大力發展建材、建築、電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飼料加工、農副產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藝品等工業。
自治州境內州、縣(市)所辦的國營工業企業及集體、個人、聯戶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優惠照顧。自治州要設立工業發展專項基金。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扶持、鼓勵城鄉集體、個人自辦或聯合興辦各種企業,支持發展家庭工業,堅持誰辦誰有、聯辦共有的原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力優勢,積極組織勞務輸出,採取各種措施,籌措資金,加強技術力量,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增強競爭能力。允許外出人口保留戶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經濟開放政策,歡迎州內外、省內外、國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來州合資或者獨資開辦企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揮傳統商道的特點,大力發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東部各省、自治區、市的經濟貿易往來。
自治州各縣、市廣泛開展橫向聯繫,積極進行經濟協作,可跨州跨省經營,也可以與鄉鎮企業協作聯合,鼓勵各行各業、農民家庭引進資金、引進技術、引進設備、引進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於興辦開發性項目的企業,在場地、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這類企業經營管理自主,生活供應同當地企業一視同仁。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發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以及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新型城市,有計畫地把農村集鎮建設成為農村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加強對城鄉土地的管理。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均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墳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州要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利用誰保護的原則,切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商業建立以國營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貿易體系,鼓勵農民進入流通領域,支持農民發展第三產業,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享受國家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應專項調撥供應,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生產或組織出口產品,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照顧。對計畫內出口的部分,實行外匯分成,超計畫出口產品的外匯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其餘全部歸自治州和創匯單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產品換取外匯。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保護、開發旅遊資源。充分利用州內風景區及名勝古蹟,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結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由上級國家機關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由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使自治州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除某些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入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稅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已由國家統一減稅、免稅項目者外,尚需在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請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和本州實際,自治機關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地區、貧困戶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儘快解決溫飽,逐步實現脫貧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地區的教育、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積極幫助引導貧困戶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不斷開闢新的生產門路。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對貧困地區新辦的鄉鎮企業、農民聯辦企業、家庭工廠、專業戶、個體戶按現行稅法減免稅收;對貧困鄉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本州實際,決定全州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有計畫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發展本州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教育事業,在辦好幼兒教育、逐步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的同時,重點辦好一批民族中、國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舉辦民族高等學校和民族職業專科學校,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自治州內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培養品德、智力、體質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鼓勵扶持國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中學、國小的少數民族學生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在自治州內的漢族學生,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也應享受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的待遇。對普通中學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家住農村在城市上學的高中生由國家按城鎮人口供應口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財力,逐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州實際,在中學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招生時,其名額應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確定,擇優錄取。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積極辦好師範院校,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提高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的素質,加強教學研究活動,不斷提高教學水平。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根據本州財力、人力,舉辦職工大學、電視大學、函授大學等。鼓勵國家機關、農村、集鎮和工商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開辦各級各類業餘學校,並鼓勵自學成才。
在農村大力開展掃盲活動,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學技術和政治文化水平,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智力開發,多渠道籌措資金,教育經費的增長要高於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民族中學和民族學校教工的編制可略高於一般學校。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建設,發揮科普協會等民眾科技組織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內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本地區的文學、藝術、圖書、博物、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建立農村集鎮文化中心,開展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決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積極發展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事業。堅持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城鄉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療各種地方病和傳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和支持集體辦醫和私人行醫。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長。對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可適當放寬。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權利和利益。
自治州內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不得低於二十周歲,女不得低於十八周歲。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文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的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達到民族幹部的數量同少數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採取各種方式改善現有幹部的知識結構,使他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合格人才,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招工招乾時,應按州內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員。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本州內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措施,優待、鼓勵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改善教師和各級各類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自治縣或貧困邊遠鄉工作的知識分子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有特殊貢獻者予以重獎。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離休、退休的人員,根據本州的財力情況,在生活待遇上給予優惠照顧,具體辦法報上級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州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問題的時候,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州內自治縣除行使上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切實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幫助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民族鄉。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數民族,應按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經常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間的團結和各民族內部的團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擁軍優屬活動,不斷加強軍政團結、軍民團結。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擾經濟建設、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州內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堅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團結的原則。
對宗教活動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對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應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宗教界人士要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為自治州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有益貢獻。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內各宗教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各項法律,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項政策,並向信教民眾和宗教界人士進行愛國守法教育,不斷提高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覺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每年11月19日為建州紀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州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職工、學生,在開齋節放假三天,古爾邦節放假兩天。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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