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1991年3月9日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3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
- 歸屬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經濟建設,第五章 財政管理,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七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自治縣是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人民實行自治的地方,屬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管轄。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吹麻灘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吹麻灘鎮。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遇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都享有同等自治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民族政策和民主法制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地制定經濟建設方針。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及《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的規定,按照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本縣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及《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的規定,按照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本縣其他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要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漢族、回族、土族公民,並應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員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要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漢族、回族、土族公民,並應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員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應有適當比例。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擔任縣長的民族的人員,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員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中,應儘量配備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擔任,副縣長中應當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擔任縣長的民族的人員,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員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中,應儘量配備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自覺接受人民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自治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在省計畫內自治州名下單列的體制。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全民所有制企業,維護全民所有制經濟,提倡發展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全民所有制企業,維護全民所有制經濟,提倡發展集體經濟和個體經濟。
第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強化農業基礎,開發勞務,農、牧、林、工、商綜合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切實抓好糧食生產,大力發展畜牧業、林業,加速發展地方民族工業和交通運輸業,努力搞活商品流通,提高經濟效益,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無力開發的資源,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幫助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照顧地方和當地民眾的利益,按規定從上繳的利潤和所得稅給自治縣返還百分之九,返還部分,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照顧地方和當地民眾的利益,按規定從上繳的利潤和所得稅給自治縣返還百分之九,返還部分,不列入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續穩定完善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強化農業服務體系,按自願互利的原則鼓勵農民發展各種專業戶、經濟聯合體和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依靠科技教育,振興農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全面規劃,調整生產結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加速商品生產,繁榮農村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基本條件,依靠科技教育,振興農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全面規劃,調整生產結構,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加速商品生產,繁榮農村經濟。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全面規劃合理利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買賣。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依法維護土地的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堅持國土整治,對山、水、田、林、路及灘涂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增加耕地面積,改善生態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堅持國土整治,對山、水、田、林、路及灘涂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增加耕地面積,改善生態條件。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逐步建立健全科學管理,疫病防治,畜種改良及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現有林木資源,積極開展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對現有水利工程的挖潛、改造、配套和管理,積極發展農村水利建設和水電能源建設事業。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保護和利用各種資源,立足市場需要大力發展建材、建築、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飼料加工、農副產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民族工藝品等工業。
自治縣所辦的國營工業企業及集體、個人聯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分別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深化企業改革,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自治縣所辦的國營工業企業及集體、個人聯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分別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深化企業改革,採取多種經營方式,增強企業活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扶持鼓勵集體、個人自辦或聯辦各種企業,從資金、物資、技術上給予扶持,從流通、運輸、信息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努力搞好產前、產中、產後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廣泛開展橫向聯繫,積極進行經濟技術協作,採取優惠措施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和人才,吸引外地的單位和個人來自治縣合資或獨資開辦企業,對於興辦開發性項目的企業在場地、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跨縣、跨州、跨省經營。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國營、集體企業和個人跨縣、跨州、跨省經營。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資源優勢,積極組織勞務輸出,拓寬輸出門路,從資金、技術、管理、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增加勞務收入。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積極爭取公路項目建設,改善公路交通狀況,加強路政和交通管理,充分發揮民間各種運輸力量的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縣鄉特別是邊遠山鄉村郵電通訊網的建設,提高郵電通訊工作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能源交通基金按規定上交中央的部分外,其餘全部返還自治縣使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縣鄉特別是邊遠山鄉村郵電通訊網的建設,提高郵電通訊工作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能源交通基金按規定上交中央的部分外,其餘全部返還自治縣使用。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鎮,充分發揮農村集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服務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稅法徵收城鎮建設維護稅,享受上級城鎮建設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稅法徵收城鎮建設維護稅,享受上級城鎮建設補貼。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國營商業和供銷社的主渠道作用,實行國營、集體和個體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貿易體系,鼓勵農民進入流通領域,支持農民發展第三產業,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的照顧。
自治縣特需的生產資料和特需商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撥補的政策規定。
自治縣的各種產品,除國家有規定的外,一律放開,由市場調節。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自有資金、利潤留成、價格補貼”的照顧。
自治縣特需的生產資料和特需商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撥補的政策規定。
自治縣的各種產品,除國家有規定的外,一律放開,由市場調節。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在國家規定範圍內,自主地進行對外貿易,增加外匯收入,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採取有效措施,從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上配套扶持,搞好扶貧開發工作,發展貧困地區經濟,加快脫貧致富。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和臨夏回族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都要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超收、結餘、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都要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超收、結餘、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各項資金,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由上級國家機關合理調整,調整後的財政正常經費基數,應略高於全州平均水平。
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部分,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報上級財政機關定額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支出,在上級國家機關重新核定定額補助數的基礎上,每年給予適當遞增;按上年經常性財政支出決算數設立百分之五的機動金;按財政支出預算的百分之三設立預備費。
自治縣財政收入不敷支出的部分,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報上級財政機關定額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支出,在上級國家機關重新核定定額補助數的基礎上,每年給予適當遞增;按上年經常性財政支出決算數設立百分之五的機動金;按財政支出預算的百分之三設立預備費。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以及扶貧資金等,除某些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稅收征管工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由國家統一減稅、免稅項目外,尚需在稅收上加以照顧的,按國家規定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減稅或免稅。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損失者追究責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制度和會計制度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某些不符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財務制度、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等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必要的變更和補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制度和會計制度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某些不符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財務制度、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等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必要的變更和補充。
第四十條國家設在自治縣的人民銀行和專業銀行要認真執行國家金融政策,辦好優惠利率貸款,為發展民族經濟服務。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教育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縣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發展本縣教育事業。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本縣實際出發,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辦好幼兒教育,重點辦好一批民族中、國小,在民族雜居地區的學校設民族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逐步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禁止任何阻撓適齡兒童入學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逐步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寄宿制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禁止任何阻撓適齡兒童入學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級各類學校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搞好掃盲工作,發展成人教育,提高全民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建立各種專業技術學校和短期訓練班,提倡各單位、各部門自辦、聯辦或與教育部門合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建立各種專業技術學校和短期訓練班,提倡各單位、各部門自辦、聯辦或與教育部門合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和培訓班。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中學、國小的少數民族學生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在自治縣內的漢族學生,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也應享受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的待遇。普通中學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家住農村在城市上學的高中生由國家按城鎮人口供應口糧。
第四十五條國家在自治縣定向招生時,招生名額由自治機關按本縣各民族比例確定,擇優錄取,本縣普通中學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積極創造條件努力辦好教育培訓中心,輪訓在職教師,開展教學研究活動,並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中專院校進修,不斷提高教師素質,保證教學質量。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籌措資金,從縣財政的機動財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於教育事業,鄉鎮財政預算外收入主要用於教育,全縣教育經費的增長要高於縣財政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鼓勵國營企業、集體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辦學,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縣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推廣機構,發揮科普協會和各種各類專業研究會等民眾科技組織的作用,引進和推廣適用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各項文化事業,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文化遺產,編寫地方史志,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建立農村集鎮文化中心,加強基層文化館、站建設,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開展民眾業餘文化活動。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縣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加強醫療機構建設,鞏固和發展農村三級醫療衛生組織,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傳染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對地方病實行免費治療,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並支持集體辦醫,允許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個人持證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並支持集體辦醫,允許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個人持證行醫。
第五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內各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不得低於二十周歲,女不得低於十八周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內各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不得低於二十周歲,女不得低於十八周歲。
第七章 幹部和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原則採取各種措施,從各民族中培養選拔德才兼備的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注意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五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一般按自治縣內各民族比例招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招收一定數量的農村回鄉知識青年。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從本縣各民族中招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吸收錄用和招聘幹部、工人時,對少數民族適當放寬文化程度和年齡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從本縣各民族中招收,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吸收錄用和招聘幹部、工人時,對少數民族適當放寬文化程度和年齡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自主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在高等院校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學習和進修,鼓勵幹部、職工、農民自學成才,對自學成才經國家有關部門考核確認的,按同等學歷對待。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有計畫地從外地引進、招聘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五十七條自治縣的地區類別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合理調整,在自治縣工作的職工享受相應的地區差價補貼。
根據自治縣高寒缺氧、貧困、邊遠的實際,對本縣職工在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離退休安置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對在本縣工作的科學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知識分子幹部、專業人員實行優惠待遇,對其住房、家屬戶口、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在自治縣連續工作滿二十年的幹部,家屬在農村的可在國家計畫範圍內轉為城鎮戶口。
根據自治縣高寒缺氧、貧困、邊遠的實際,對本縣職工在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離退休安置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對在本縣工作的科學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知識分子幹部、專業人員實行優惠待遇,對其住房、家屬戶口、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在自治縣連續工作滿二十年的幹部,家屬在農村的可在國家計畫範圍內轉為城鎮戶口。
第五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鼓勵,在自治縣工作滿三十年的外地職工,發給榮譽證,並給予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八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五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六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解決他們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六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民族成份的管理。
第六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宗教或信仰那種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損害安定團結,宗教不得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
自治縣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民主管理。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宗教或信仰那種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損害安定團結,宗教不得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
自治縣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民主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每年9月3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四條自治縣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職工、學生,在開齋節放假三天,古爾邦節放假二天。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