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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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1987-08-29
【生效日期】198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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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7年6月30日臨夏回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8月29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業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臨夏回族自治州是聚居於臨夏的回族實行自治的地方,屬甘肅省管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自治州的轄區為:臨夏市、臨夏縣、和政縣、廣河縣、康樂縣、永靖縣、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臨夏市。
第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根據社會主義建設戰略總布局,從本州實際出發,堅持改革、開放、搞活的方針,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努力建設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人民富裕、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必須認真研究貫徹執行,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各族公民加強社會主義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懂法、守法,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其他選舉單位按照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十一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各民族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等事業的特點,依法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十二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回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略高於回族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也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回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州的州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甘肅省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回族公民。
第十五條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依照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積極進行經濟體制改革,不斷促進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自治州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運綜合經營的經濟建設方針。加強基礎,開發勞務,以商促工,以工興農,逐步建立起一個合理的經濟結構。
第十九條自治州積極支持國家在本州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對國家利用自治州內資源興辦的企業,經國家批准給自治州返還一部分稅利,具體辦法由有關方面通過協商確定。返還給自治州的部分,不列入自治州的財政包乾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決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積極發展多種經營,建立各類商品原料基地,加速發展商品生產,繁榮農村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生產的基礎建設,建立健全農業服務體系,不斷改善生產條件,保持糧食生產穩步增長。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不斷完善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支持、保護、發展農村各種專業戶和各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鼓勵農民不斷擴大生產、經營規模,使農業生產逐步向商品化、專業化、社會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的林業要造管結合,不斷擴大林木資源,並設立林業發展基金,為建立林牧業基地創造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然特點,積極調整樹種結構,重點發展經濟林、用材林,提高林木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加強林木保護,切實搞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毀林經營副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林業建設中,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荒山、荒坡承包給集體和個人,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商品畜牧業,實行以商促畜,以畜促草,以草興牧,草畜同步發展的方針,逐步建立健全科學管理、疫病防治、畜種改良及飼料、畜產品加工等服務體系,努力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根據不同地區條件,因地制宜擇優發展畜牧業。
自治州充分利用境內水面資源,鼓勵國家、集體、個人發展水產養殖業、航運業、旅遊業。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大力發展農村小水電等能源建設,加強現有小水電管理,貫徹“以電養電”的方針,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辦電形式,堅持誰辦誰管誰受益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各種資源,大力發展建材、建築、電力、化工、皮毛加工、食品加工、飼料加工、農副產品加工、民族特需品和工藝品等工業。
自治州境內州、縣(市)所辦的國營工業企業及集體、個人、聯戶辦的工業企業均屬地方民族工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優惠照顧。自治州要設立工業發展專項基金。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扶持、鼓勵城鄉集體、個人自辦或聯合興辦各種企業,支持發展家庭工業,堅持誰辦誰有、聯辦共有的原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力優勢,積極組織勞務輸出,採取各種措施,籌措資金,加強技術力量,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增強競爭能力。允許外出人口保留戶口,保留承包地。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經濟開放政策,歡迎州內外、省內外、國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來州合資或者獨資開辦企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揮傳統商道的特點,大力發展同青藏高原和新疆等地以及東部各省、自治區、市的經濟貿易往來。
自治州各縣、市廣泛開展橫向聯繫,積極進行經濟協作,可跨州跨省經營,也可以與鄉鎮企業協作聯合,鼓勵各行各業、農民家庭引進資金、引進技術、引進設備、引進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於興辦開發性項目的企業,在場地、服務設施、稅收政策、利潤分成等方面給予優惠。這類企業經營管理自主,生活供應同當地企業一視同仁。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發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搞好城鄉和邊遠山區的道路以及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逐步把城市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新型城市,有計畫地把農村集鎮建設成為農村區域性的經濟、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加強對城鄉土地的管理。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均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墳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三十條自治州要重視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利用誰保護的原則,切實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的商業建立以國營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的貿易體系,鼓勵農民進入流通領域,支持農民發展第三產業,活躍城鄉經濟。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享受國家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應專項調撥供應,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生產或組織出口產品,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照顧。對計畫內出口的部分,實行外匯分成,超計畫出口產品的外匯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其餘全部歸自治州和創匯單位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直接出口部分產品換取外匯。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保護、開發旅遊資源。充分利用州內風景區及名勝古蹟,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規定,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結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由上級國家機關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由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變動、企事業隸屬關係變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災害等,使自治州預算收入和支出受到影響時,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或者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各項專項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除某些特定項目外,在規定的範圍內,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收入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稅收對經濟的調節作用。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已由國家統一減稅、免稅項目者外,尚需在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請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和本州實際,自治機關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地區、貧困戶的扶持工作,因地制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儘快解決溫飽,逐步實現脫貧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地區的教育、科學技術的普及和提高工作,積極幫助引導貧困戶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不斷開闢新的生產門路。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對貧困地區新辦的鄉鎮企業、農民聯辦企業、家庭工廠、專業戶、個體戶按現行稅法減免稅收;對貧困鄉在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文化事業
第四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結合本州實際,決定全州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和招生辦法,有計畫地進行教育體制改革,發展本州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教育事業,在辦好幼兒教育、逐步實施九年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的同時,重點辦好一批民族中、國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舉辦民族高等學校和民族職業專科學校,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自治州內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培養品德、智力、體質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鼓勵扶持國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中學、國小的少數民族學生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在自治州內的漢族學生,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也應享受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的待遇。對普通中學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家住農村在城市上學的高中生由國家按城鎮人口供應口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財力,逐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中、國小。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州實際,在中學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招生時,其名額應按各民族人口比例確定,擇優錄取。
第四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的建設,積極辦好師範院校,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提高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的素質,加強教學研究活動,不斷提高教學水平。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根據本州財力、人力,舉辦職工大學、電視大學、函授大學等。鼓勵國家機關、農村、集鎮和工商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開辦各級各類業餘學校,並鼓勵自學成才。
在農村大力開展掃盲活動,普遍提高各族公民的科學技術和政治文化水平,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智力開發,多渠道籌措資金,教育經費的增長要高於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民族中學和民族學校教工的編制可略高於一般學校。
第四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州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各類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的建設,發揮科普協會等民眾科技組織的作用,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積極引進各類人才和科技成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內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本地區的文學、藝術、圖書、博物、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間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建立農村集鎮文化中心,開展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實際,決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積極發展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事業。堅持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城鄉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治療各種地方病和傳染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鼓勵和支持集體辦醫和私人行醫。
第五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長。對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可適當放寬。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老人、婦女和兒童的權利和利益。
自治州內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不得低於二十周歲,女不得低於十八周歲。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幹部和專業人才的培養管理
第五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文化建設的需要,大力培養德才兼備的少數民族的幹部、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逐步達到民族幹部的數量同少數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適應。採取各種方式改善現有幹部的知識結構,使他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合格人才,充分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
第五十三條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招工招乾時,應按州內各民族人口比例招收人員。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在自治州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優先招收本州內的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積極措施,優待、鼓勵各類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逐步改善教師和各級各類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對在自治縣或貧困邊遠鄉工作的知識分子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有特殊貢獻者予以重獎。
第五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離休、退休的人員,根據本州的財力情況,在生活待遇上給予優惠照顧,具體辦法報上級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五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州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州各民族的重大問題的時候,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州內自治縣除行使上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外,切實保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幫助自治縣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民族鄉。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散居在本州的其他少數民族,應按他們的特點和需要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經常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對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的腐朽思想,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間的團結和各民族內部的團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擁軍優屬活動,不斷加強軍政團結、軍民團結。
第五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州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干擾經濟建設、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州內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教派,要堅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團結的原則。
對宗教活動場所應由宗教團體、宗教職業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民主管理。
第六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教育宗教界人士。對有代表性的宗教界知名人士,應在政治上、生活上給予關心。宗教界人士要團結信教民眾,參加社會公益事業,為自治州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有益貢獻。
第六十一條自治州內各宗教團體必須遵守
憲法和各項法律,協助政府貫徹執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項政策,並向信教民眾和宗教界人士進行愛國守法教育,不斷提高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覺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每年11月19日為建州紀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自治州內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職工、學生,在開齋節放假三天,古爾邦節放假兩天。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下面,我就《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訂工作作如下說明:一、修訂《自治條例》的必要性1987年頒布實施的《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在保障民族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我州的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進程的不斷加快和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健全、西部大開發戰略的深入推進,加之全國人大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了修改,《自治條例》的許多內容已經不能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自治州政治經濟生活中應有的作用。因此,對《自治條例》進行修改,勢在必行。二、修訂《自治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修訂《自治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從自治州的實際出發,在推進改革開放、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進步、共同繁榮發展中,將實踐證明是正確的思路、政策和措施,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實現自治州經濟社會跨越式發展目標。修訂《自治條例》的基本原則是:(一)堅持與時俱進的原則。隨著國情、州情、民情的變化和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自治州的發展戰略、發展思路和發展布局,是促進自治州經濟社會跨越式發展的必然要求。(二)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把人的全面發展作為執政為民的第一理念,就教育、就業、社會救濟、勞動保障和醫療衛生保障等內容,以地方法規的形式加以體現,促進自治州各族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進一步改善。(三)堅持科學發展的原則。堅持統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城鄉共同發展、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妥善處理好經濟建設、人口增長和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之間的關係,增強自治州可持續發展能力。(四)堅持突出臨夏特點的原則。始終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原則,力求使《自治條例》體現臨夏的民族、地域和資源特色,突出支柱產業的培育和優勢產業的開發利用,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五)堅持法制統一的原則。始終堅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為立法的總綱,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做到既不“越權”,又體現自治州的實際和特點。同時,在條例中充分體現黨中央、國務院、省委、省政府關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改革開放、經濟社會發展所採取的帶有全局性、戰略性、長遠性的政策和措施。三、修訂《自治條例》的主要過程《自治條例》的修訂工作始於2002年8月。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廣泛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民族委、省人大民僑委及州內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六易其稿,為本屆人大常委會的修訂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礎。2007年3月,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制訂了五年立法規劃,將《自治條例》作為立法工作的重點內容,成立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四年多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在州委的正確領導下,在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有力支持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做了大量艱苦細緻而富有成效的工作:一是赴兄弟自治州進行立法學習考察,學習了兄弟自治州的先進經驗和好的做法;二是及時召開修訂工作動員大會,對修訂《自治條例》的主要內容和具體事宜給各職能部門進行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確的時限要求;三是廣泛徵求了州委、州政府、州政協領導同志及部分離退休老幹部、各級人大代表、各縣(市)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建議;四是徵求了州直30多個職能部門的意見,各部門結合各自實際,和行業政策規定對接,認真討論研究,共提出修改意見90多條;五是委託州直各單位、各部門加強與省直部門的請示匯報,分別對口徵求了省直30多個廳局委辦的修訂意見;六是本著民主立法的精神,在《民族日報》等新聞媒體上全文登載了《自治條例》修訂稿,廣泛徵求了社會各界的意見;七是認真學習研究《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支持甘肅經濟社會發展的若干意見》,力求吃透精神,使其優惠政策在《自治條例》中得到體現;八是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常委會會議進行了兩次審議、完善;九是向州委常委會作了專題匯報和說明,吸收了州委常委會的意見和建議;十是採用報上去審查、請下來反饋意見的辦法,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民僑委的審查意見。四、關於《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自治條例》修訂稿保持了原條例的基本框架和章節,把修訂的重點放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及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管理等方面。共八章七十二條,第一章為總則,共十條;第二章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共九條;第三章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共三條;第四章為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共二十條;第五章為自治州的財政金融,共八條;第六章為自治州的社會事業,共十三條;第七章為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共六條;第八章為附則,共三條。1、關於總則部分的修訂①根據黨的十七大精神和州委的發展思路、發展戰略、發展布局,明確了新的指導思想和奮鬥目標;②增加了加強民主法制建設、依法治州的內容;③增加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內容。2、關於自治州自治機關及審判和檢察機關部分的修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補充和完善了自治機關的機構設定、代表選舉、組成人員任免、單行條例制訂等內容;明確了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等審判、檢察人員的任免程式。3、關於自治州經濟建設方面的修訂根據我州經濟建設的實際,按照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對自治州經濟建設方針、產業結構、所有制形式、基礎設施投資等方面的內容進行了補充。4、關於自治州發展工業方面的修訂原《自治條例》在工業方面的表述帶有計畫經濟的色彩,已不適應新形勢下地方工業發展的需要,為此在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加強信息網路建設,培育以旅遊、商貿、清真食品、民族特需用品、農畜產品加工等為主的特色產業的內容。5、關於自治州扶貧工作方面的修訂根據自治州貧困人口量大面廣的實際,為了突出扶貧攻堅工作,加快脫貧致富步伐,增設第二十七條,對貧困鄉村、貧困人口加強全面扶持幫助的內容及形式作了適當補充。6、關於自治州財政金融方面的修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金融財政政策的有關規定,對預算變更審查、財政管理體系調整、財政開支標準核定、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工作專項經費、地方金融、保險業發展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7、關於自治州社會事業方面的修訂社會事業部分共十三條,內容涉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保障、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的應對等方面。教育方面修改補充了義務教育、學生生活補助和助學金、貧困生資助、尊師重教、改善辦學條件、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等方面的內容。科技方面修改補充了科技發展規劃、科研推廣機構設定、科技知識普及等規定。文化方面重點突出了對文藝團體、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求。衛生方面主要增加的內容有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城鄉一體化社會保障體系、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加強防災減災工作、加強專業隊伍建設、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質量安全的監管等。計畫生育方面強調了實行計畫生育、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社會保障方面重點補充了依法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保險、救濟、醫療衛生等社會保障體系,擴大就業門路、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等內容。8、關於自治州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方面的修訂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方面共六條,每條均作了修改,增加了民族鄉權益保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民族傳統節日放假的內容。9、關於附則部分的修訂附則部分共三條,均作了相應補充,明確了立法程式等問題。以上說明及《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訂)》文本,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於2011年2月24日舉行第十八次會議,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自治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一、自治條例的修訂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必要性。1987年頒布實施的自治條例,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自治州的民族自治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臨夏州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維護國家統一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自治條例的一些條款已不適應該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為進一步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更好貫徹實施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保證該州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進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臨夏回族自治州實際,對原自治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二、自治條例的修訂過程符合立法程式。自治條例的修訂,分別經該州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初審,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期間徵求、吸納了黨內外和社會各界的意見。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多次與省直有關部門進行協調溝通;積極與臨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聯繫,反饋協調意見,指導了修訂工作。三、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自治條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具有本民族和地區特點。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查通過了自治條例,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3月29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自治條例》體現了科學發展觀要求和與時俱進精神,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民族和地區特點,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同時,一些委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民族僑務委員會對照有關法律法規,經過再次討論研究,提出如下說明:1.第三條第二款自治機關“行使下設縣、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的提法需要研究。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四條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2.第八條第二款“滅失”二字建議修改。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四條:“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3.第九條第二款中的“自己”改為“本地”。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4.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若干人”刪除。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5.第十五條第三款刪除“辦公室和”四個字。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6.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中的“擔任”改為“履行”;第二十一條中的“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前加“法院院長”。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7.第五章的標題增加“自治州的”四個字,同時刪去“管理”二字。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第三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我們建議修改為:“第五章自治州的財政金融管理”。8.關於第四十三條中“自治機關可以對所轄縣、市的財政管理體制進行調整,並報甘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政策依據:此條與《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省直管縣財政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的通知》(甘政發[2011]1號)中“從2011年起,將省對市州的財政管理體制直接實行到試點縣”的規定不符。我們建議修改為:“自治機關可以對所轄縣、市(不含財政省直管縣)的財政管理體制進行調整,並報甘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9.關於第四十五條中“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政策的規定,對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政策依據:此條與《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推進省直管縣財政管理體制改革工作的通知》(甘政發[2011]1號)中“從2011年起,將省對市州的財政管理體制直接實行到試點縣”的規定不符;“核定基數”是分稅制財政體制前財政包乾體制的做法,與現行財政體制不符。我們建議刪除“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政策的規定,對東鄉族自治縣、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在核定收支基數時給予照顧。”10.我們建議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州的各項財政專項用資金、稅收返還資金、轉移支付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州正常的預算收入。”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11.關於第五十條“自治機關執行國家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享受省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法律依據:此條與第四十四條重複,第四十四條的各項補助中已經包括了調整工資補助和津貼補助。我們建議刪除第五十條。12.第五十二條:“……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教學內容”自治州能否決定?這一點需要斟酌,這個許可權不在州一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六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13.第五十六條,在“……公用經費”前增加“教師工資”的內容。法律依據:《自治條例》第四十六條已有相關的規定,我們認為工資管理許可權不屬於州一級管理許可權。《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省和市、州人民政府要採取措施,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事業的投入,使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生均教育經費逐年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們建議保留原條款。14.第六十三條“殘疾人保障事業”和後面“公共服務體系”的提法不準,建議去掉“保障”、“公共”二字。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第一條:“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我們建議修改為“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殘疾人保障事業,加快推進殘疾人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扶貧、社會保障、維權、文化體育工作,加強無障礙環境建設,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綜合以上說明,我們認為《自治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基本原則,符合臨夏回族自治州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對該《自治條例》審查批准。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