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經濟建設,第五章 財政管理,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七章 幹部隊伍建設,第八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積石山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甘肅省臨夏回族自治州管轄。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吹麻灘鎮。
自治縣轄4個鎮、13個鄉。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為指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平穩較快發展,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各民族團結、繁榮、富裕、文明、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貫徹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按照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要求,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新型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優良的民族傳統文化,提倡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奮自強、敬業奉獻,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文明、健康、節儉的生活方式。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認真貫徹落實上級國家機關為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的優惠政策,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因地制宜地制定經濟建設方針,加速自治縣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邪教活動,促進宗教和睦和順。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積極引導宗教和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選舉法及《甘肅省實施選舉法細則》的規定,按照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本縣其它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三分之一,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一個月以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成員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所占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中的公民擔任,副縣長中要有各自治民族中未擔任縣長的民族的人員,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各自治民族的人員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人員應有適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中,應合理配備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各局、委員會實行局長、主任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保持縣內行政區劃的穩定。需要調整或者變更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制定調整或者變更方案,報上級政府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事業單位的編制總額、機構設定、領導職數,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從民族地區的實際考慮從寬核定。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時,逐步做到合理配備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少數民族人員,對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適當放寬條件。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自覺接受人民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形式主義和弄虛作假、以權謀私、鋪張浪費等不良作風和行為。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在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後,經考核合格的公務員可以享受上一級職務層次非領導職務的相關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出或者罷免的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臨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每屆任期與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人員;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一定數量的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國家巨觀調控政策,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始終把發展作為第一要務,堅持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加快產業化、城鎮化、工業化、信息化進程,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確保自治縣綜合經濟實力不斷增強。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對無力開發的資源,通過爭取請求上級國家機關投資和招商引資等辦法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享受各項優惠政策。開發資源要講求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
自治縣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安排資源開發項目、基礎設施項目和社會公益性項目,並且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環境保護,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特色農業,建立農村經濟支柱產業,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農產品市場和對農業的支持保護體系。支持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農村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在不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制性質,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許農民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依法保護耕地,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上繳省部分的,享受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全額返還民族自治地方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草原監督管理、動植物疫病防治、品種改良與保護、農藥獸藥監管、飼草監管、定點屠宰、漁政管理等工作,狠抓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的培植和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大力推廣普及實用技術,提高科技含量和效益,努力實現農畜牧業產業化經營。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發展林業的優惠政策,制定林業建設發展規劃,組織實施各項林業建設工程,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林業資源,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產業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自治縣內的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經營方式;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依法繼承、抵押和轉讓。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強化水土保持,逐步實現安全飲水,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組織、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和其它工程。自治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徵收水資源費,享受所徵得的水資源費省級部分全額返還的政策,用於自治縣的水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機關在自治縣成立每逢十周年時,舉行慶祝活動。自治縣應積極申報各類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民族地區的照顧和安排。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突出地方特色,大力發展地方民族工業保全腰刀、清真食品、民族特需品、農畜產品加工等特色經濟發展。
自治縣內所辦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民營企業均屬地方民族經濟,同等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把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納入總體規劃,加強產業引導,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與其它企業享受同等待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積極鼓勵縣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來縣合資或者獨資開辦企業,並最大限度地為其提供方便和給予優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技術進步機制。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資源,積極組織勞務輸轉,大力加強勞務培訓,拓寬輸轉門路,從資金、技術、維權、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增加勞務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社會保障制度,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積極爭取公路項目建設,加大公路改造、養護的投入力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制定和實施經濟、社會發展戰略,篩選和建設一批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起重要作用的項目。加快自治縣的農業、工業、旅遊業等優勢資源開發項目建設和交通、通訊、生態環境等基礎設施建設,同時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社會公益性項目和民族工業發展項目以及項目前期經費、免除項目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鎮,充分發揮小城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科技服務等方面的幅射帶動作用,推進城鎮化進程。
按照相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補貼城鎮建設資金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氣象、地震等災害預報和防災減災工作,加強專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突發事件和防災減災的應急處置機制。如遇重大突發事件和嚴重自然災害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支持幫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或進行建設時,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優惠政策,利用外資和國際經濟技術合作,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發展自治縣優勢產品出口。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扶貧工作,積極發展生產,改善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參與異地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社會福利工作,幫助各民族中的孤兒、孤老和殘疾人等弱勢群體,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自治縣將國務院列入扶持人口較少民族的保全族、撒拉族貧困人口實行應保盡保,給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現代市場體系建設,發展專業化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發展各類行業協會、商會等自律性組織,建立健全社會信用和信用服務體系,建立信用監督和失信懲戒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建設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健全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進一步完善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保障國家財產和勞動者的生命安全。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和省、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超收、結餘和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由自治機關自主安排。
自治縣的財政正常運轉發生困難時,享受省級財政轉移支付和臨時性財力補助予以解決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上級財政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的照顧政策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同時享受國家、省、自治州對自治縣共享收入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中,如因國家經濟政策調整及因巨觀調控、經濟結構調整造成財政減收的部分,享受上級財政轉移支付時給予補助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補充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抵減或頂替正常的財政撥款。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落實國家各項財政政策,確保幹部職工工資及離退休人員生活費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甘肅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和會計制度建設,依法加強財政稅收管理,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增收節支,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或者變更,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需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資源開發、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內的金融機構享受國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顧。
自治縣支持保險事業的發展,維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立足本縣實際,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發展規劃,採取特殊措施,優先發展教育,按照國家、省、自治州相關規定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有計畫地穩步推進教育體制改革,促進全縣教育事業的均衡發展。
自治縣對本縣就讀的高中生、國中生、小學生、接受學前教育的學生及在園幼兒實行包吃、包住、包學費“三包”優惠政策。“三包”政策所需經費,由自治縣安排落實。
自治縣發動全社會多渠道投資辦教育,支持和鼓勵個人辦學。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鞏固和提高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大力發展高中階段教育和職業教育,重視發展學前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為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和智力殘疾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居住分散地方的學生興辦寄宿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實行助學金、獎學金制度。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管理和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建立教師資格準入制度;建立教育教學競爭機制,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教師到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重視各類勞動技能培訓,培養實用人才,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學生、殘疾學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自治縣內報考大、中專院校的學生,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考入大中專院校學習的少數民族學生可以給予適當獎勵,並對熟練掌握保全族語言的保全族學生應當適當照顧。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本縣科學發展規劃,管理和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積極開展科研活動,普及科技知識,推廣科技成果,開拓技術市場,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本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設施建設,加快各項文化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每五年舉辦一次保全族藝術節,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古生物化石、古冰川遺蹟、丹霞地貌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加強檔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每十年舉辦一次民族運動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自治縣的醫療衛生事業,加強醫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路體系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集體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改善農村醫療衛生狀況,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療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積極發展婦幼衛生、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安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結合本地實際,執行國家少數民族計畫生育政策。
自治機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計畫生育獎勵政策和社會保障制度的有關規定,強化綜合治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
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內各少數民族的結婚年齡男不得低於二十周歲,女不得低於十八周歲。
第七章 幹部隊伍建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需要,積極從各民族中培養德才兼備的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注重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年輕幹部。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錄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保全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民族和其它少數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時,通過統一考試,擇優錄取普通高校畢業生以及緊缺專業的普通中專院校畢業生。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到上級機關、發達地區掛職鍛鍊;在本省範圍內交流任職。組織幹部職工到各類院校和經濟發達地區學習培訓;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有計畫地從外地引進、招聘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在自治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在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時,適當放寬職稱外語考試的條件。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中專畢業生在自治縣從事專業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出台的調整工資的相關政策和優惠政策。
根據自治縣高寒缺氧、貧困、邊遠的實際,對本縣職工在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離退休安置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對在本縣工作的科學技術骨幹有特殊貢獻者予以重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知識分子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待遇,對其住房、子女就業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八章 民族關係和宗教事務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牢固樹立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幫助散居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解決他們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民族成份的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合理意見。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保護信教民眾的正常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堅持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築設施以及其它合法財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種宗教或信仰那種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宗教場所和宗教事務的管理,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婚姻、家庭、計畫生育等活動。堅決抵禦國外敵對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分裂活動。禁止邪教活動和封建迷信活動。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每年九月三十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學生,在穆斯林傳統節日開齋節、古爾邦節各放假三天。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328(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