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一則檔案,1989-05-04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82622
  • 發布日期:1989-05-04
  • 生效日期:1989-05-04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四章 職工隊伍建設,第五章 經濟建設,第六章 財政管理,第七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第八章 民族宗教,第九章 附則,修訂的說明,審查意見,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62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5-04
【生效日期】1989-05-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9年3月20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
第二條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轄區內裕固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紅灣寺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政權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資源特點,堅持“以牧為主,發揮畜礦優勢,實行開放開發,振興肅南經濟”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縣實際,有權制定適合本地特點的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裕固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裕固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裕固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漢語言文字。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裕固族公民。自治縣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第四章 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內,結合本縣實際,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招收農牧村中符合條件的人員,對農牧村中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給予照顧。上級國家機關和非本縣的機關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時,優先招收本縣的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本縣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由自治縣自行補充,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事業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且重視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從外地錄用、招聘各類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邊遠的實際情況,對本縣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探親休假、離退休安置等給予優惠待遇。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績的職工、科技人員給予一定的政治榮譽和物質獎勵。
本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農業戶口轉城鎮戶口。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帶頭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地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省計畫內地區名下單列。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縣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侵占、買賣和破壞。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對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要尊重自治縣的自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照顧本地方的利益。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隸屬的在本縣境內的企業,在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按規定要給自治縣返還百分之九。返還部分,不列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橫向聯合,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開發當地自然資源,興辦企業,加快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調整所有制結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大力發展集體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合作經濟和聯營經濟。
自治機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實行牧、農、林、副結合,牧工商綜合經營,大力發展商品生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使用權。誰承包,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
自治縣境內集體所有的牲畜作價歸戶後,實行戶養戶有,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鼓勵農牧民從事適度規模經營,發展牧區雙層經營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草業先行,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牧業生產方針。制定草原建設規劃,興修草原水利,擴大圍欄種草面積,開闢邊緣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飼料生產和加工體系。對飼料生產耕地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長期不變,允許轉包和聯營,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嚴禁在草原上開墾荒地,凡海撥過高、坡度較大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還林。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商品畜牧業,合理調整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推廣優良畜種,鞏固、提高和發展細毛羊,把本縣逐步建設成為“甘肅高山細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級獸醫服務體系,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實行有償服務,逐步推行技術承包制和畜禽保險制,鼓勵、保護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資源屬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
自治縣境內的林林,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由自治縣自主地管理、保護和經營。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屬水源涵養林,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縣境內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別劃給鄉、村、戶和企事業單位種草種樹,誰種誰有,使用權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本縣貧困地方加速經濟文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不斷發展地方工業,深化企業改革,政企分開,引進競爭機制,加快技術改造,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加快發展採礦業及農、牧、林、礦產品為原料的加工業和民族特需品的生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幫助鄉鎮企業解決技術、資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並在信貸、稅收和礦產資源的分配上給予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和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私營經濟和各種經濟聯合體,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進行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充分發揮其主渠道作用,積極參與市場調節。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按照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提供的流動資金、低息貸款和價格補貼的特殊優待。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積極扶待牧民發展多種經營,在技術、資金、加工、儲運、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和農牧副土特產品除實行契約定購外,一律放開購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對外貿易事業,發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創匯產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匯,按規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單位,上級機關如需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城鎮建設和農貿市場建設,合理規劃,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設施,鼓勵農牧民到集市開店辦廠,擺攤設點,發展第三產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邊遠山區公路、鄉村道路和橋樑的建設,嚴格管護現有道路、橋樑、涵洞、路標等設施。鼓勵集體和個人辦理客貨營運。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快城鄉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污染、誰治理,實現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自治縣保護自然風景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積極發展旅遊事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要廣開財源,增收節支。財政收入多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五年不變;在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其它地區。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包乾基數確定後,由於上級國家機關在體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變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災害,收支發生重大增減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調整。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縣實際,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好用好各項資金、基金和專款,嚴格財經紀律,並受審計監督。
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訂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信用社積極開展存貸業務,實行多存多貸,存放利率允許參照人民銀行規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動。
自治縣允許民間借貸。經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機構,吸收股金,發行債券,籌集建設資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教育改革,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普及初等教育,發展幼兒教育,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在各種專業學校和普通中學舉辦民族班;民族中學以及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享受助學金待遇。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內的漢族考生,根據國家規定,在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招生時,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職工自學成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並做出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及公用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實施義務教育。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重視校園建設,切實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和設施,不得挪用、截留、扣減教育經費。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技服務體系,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工作,重視實用技術人才的培訓,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傳統,積極發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點和風格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遺產,編修地方史志。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擴大廣播、電視覆蓋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民族醫藥學的研究和套用,做好地方病、傳染病和各種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縣、區、鄉、村四級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保障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集體和個人開診行醫、開設藥店,須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各種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關心殘疾人的生活,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自治縣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本縣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共同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特殊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自治機關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民族團結和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對聚居、散居在本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按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予以照顧,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機關對信教民眾進行宗教政策和愛國守法教育,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團結宗教團體和宗教職業人員參加社會主義建設。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每年8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說明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自治條例》的必要性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自1989年5月4日頒布實施以來,對於貫徹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自治縣少數民族人民民眾當家作主的權利,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全縣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自治縣縣情的重大變化,特別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於2004年和2001年相繼進行重大修改的背景下,為了更好地落實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保證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在自治縣全面貫徹實施,力求把自治條例實施20年來在我縣經濟建設方面的一些成熟政策、可行經驗、措施和辦法納入自治條例加以明確規定,以便更好地保障、規範、引導和推進全縣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所以,有必要對《自治條例》的基本內容重新予以修訂和補充完善。只有這樣,才能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中的原則規定更加具體化,進一步充實和完善自治權的法制保障,使上級國家機關的各項扶持民族地方的措施和優惠政策真正落到實處,以加速推進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又好又快的發展。
二、《自治條例》的修訂過程及原則
修訂《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進一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加強民族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縣進程的重要體現。因此,為依法保障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維護自治縣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在縣委的統一領導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把《自治條例》修訂列入了《2003—2007年民族地方立法規劃》,成立了由縣委、人大、政府、政協分管領導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自治條例修訂工作方案》。2003年開始,在組織條例修訂工作人員赴四川、雲南等地考察學習,借鑑立法經驗,啟迪思路,開闊眼界的同時,我們緊密結合自治縣的特殊情況和實際,以堅持法制相統一為原則,以突出民族地方特色為主線,以經濟發展為重點,人大指導,政府承辦,部門配合,對《自治條例》中不適應的方面進行了修訂。修訂稿基本形成後,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修訂,又提交縣上四套班子聯席會議進行了討論修訂。之後,在廣泛徵求縣內各方面意見和省人大民僑委、省民委、張掖市人大、市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自治條例》又進行了系統的修訂和規範,並經縣委常委會討論審定。2008年12月12日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再次進行了審議和修訂。2009年1月11日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整個修訂工作通過學習考察、制定方案(2003—2004年);重點修訂、徵求意見(2005—2006年);上下溝通、規範完善(2007—2008年)等三個階段,八易其稿,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總條目為58條,其中原條例55條,保留2條,修改39條;增加17條;刪除14條。
在條例修訂過程中,我們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為核心,遵循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緊密結合自治縣發展實際,正確把握《自治條例》修訂的政治方向,嚴格立法技術程式,做到統一性與特殊性相結合,超前性與實際性相結合,原則性與具體性相結合,注重增強自治條例的可操作性,力求使修訂後的《自治條例》充分體現人民民眾的願望。
三、《自治條例》修訂的重點內容
(一)關於“總則”部分的修訂
1、依據憲法序言部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條的規定,第四條修訂為“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圍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努力把肅南建設成為富裕、文明、民主、和諧的民族自治縣。”
2、由於我縣行政區域界線長,接壤地區多,邊界糾紛時有發生,為了保障自治縣內的社會穩定和區域的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第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行政區域界線一經確定受法律保護,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
3、為了使縣內豐富的礦產資源、水能資源和旅遊資源得到合理有序開發,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自治縣在境內的馬蹄鄉、祁青地區分別設立了馬蹄旅遊景區管理委員會和祁青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由於這些機構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難以在轄區內有效行使行政執法權,為此,第七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授權或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符合相關條件的組織,在授權或委託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
(二)關於“自治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力部分的修訂
1、為了充分發揮自治民族當家作主的權利,更好地行使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管理職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第十條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裕固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第十二條第四款修訂為“自治縣縣長由裕固族公民擔任。在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修訂為“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三)關於“幹部隊伍建設”部分的修訂
1、為了大力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幹部,不斷提高民族幹部的管理才能和領導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修訂為“在自治機關所屬部門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第十六條第一款修訂為“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有計畫地推薦優秀少數民族幹部到上級國家機關或發達地區交流、掛職或任職。”
2、為了積極吸引和穩定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專業人員積極參加自治縣各項社會事業建設,加快人才強縣進程,根據《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修訂為“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制定人才開發規劃,設立少數民族適用人才培訓專項基金,以多種形式培養當地適用人才,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建立以政府鼓勵為導向,用人單位和社會力量獎勵為主體的人才獎勵體系。對自治縣各項事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三款修訂為“在自治縣專業技術職稱評聘中,適當放寬職稱評聘的外語、計算機套用能力考試條件。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結構比例由自治縣自行核定。中專畢業在自治縣從事本專業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人員,可以申報副高級職稱。申報高中級職稱的人員,免予外語考試。”
3、由於自治縣地處高海拔地區,自然條件嚴酷,工作生活環境差,為鼓勵幹部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安心肅南、建設肅南、發展肅南,第十八條第二款修訂為“凡戶籍在自治縣居住十年以上的漢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學、就業時與少數民族人員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增加一款為第三款,“在自治縣工作年滿三十年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時可享受全額基本工資待遇。”
(四)關於“經濟建設”部分的修訂
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第二十條修訂為“自治縣在經濟建設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基礎產業、社會公益性項目等方面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
2、為確保自治縣資源永續利用、合理開發,不斷改善和最佳化生態環境,落實生態立縣措施,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共設兩款,第一款為“自治縣按照生態優先原則,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境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河流、冰川、濕地和珍稀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二款為“自治縣依法加強對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點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3、為了充分體現自治縣對礦產資源管理的自主權,鼓勵和吸引各類投資主體參與資源開發,妥善處理利益分成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二十三條共設兩款,第一款為“在自治縣境內勘查或開發礦產資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上級國家機關在審批其探礦權、採礦權時,應事先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第二款為“從自治縣境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權出讓費省留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在不改變資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
4、為切實加強對自治縣境內水源的保護和管理,促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共設三款,第一款為“自治縣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第二款為“在自治縣境內取水應繳納水資源費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按比例上繳中央後的其餘部分全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第三款為“上級國家機關從自治縣境內的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受益地區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中提取不少於百分之三的數額返還自治縣後,用於祁連山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建設。”
5、為促進畜牧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建立和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更好地貫徹落實黨在農牧村的基本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實行草原、土地承包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在有利於保護草原、土地和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允許農牧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草原、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牧村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6、為了加強祁連山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提高水源涵養林的蓄水功能,永保青山秀美,綠水長流,使縣境內的森林冰川成為滋養河西大地的命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建立嚴格的水源涵養林保護制度和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省上核查認定納入中央和省級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範圍的重點公益林,補償資金全額撥付自治縣後,由自治縣管理使用。境內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類型,屬於自治縣管轄範圍內的林地,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用於森林植被恢復、異地造林、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第三款修訂為“自治縣加強森林、草原防火、野生動植物保護、濕地保護和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工作。”
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第三十二條修訂為“自治縣鼓勵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保護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三條修訂為“自治縣的商貿流通、醫藥供肖、民族用品和農畜產品加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和稅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境內的資源性開發企業應向當地履行依法繳納稅費的義務,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8、為了充分發揮自治縣旅遊資源優勢,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根據《甘肅省旅遊管理條例》第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三十八條共設兩款,第一款為“自治縣依託境內的自然景觀、民俗風情、歷史遺蹟等旅遊資源優勢,制定旅遊開發規劃。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第二款為“凡在自治縣境內開發旅遊資源和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相關職能部門頒發與旅遊產業相關的經營許可證”。
(五)關於“財政管理”部分的修訂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縣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第四款修訂為“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2、根據《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各民族鄉除享受省市安排的發展資金外,自治縣應每年給每個民族鄉補助五至十萬元,用於民族鄉的建設事業。”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增加一條為第四十三條,“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本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訂為“自治縣轄區內的金融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各項金融業務,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應在資源開發和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給予重點扶持”;第二款修訂為“自治縣轄區內的金融機構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政策。”
(六)關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部分的修訂
1、為了加強自治縣青少年的民族語言文化教育,保證自治民族語言文化的繼承和發展,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在幼稚園和國小開設民族語言文字教學課目。”
2、根據《省若干規定》的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訂為“自治縣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制定優惠政策,吸引並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校畢業生和發達地區的優秀教師到自治縣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並定期選派教師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員到發達地區的教育部門和有關院校交流培訓。”
3、為了充分體現自治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文化特點,保護裕固族文化遺產的研究和傳承,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縣加強對裕固族語言的研究、傳承和保護工作”。
(七)關於“民族宗教”部分的修訂
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為第四款,“自治縣將每年八月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民族團結和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訂為“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對信教民眾進行宗教政策和愛國守法教育,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和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八)關於“附則”部分的修訂
第五十五條修訂為“每年八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三天”。
第五十六條修訂為“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增加一條為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說明及《自治條例(修訂)》文本,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於2010年7月8日舉行第十四次會議,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修訂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和現實必要性。《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自1989年頒布實施以來,在貫徹落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肅南裕固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相繼修正,現行《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許多條款已不適應該縣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對原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實際和民族特點修訂的。修訂後的《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符合立法法的精神,符合相關上位法的規定。
二、《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修訂符合立法程式。肅南裕固族自治縣在修訂自治條例的過程中,始終堅持黨的領導,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並充分吸收了省直有關部門、張掖市人大、張掖市政府等各個方面的意見,反覆進行論證和修訂。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經2009年1月11日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通過後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在《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過程中,省人大民僑委提前介入,多次與省直有關部門進行座談、協調溝通;積極與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聯繫,反饋協調意見,指導修訂工作。
省人大民僑委經過審查認為,修訂後的《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符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修訂過程符合立法程式,具有本民族和地區特點,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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