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1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8月1日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防火條例
- 頒布單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25
- 實施時間:2003.09.25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積極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效保護草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縣境內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自治縣境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揮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揮部辦公室設在自治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指揮部的職責是:
(一)檢查和監督區、鄉(民族鄉)、鎮、村、農牧場及各有關單位貫徹執行草原防火法規、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草原防火工作。
(二)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制定草原防火責任制度和公約。
(三)組織、指揮各方面力量撲救火災。
(四)協調區、鄉(民族鄉)、鎮、村及各有關部門之間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項;協調自治縣行政區域交界地區草原防火事項,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
(五)討論決定有關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各區公署、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農牧場成立草原防火委員會,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領導小組。
各級草原防火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並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傳教育制度。開展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知識,制定防範措施和撲火預案,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草原防火責任制度。各級草原防火組織實行草原防火工作責任制,層層簽訂責任書。
(三)火情報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內,堅持晝夜值班,保證通訊聯絡暢通,準確掌握火情動態,及時上報情況。
(四)火警、火災緊急撲救制度。發生火警、火災要立即通知轄區內各級防火組織迅速趕赴現場,成立臨時撲火指揮部,下達撲火動員令,制定撲火措施,緊急動員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撲救工作。
(五)草原火災檔案備案制度。記載草原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草原資源受害及成災情況,並建立檔案。
第六條 各村組建義務撲火隊,定期進行培訓和防火演練,做到組織健全、應急到位。
第七條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為草原火險期,3月至4月為高火險期,11月為草原防火宣傳月。
第八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掃墓燒紙、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習俗實行火葬的,應當在指定的案全地點用火,並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九條 自治縣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草原防火期內依法對進入轄區內草原的機動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條 自治縣各級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有計畫地進行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一)在火災易發區的制高點上設定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險等級高的地方,結合道路、河流、山脊開設防火隔離帶。
(二)在進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員活動較多的地方設定草原防火宣傳牌和專欄,開展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三)多方籌措資金,逐步更新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訊設備。
(四)草原防火資金列入自治縣、區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草原火情,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組織報告。接到火情報告的單位,在迅速組織人力撲救的財時,及時將火情上報自治縣草原防火指揮部。
第十二條 撲救草原火災在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由就近的區、鄉(民族鄉)、鎮草原防火委員會具體組織撲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災,應立即報告上級草原防火指揮部:
(一)省、地、縣行政界線附近的;
(二)過火面積10公頃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傷亡的;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兩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六)需要上級支援撲救的。
接到撲火命令或通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工作。
第十三條 發生草原火災時,當地政府和有關單位應做好人員、物資的調運和傷病員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條 草原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要全面檢查,消滅余火。由所在區、鄉(民族鄉)、鎮、村和農牧場安排人員看守現場,經自治縣草原防火指揮部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十五條 對草原火災,當地草原防火委員會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災草原面積和撲救情況、物質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進行詳細調查,記入檔案,並報自治縣草原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六條 對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連續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區域內未發生草原火警、火災的。
(二)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並報告當地政府或公安機關的。
(三)堅持原則,秉公執法,敢於同破壞草原資源的不法行為作鬥爭、避免重大損失的。
(四)發生火災、火情及時組織各方面的力量進行撲救,並在撲救火災過程中起模範帶頭作用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草原防火期內,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掃墓燒紙、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組織或草原監理人員執法檢查的。
(三)有草原火災隱患,經草原防火主管部門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過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毀壞草原防火設施與設備的。
(六)不服從防火指揮部指揮或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第十八條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工作人員,可視情節或者危害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