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

1995年2月2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9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修正,2014年3月15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14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7.15
  • 實施時間:2014.07.15
(1995年2月24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9年9月2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2014年3月15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4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4年5月29日批准。經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14年7月15日
第一條 為加強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維護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畜牧業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以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牧地。
第三條 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是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保護、管理、規劃、建設和利用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國土資源、環保林業、交通運輸、公安、工商、城鄉建設、水務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草原監督管理、草原技術推廣和草原監測調查等機構負責自治縣草原行政執法、監督、技術推廣、草原監測、面積調查和適宜載畜量核定等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礦藏開採或工程建設徵用、使用草原,臨時占用草原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核查草原載畜量,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協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會同鄉(鎮)、村辦理草原承包經營契約的變更登記和草原的臨時調劑;
(六)做好草原防火及監督工作;
(七)徵收草原植被恢復費,做好征(占)用草原補償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草原技術推廣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二)開展草原新技術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
(三)指導農牧民做好草原封育、改良、建設和飼草料生產;
(四)開展草原病蟲鼠害及有毒有害植物監測調查和防治工作;
(五)負責牧草種子的檢疫、檢驗、培育和引進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草原監測調查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二)根據國家標準開展草原生產能力監測、評等定級和載畜量核定;
(三)調查各種草原類型的分布、面積、等級、產草量和載畜量;
(四)調查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圍欄草地的分布、面積和產草量等內容。
第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採取戶、聯戶等形式,承包給單位或個人使用。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履行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在縣內有序進行流轉,並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草原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會同鄉(鎮)、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調劑解決。
第十四條 自治縣推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合理劃定基本草原範圍,實行重點保護和建設。
自治縣對退化、沙化、荒漠化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和其他草原,應採取禁牧、休牧、劃區輪牧、草畜平衡等措施,改善和提高草原的生態功能。
凡實行禁牧、草畜平衡的草原,應設立明顯標誌。
自治縣對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實行禁牧、草畜平衡制度,建立建、管、用和責、權、利相統一的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責任書。
第十五條 草原經營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按下列原則解決:
(一)承包經營權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調解的,可以向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承包戶與承包戶之間草原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村民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或不願調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村與村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當事人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鄉(鎮)與鄉(鎮)之間或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當事人對自治縣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雙方當事人應撤出爭議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破壞爭議地區的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和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十六條 在調解、仲裁和裁決草原權屬爭議時,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承包戶與承包戶之間的草原界線以承包契約確定的界線為準;
(二)鄉(鎮)、村之間的草原界線以行政區劃界線為準;
(三)廠(場)礦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線,以正式批准建廠(場)礦時的界線為準;
(四)經自治縣人民政府重新劃定或裁決的界線,以重新劃定或裁決的正式檔案為準。
第十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
(二)對畜牧業生產成果和經濟利益自主支配;
(三)接受國家資助,按規定建設、保護草原;
(四)在草原承包經營權或使用權受到侵犯時,要求依法處理或賠償損失;
(五)承包草原被依法征(占)用的,應當獲得相應的補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全面履行承包契約,接受國家指導,服從自治縣、鄉(鎮)、村草原建設和經濟發展統一規劃;
(二)對草原進行投資建設和保護,配合有關單位防治草原病蟲鼠害;
(三)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嚴格執行禁牧和草畜平衡的有關規定;
(四)接受自治縣草原管理機構的監督;
(五)保護草原建設設施和公共設施。
第十九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採取圍欄封育、補播改良、病蟲鼠害防治、施肥灌溉和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及防災保畜基地等綜合措施,有計畫地進行保護建設。
第二十條 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積極性,有計畫地開展農牧民科技培訓,推廣套用草原科技成果。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對因超載過牧出現的草原退化,應責成使用單位或個人採取禁牧、草畜平衡等綜合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開展草原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草原生態環境,提高草原生產能力。
第二十三條 草原基礎設施,誰建設誰所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自願交回或依法收回承包草原的,發包方對其基礎設施應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國家、集體和個人因建設需要征(占)用草原時,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國家、集體和個人征(占)用草原的,應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協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劃草場面積,並按法定程式審批或報批;
(二)國家、集體和個人征(占)用草原的,應在批准劃定的範圍內進行;在作業完畢的同時,對凡能恢複利用的草原,征(占)用者應及時恢復草原植被;
(三)征(占)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應保護草原上的水源、渠道、道路和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應限期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四)國家、集體和個人徵用草原的,應在徵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臨時占用草原的,應在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牧民安置補助費、草原補償費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草原植被恢復和牧民安置補償。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五)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採集或者出售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應當向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植被恢復費收費標準及使用按國家及省上有關規定執行。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病蟲鼠害和草原自然災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並制定實施辦法和應急預案。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在草原治蟲滅鼠時,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嚴格執行《甘肅省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草原防火條例》,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應急預案。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二十七條 禁止採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
在草原上採集甘草、麻黃草等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證制度。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採集的人員進行統一培訓,採集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和時段內進行採集,並按規定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草原植被保護,禁止在荒漠化、沙化和生態脆弱區砍、挖、拔固沙植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草原。
第二十九條 草原上的圍欄、棚舍、藥浴池、配種站、道路和試驗基地、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加強管護,不得隨意破壞和拆除,毀壞者應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採礦、加工等生產活動的,應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書中應包括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方案。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草原上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歷史形成的草原牧道、飲水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障攔阻。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應按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代放縣外牲畜。
第三十三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的,應徵得草原所有權、使用權人和承包經營者的同意,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合理利用和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建立草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實行草原禁牧、草畜平衡及建設人工草地的,依據國家政策,應給予補助和獎勵。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加強草原禁牧區的監管工作,定期對草畜平衡草原區的載畜量進行核查,防止超載過牧,維護草畜平衡。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一)國家、集體和個人征(占)用草原的,在作業完畢的同時,對凡能恢複利用的草原,應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或者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征(占)用者承擔;
(二)非法開墾草原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採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無證採集、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四)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路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每次賠償草原損失費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對破壞草原上的水源及渠道、道路、橋樑等設施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六)未經法定程式,變更或終止草原承包經營權、使用權的,或以其他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草原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終止侵權行為,並退回侵占的草原;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七)凡在草原上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和廢渣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八)草原承包經營者拒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草原禁牧區放牧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限期出欄;
(十一)代放縣外牲畜的,由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羊單位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造成動物疫病傳播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阻礙草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5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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