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3月20日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4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南裕固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5.04
- 實施時間:1989.05.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職工隊伍建設,第五章 經濟建設,第六章 財政管理,第七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第八章 民族宗教,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肅南裕固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
第二條 肅南裕固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轄區內裕固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紅灣寺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政權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大力發展社會生產力,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創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資源特點,堅持“以牧為主,發揮畜礦優勢,實行開放開發,振興肅南經濟”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縣實際,有權制定適合本地特點的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若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其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裕固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有裕固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裕固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裕固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漢語言文字。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裕固族公民。自治縣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檢察案件的時候,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少數民族當事人案件的時候,合議庭中應有少數民族的審判員或人民陪審員。
第四章 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內,結合本縣實際,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的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可招收農牧村中符合條件的人員,對農牧村中國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女青年給予照顧。上級國家機關和非本縣的機關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時,優先招收本縣的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本縣編制內的職工自然減員,由自治縣自行補充,並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建設事業的需要,在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並且重視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從外地錄用、招聘各類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邊遠的實際情況,對本縣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探親休假、離退休安置等給予優惠待遇。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或做出突出成績的職工、科技人員給予一定的政治榮譽和物質獎勵。
本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農業戶口轉城鎮戶口。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帶頭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廉潔奉公,全心全意地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本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生產性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省計畫內地區名下單列。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縣內的土地、草原、森林、礦藏、水流和珍稀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非法侵占、買賣和破壞。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對可以開發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在自治縣境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進行建設時,要尊重自治縣的自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照顧本地方的利益。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單位隸屬的在本縣境內的企業,在上繳的利潤或所得稅中,按規定要給自治縣返還百分之九。返還部分,不列為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基數,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橫向聯合,制定優惠政策,引進人才、技術、資金和設備,開發當地自然資源,興辦企業,加快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調整所有制結構,堅持以公有制為主,大力發展集體經濟、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合作經濟和聯營經濟。
自治機關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實行牧、農、林、副結合,牧工商綜合經營,大力發展商品生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由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使用權。誰承包,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
自治縣境內集體所有的牲畜作價歸戶後,實行戶養戶有,自主經營,長期不變的政策,鼓勵農牧民從事適度規模經營,發展牧區雙層經營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草業先行,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牧業生產方針。制定草原建設規劃,興修草原水利,擴大圍欄種草面積,開闢邊緣草原,逐步建立、完善飼料生產和加工體系。對飼料生產耕地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長期不變,允許轉包和聯營,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嚴禁在草原上開墾荒地,凡海拔過高、坡度較大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還林。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商品畜牧業,合理調整畜群結構,加快畜群周轉,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引進、推廣優良畜種,鞏固、提高和發展細毛羊,把本縣逐步建設成為“甘肅高山細毛羊”基地之一。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級獸醫服務體系,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實行有償服務,逐步推行技術承包制和畜禽保險制,鼓勵、保護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資源屬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除外。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
自治縣境內的林林,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由自治縣自主地管理、保護和經營。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屬水源涵養林,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自治縣境內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別劃給鄉、村、戶和企事業單位種草種樹,誰種誰有,使用權長期不變,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本縣貧困地方加速經濟文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不斷發展地方工業,深化企業改革,政企分開,引進競爭機制,加快技術改造,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
自治縣利用本地資源優勢,加快發展採礦業及農、牧、林、礦產品為原料的加工業和民族特需品的生產。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鄉鎮企業,積極幫助鄉鎮企業解決技術、資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問題,並在信貸、稅收和礦產資源的分配上給予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和發展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私營經濟和各種經濟聯合體,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進行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充分發揮其主渠道作用,積極參與市場調節。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按照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提供的流動資金、低息貸款和價格補貼的特殊優待。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積極扶持牧民發展多種經營,在技術、資金、加工、儲運、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和農牧副土特產品除實行契約定購外,一律放開購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對外貿易事業,發展出口商品,建立出口創匯產品基地,出口商品所得外匯,按規定省、地集中掌握的部分,由自治縣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縣屬企業、事業單位,上級機關如需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城鎮建設和農貿市場建設,合理規劃,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設施,鼓勵農牧民到集市開店辦廠,擺攤設點,發展第三產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邊遠山區公路、鄉村道路和橋樑的建設,嚴格管護現有道路、橋樑、涵洞、路標等設施。鼓勵集體和個人辦理客貨營運。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快城鄉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污染、誰治理,實現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
自治縣保護自然風景資源,加強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積極發展旅遊事業。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機關有管理本縣財政的自主權。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凡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要廣開財源,增收節支。財政收入多於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五年不變;在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和預備費,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其它地區。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包乾基數確定後,由於上級國家機關在體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變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災害,收支發生重大增減時,報請上級財政機關予以調整。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縣實際,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管好用好各項資金、基金和專款,嚴格財經紀律,並受審計監督。
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訂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信用社積極開展存貸業務,實行多存多貸,存放利率允許參照人民銀行規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動。
自治縣允許民間借貸。經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機構,吸收股金,發行債券,籌集建設資金。
第七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深化教育改革,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普及初等教育,發展幼兒教育,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國小;在各種專業學校和普通中學舉辦民族班;民族中學以及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地區的少數民族學生享受助學金待遇。
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內的漢族考生,根據國家規定,在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招生時,享受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職工自學成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重視師資隊伍建設,加強師資培訓,提高教師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並做出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教育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地方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的平均教育費用及公用費用逐步增長,不斷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縣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實施義務教育。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個人集資辦學或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重視校園建設,切實保護學校財產,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場地和設施,不得挪用、截留、扣減教育經費。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技服務體系,做好科學技術的普及工作,重視實用技術人才的培訓,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傳統,積極發展具有裕固族和其他民族特點和風格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遺產,編修地方史志。
自治縣積極發展廣播、電影、電視事業,擴大廣播、電視覆蓋面。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加強民族醫藥學的研究和套用,做好地方病、傳染病和各種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縣、區、鄉、村四級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保障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集體和個人開診行醫、開設藥店,須經自治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體育事業,積極開展民眾性的各種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關心殘疾人的生活,辦好社會福利事業。
自治縣積極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長,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本縣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民族宗教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和風俗習慣,共同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之間、地區之間特殊問題時,本著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通過充分協商,妥善解決。
自治機關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對在民族團結和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民族鄉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機關對聚居、散居在本縣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按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予以照顧,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涉家庭婚姻、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機關對信教民眾進行宗教政策和愛國守法教育,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團結宗教團體和宗教職業人員參加社會主義建設。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每年8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