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66.03.29
  • 實施時間:1966.03.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海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設立下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二)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人民公社社員代表大會和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高舉毛澤東思想紅旗,高舉社會主義建設總路線、大躍進、人民公社三面紅旗,加強各民族人民的團結,加強對各民族人民的階級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主義教育,鞏固人民民主專政,鞏固人民公社集體經濟,領導各民族人民進行階級鬥爭、生產鬥爭、科學實驗三大革命運動,發揚自力更生、奮發圖強的革命精神,發展社會主義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堅決把社會主義革命進行到底。

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規定。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結合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青海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貫徹執行;
(六)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救濟工作和社會福利事業;
(七)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州的公安部隊;
(八)選舉自治州州長、副州長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委員;
(九)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十)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一)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五)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貫徹執行;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救濟工作和社會福利事業;
(五)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選舉縣長、副縣長和縣人民委員會委員;
(七)選舉縣人民法院院長;
(八)選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縣人民委員會和縣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三)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貫徹執行;
(四)批准畜牧業、農業、手工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計畫;
(五)規劃公共事業;
(六)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畫;
(七)審查財政收支;
(八)選舉鄉長、鎮長、副鄉長、副鎮長和鄉、鎮人民委員會委員;
(九)選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三)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畢後,由上屆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三到四次。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州、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藏、漢語言文字,並且為不通曉這些語言文字的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大會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機關。受質問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進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進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州長、副縣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自治州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
(二)縣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三)鄉、民族鄉、鎮五人至十一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所屬各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領導對各民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教育和共產主義教育的工作;
(十)鞏固和發展牧區、農村的人民公社集體經濟;
(十一)培養和提拔各民族的共產主義的幹部和科學技術人員;
(十二)執行國家經濟計畫,制定自治州的經濟計畫,優先發展牧業區的建設工作;
(十三)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四)領導和發展自治州所屬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商業,管理市場;
(十五)領導和發展畜牧業、農業、林業、副業、漁獵業和手工業生產;
(十六)管理和發展水利電力事業;
(十七)管理和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八)管理稅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發展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隊;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全面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務;
(二十四)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縣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領導對各民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教育和共產主義教育的工作;
(九)鞏固和發展牧區、農村的人民公社集體經濟;
(十)培養和提拔各民族的共產主義的幹部和科學技術人員;
(十一)執行經濟計畫;
(十二)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三)領導畜牧業、農業、林業、副業、漁獵業和手工業生產;
(十四)領導和管理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商業,管理市場;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和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和發展水利電力事業;
(十八)管理和發展文化、教育、衛生、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全面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務;
(二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對各民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教育和共產主義教育的工作;
(五)鞏固和發展牧區、農村的人民公社集體經濟;
(六)培養各民族的共產主義的幹部;
(七)管理財政;
(八)領導和管理畜牧業、農業、林業、副業、漁獵業和手工業生產;
(九)管理公共事業;
(十)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全面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管理民族和宗教事務;
(十四)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至二次,在必要的時候都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州、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條 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州長、副縣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工作。
州長、縣長、鄉長、鎮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計畫、統計、農牧、財政、工業、交通、商業、糧食、物價、文教衛生、體育運動等局、處、室或者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九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計畫、統計、財政、農牧、工交、商業、糧食、文教衛生等科、局或者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財糧、文教衛生等工作委員會,或者設專人管理,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各級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設立臨時工作機構。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協助州長、副州長辦理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自治州、縣各局、處、室、科、委員會,分別設局長、處長、室主任、科長、委員會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使用藏、漢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青海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660329(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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