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59.11.27
  • 實施時間:1959.11.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州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組成部分,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團結各民族建設社會主義的自治地方,各民族必須維護祖國統一的大家庭利益。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地方國家機關。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社會主義是各民族繁榮發展的根本道路。各民族必須在社會主義基礎上加強團結。自治州內各項工作應從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有利於民族繁榮,有利於民族團結出發,充分發揮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積極性和創造性,繼續鞏固和發展各民族間和民族內部平等互助和團結友愛的兄弟關係,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發揚各民族中寶貴的文化遺產,各民族對不利於社會主義建設的風俗習慣,應根據本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逐步進行改革。
第五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參加。
自治州內必須繼續大力培養民族幹部。大漢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傾向都是危害社會主義建設和民族團結的,必須經常反對和克服。各族人民對各種反黨反社會主義及破壞民族團結的言行應予堅決的鬥爭。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對廣大山區,特別是高寒貧瘠山區,必須給予最大的關懷和照顧,山區各族人民應當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在國家的大力幫助下,根據山區具體情況和山區各民族的不同特點,因地制宜地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逐步改變歷史遺留下來的貧困和落後的面貌,共同建設社會主義的新山區。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充分依靠民眾,經常與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克服官僚主義,提倡關心民眾,與民眾共甘苦和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必須充分發揚民主,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
第八條 支援國家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鞏固國防是州內各民族人民應盡的責任。
第九條 自治州設立下列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二)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教衛生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自治州州長、副州長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委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州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正確貫徹執行民族政策;
(十五)正確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第十四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規劃經濟建設、文教衛生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四)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選舉縣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六)選舉縣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縣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縣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決議和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正確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批准農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的生產計畫;決定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畫;
(四)規劃公共事業;
(五)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審查財政收支;
(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
(八)選舉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正確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或四個月舉行一次。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州、縣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單獨提名。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採用舉手方式。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使用通用的壯、苗、漢等語言文字,並且為其他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
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自治州、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本行政區內各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工作進行視察。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舉區選民的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舉區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舉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舉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各1人;副州長、副縣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自治州31人至41人。
(二)縣15人至21人。
(三)鄉、民族鄉、鎮5人至13人。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國家經濟計畫;
(十)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一)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二)管理市場,領導和發展地方國營和人民公社經營的工礦企業、手工業和商業,領導公私合營工商業;
(十三)領導和發展農業、副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特別是加強對廣大山區生產工作的領導;
(十四)管理稅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發展水利事業;
(十六)管理和發展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和發展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領導對各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發揚的工作;
(十八)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進行創造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會福利、優撫和救濟工作;
(二十)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僑務工作;
(二十三)領導培養和提拔各民族各種幹部工作;
(二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人民權利,保障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平等權利,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
(二十六)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內各縣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國家經濟計畫;
(十)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一)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二)管理市場,領導和發展地方國營和人民公社經營的工礦企業、手工業和商業,領導公私合營工商業;
(十三)領導和發展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手工業的生產,特別是加強廣大山區生產工作的領導;
(十四)管理稅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發展水利事業;
(十六)管理和發展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七)管理和發展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領導對各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發揚的工作;
(十八)進行推行民族文字的工作;
(十九)管理社會福利、優撫和救濟工作;
(二十)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管理僑務工作;
(二十三)領導培養和提拔各民族各種幹部的工作;
(二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
(二十六)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管理財政;
(五)領導農業、副業、林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領導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業;
(七)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一)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兩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每半月舉行一次。在必要時均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州、縣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四十條 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州長、副縣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州長、縣長、鄉長、鎮長工作。
州長、縣長、鄉長、鎮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商業、工業、農業、服務、水利、林業、交通、統計、科學、文化、教育、衛生、人事、兵役、外事、僑務、宗教事務、計畫、文字推行、體育運
動、民族事務等科、局、處或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縣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計畫、財政、糧食、服務、工商、交通、統計、農業、文化、教育、衛生、人事等科、局或委員會,並且可以設立辦公室。
第四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其他適當人員參加,並且可以設文書1人。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合併,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各科、處、局、委員會分別設科長、處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在必要時得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在必要時可以設副秘書長1至2人。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州長分別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五十條 縣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個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壯、苗、漢等語言文字。在壯、苗文字未通用以前,使用漢文。
民族鄉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核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911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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