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意在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364
  • 發布日期:1995-11-27
  • 生效日期:199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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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236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27
【生效日期】1995-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4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的縣城、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州、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時劃定。
第三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工作。
建制鎮設定規劃建設管理所或配備規劃建設助理員,在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鎮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和各種歷史文物。
第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分別負責領導和組織編制各縣及本縣城的總體規劃;
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鎮的總體規劃。
州、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鎮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
城鎮規劃區內的各單位組織編制的本單位建設詳細規劃,必須服從總體規劃。
第六條城鎮規劃在上報審查和批准之前,須經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送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評議鑑定。
其他縣城和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各縣縣城和邊境口岸的詳細規劃及專業規劃,送州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技術鑑定。
縣城以外的鎮和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的詳細規劃及專業規劃送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技術鑑定。
第七條自治州鼓勵州內外一切組織和個人投資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本城鎮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開發和自建。
本城鎮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縣、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入城鎮開發建設。
第八條為實施城鎮規劃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拆遷安置、補償價格由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征地費、拆遷安置費、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工程費等各項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承擔補償。
收費辦法及其標準由州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建設項目或者建房批准檔案向縣以上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縣以上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進行土地劃撥。
第十一條在城鎮沿街沿路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築紅線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進行工程設計。
第十二條城鎮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原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權屬證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規劃確定為道路、廣場、給水、排水、電力、通訊走廊、園林綠地、環境保護、防洪抗災、消防等公共設施的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房屋、管線、園林、雕塑、修繕、戶外裝修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在城鎮規劃區內需占用公共用地作為臨時設施用途的,須經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明確其使用範圍和期限,並繳納臨時占地費。
收費辦法及其標準由州、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退還臨時建設用地。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臨時使用期限未滿拆除臨時設施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補償。
第十六條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鎮規劃建設監察隊伍,依法對城鎮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規劃監察人員和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權持證對建設用地、建設現場各類建築、構築物進行檢查,實施規劃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處罰:
(一)對拒不辦理或者已經辦理拆遷安置補償手續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設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二)未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及證件無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三)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工程設計的,設計無效,對直接責任者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四)擅自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出讓、轉讓取得的建設用地權屬無效,除沒收其出讓、轉讓的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變公共用地性質的,依法強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設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變使用性質的土地。
(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拒不執行的,沒收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處以違法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臨時用地使用性質或者在臨時用地上進行永久性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擅自出讓、轉讓臨時用地的,收回臨時用地,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在城鎮規劃區內擅自開採砂石和進行取土等違法活動的,責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按其所取砂、石、土的價格或者恢復地形地貌所需費用數額處以罰款。
(九)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或者轉讓、買賣其證件的,吊銷證件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十)對參與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
第十八條對抵制、干擾和阻撓城鎮規劃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管理和監察人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城鎮規劃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罰沒收入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按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罰款通知規定的時間交納罰款;
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罰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由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草案)》〔以 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由州委報省委批覆同意。州九屆人大常 要會第26次會議決定將這個《條例(草案)》提請主席團決定提交 這次大會審議通過,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現在,我受大 會主席團的委託,就《條例(萆案)》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立法依據和指導思想
《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 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 單行條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不 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並規定 上級囯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如有不適合自治地方實際情況
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 行。憲法和法律賦予民族自治機關的這些自治權,是我們制定本 《條例(草案)》的主要立法依據。
黨的十四大強調指出:“高度重視法制建設。加強立法工作,特 別是抓緊制訂與完善保障改革開放、加強巨觀經濟管理、規範微觀 經濟行為的法律和法規,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迫切 要求。”這是我們制定這一《條例(草案)》的根本的指導思想。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自1989年實施以來,我州各級 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加強 了對城鎮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在改革開放和戰後恢復經濟建設 的推動下,全州城鎮規劃的編制、管理、建設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 軌道,步入了前所未有的發展時期。為了使我州的城鎮規劃管理工 作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 律的原則和精神,在總結我州城鎮規劃管理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借 鑒了外地的一些做法,結合州情實際,制定了本《條例(草案)》。
二、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我州城鎮建制現有8個縣城,一個國家級邊境口岸,22個建 制鎮,其中上報待批為省級邊境口岸3個。為適應城鎮建設事業的 發展,從80年代初期至末期即先後完成了縣城總體規劃的編制和 建設詳細規劃及審批工作,結束了城鎮建設無規劃、無管理的歷史 狀況,並在實施規劃和城鎮建設中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在規劃
實施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一是由於經濟發展緩饅,城鎮化水平 低,建設資金緊缺,導致規劃實施效果不甚顯著;二是部分幹部群 眾法律意識薄弱,人為阻礙或干擾規劃的實施,隨意改變或不按規 划進行建設,侵占蠶食、亂占亂建的現象屢有發生;三是有的縣、鄉 (鎮)制定的規劃建設管理辦法、措施中有些地方不切合實際,又不 具有法律效力,執行難度大;四是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 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是共性的,其原則和精神是要執行和遵守的,但 不可能完全適合我州的具體實際,不可能充分體現我州民族的政 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鑒於上述原因和實際情況,為了將城鎮規 劃管理納入法制軌道,從根本上改變混亂狀況,使之朝著現代化方 向發展,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順利進行的需要,依照我 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我州的城鎮規劃管理條例 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三、起草條例的經過
國家的《城市規劃法》頒布後,州人民政府及其城建主管部門 在貫徹實施這項法律的同時,於1993年初開始,即抽調人員就本 《條例(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和內容進行了大量的調査研究。在 此基礎上,組建起草班子,於1994年4月草擬出《文山州城市規劃 建設管理實施細則(討論稿)》。通過座談討論、函詢等方式,徵求了 各縣城建部門及州屬各有關部門的領導、專家、技術人員的意見和 建議後,將《細則》修改為《條例(草案)》,送州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委和州政府的有關部門審査修改,形成第三稿,報送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於同年11月15日至16日,召請了有州人大常委會財 工委、法工委、民工委,州政協經科委和建委、土地、財政、計委等部 門負責人參加的會議,對稿本進行了逐條逐句地討論修改,又四易 其稿。同年12月14日,州人民政府提請州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舍議進行審議和修改。12月下旬,州人大常委會報送省人大常 委會有關委員會召請省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討論、協調,作了必要的 修改後,州人大常委會黨組,按照黨內報批程式,於1994年12月 30日報州委審査。州委於1995年2月6日報省委審批。省委於今 年4月2日批覆同意這個《條例(草案)》。按照法律程式,由州人大 常委會提請主席團決定提交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四、本條例的主要特點
為了使條例條款規定得更加切合實際、更加具體、便於操作, 在內容和結構上注意了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明確了執法主體及其職責。《條例(草案)》規定:“州、縣 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工 作。”“建制鎮設規劃建設管理所或配備規劃建設助理員,在縣城鎮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鎮的規劃管理工作”。為了便於 執行和操作,《條例(草案)》對規劃的編制和規劃的審批作了具體 規定,使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更加明確,理順 了城鎮規劃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和規劃監察的管理過程中各 個階段的工作關係和程式。
《條例(草案)》還具體規定了州、縣城鎮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和各項專業規劃實行分級分部門審批、技術評議鑑定等制度和程 序,這在《條例(草案)》第6條、第7條中均作了詳盡的規定。
第二,體現了改革開放的原則。我州的城鎮規劃管理條例屬於 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方面的自治法規。《條例(草案)》第8條規定:
“自治州鼓勵州內外一切組織和個人投資參加城鎮新區開發和舊 區改建”。經過批准,城鎮內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進行開發建設 和建購房屋。並在《條例(草案)》第9條至17條用9個條文,就土 地使用、級差地價、征地、拆遷、配套工程等各項費用,建設工程選 址、定點、界限、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施工驗收,以及土 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等,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條例(草 案)》還強調:城鎮土地的開發,必須嚴格按照規划進行,有計畫地 使用土地,避免發生征而不用,劃地為牢,多征少用,浪費土地的現 象。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是改革開放、發展經濟的重要一環,它 使城鎮建設與土地使用連為一體,為有計畫地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創造了條件,它將徹底改變過去無償使用土地的狀況。所有這些規 定完全符合我州的實際,體現了改革開放精神。這些規定的貫徹實 施,必將拓寬我州城鎮建設的路子,加快城鄉產業結構的調整和整 個民族經濟文化發展的步伐。
第三,體現了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條例(草案)》針對我州地處祖國邊疆,屬於老、少、邊、山、窮地區,經濟基礎薄弱,發展緩慢的實際,強調加強管理和實施城鎮規劃特別是邊境建制鎮及國家、 省級邊境口岸的規劃,無疑將對引進外資從事各項建設,發揮區位 優勢,振興邊疆民族經濟,改變貧困面貌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創 造良好的杜會環境。為了保護具有民族傳統特色的歷史文物和名 勝古蹟,《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自治 州行政區域內應當注意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和各種歷史文 物,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縣城、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 發區制定和實施械鎮規劃及從事建設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 格遵守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條例(草案)》的民族特色。
第四,《條例(草案)》內容、語言表述規範化、標準化。在起草過 程中,我們十分注意立法語言的準確選擇、法規句式的正確運用、 法規條文的合理安排,使條例具有法律用語的獨有特色。主要表 現:一是做到法規用語嚴謹一致,同一概念以同一術語來表達,盡 可能做到說一不二,不能可以這樣解釋,也可以那樣解釋;二是力 求法規條款簡明扼要,避免了冗長繁瑣,重複累贅,注意防止報告 式語言和一般公文式語言出現在條文中;三是做到用語準確、鮮 明、質樸、莊重、通俗易懂,沒有歧義。避免了那些只有少數人知道 或懂得的方言、俗語、諺語、社會習慣語、詼諧語和雙關語在條文中 出現。為了達到法規用語的準確、鮮明、易懂等要求,在修辭上,一 般使用了肯定句和否定句,對比強烈,是非分明,不容含糊。如《條例(草案)》中使用的“可以#apos;“必須”、“應當”,措詞不同,但各自具 有特定的含義。“可以”表示許可的意思,屬於授權性的規範用語, 其特點是條例賦予公民、法人或國家機關以某種權利,實施與否由 有關者自己決定,規定某種行為可以為,也就同時允許可以不為, 這要由被授權者根據不同情況而定。《條例(草案)》中帶有“必須” 的條款,屬義務性規範,規定的是一種責任,表明起草制定條例時 將有關方面的情況都已考慮到,沒有例外和特殊,必須一律執行。 使用帶有“應當”的條款,主要是考慮到實際情況比較複雜,難以用 權利義務的概念來表達,故使用“應當”一詞,是一種原則性的規 定,或者說是一般性的要求,說明在執行條例中允許有一定的靈活 性,在不違背條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的前提下,允許特殊問題作特 殊處理。通過對法規用語的規範,確保了本《條例(草案)》的質量, 有助於對這一法規的準確理解,有助於避免和減少在執行上的錯 誤。
最後說明一點,就是條例主體名稱使用“城鎮”而不沿襲《城市 規劃法》使用的“城市”二字,這是因為我州至今尚無設市的城市建 制,縣城、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發區等均屬於鎮的範疇,故條 例主體名稱用“城鎮”而不使用“城市”,符合法定精神,更切合州情實際。
各位代表:《條例(草案)》是我州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來 在城鎮規劃管理方面的一個重要的自治法規。這個《條例(草案)》 經過本次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 效。我們相信,通過這個條例的貫徹實施,必將對我州城鎮建設逐 步進入現代化水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1995年11月7日舉行第20次會議,審 議了《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鎮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 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的城鎮建制現有8個縣城,一個國家級口岸,22個建制鎮。這幾年來通過貫徹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規, 推動了該州城鎮規劃的編制、管理和建設工作。但由於建設資金緊 缺、城鎮化水平低、管理工作跟不上等原因,加之有關法規也較為 原則,實踐中不便操作,致使城鎮規劃實施效果不顯著,亂占亂建 的現象屢有發生。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城鎮規劃建設的管理,改變目 前城鎮建設中存在的混亂狀況,並使之朝著健康有序的方向發展, 該州在總結規劃法及有關法規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一個這方
面的單行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
條例是1993年初開始著手起草工作的。在條例起草過程 中,該州組織了起草班子,拿出條例討論稿後,廣泛徵求了州、縣有 關部門的意見,並兩次到省人大匯報。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約請省級 有關部門與該州的同志共同對條例作了研究修改。條例今年4月 經州人代會通過上報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按主任會議的意見,對 條例又作了修改。我們認為,該條例經過上下共同研究,反覆修改, 已基本成熟;條例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反映了該州城鎮規劃建設的實際需要;規範的重點突出,規定比較具體,有可操 作性,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三、
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部分內容作了適當修改,主要是:
1、
第三條第一款內容與第二條不太銜接,而且法上已有相同 的規定,故可刪去,保留其第二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
2、
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配備城鎮規劃建設監察人員”,涉及 到新增編制和人員的問題。這類問題法規中不規定為宜,故修改為 “設立城鎮規劃建設監察隊伍”,與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提法相 銜接。
3、
第十八條中,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處罰執行部門,在各項中多次出現,顯得重複累贅,故將其統一在該條開頭一句中表 述為:“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
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處罰”。
該條第八項內容,與省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重複,故可刪 去。
條例修改後的條目依次順延。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校正。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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