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5年3月6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村莊生產、生活環境,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居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活動的聚居點。
本條例所稱村莊規劃區,是指村莊建成區和因村莊建設及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建設用地。
第三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規劃、進行村莊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和城鎮規劃區內的村莊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以人為本、節約用地、配套建設的原則,並體現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承擔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監督村莊規劃的實施;
(二)制定村莊公共設施建設、保護方案;
(三)協助監督管理建築施工隊和農村建築工匠;
(四)負責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行政執法權。
第二章 村莊規劃
第八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與鄉(鎮)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林業、水資源、地質災害防治等規劃相銜接,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基礎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九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也可以委託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編制,或者交由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人、專業技術人員和農村居民代表組成的工作機構編制。
第十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尊重農村居民意願,在規劃布局、建築風格、色彩和景觀設計上充分體現地方歷史文化特點和民族特色。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分為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規劃期限一般為10年至20年。
行政村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產業布局規劃、村莊布點規劃、村莊人口規模規劃、用地布局規模規劃、重點建設項目規劃、行政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規劃、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措施,以及歷史文化遺蹟、景觀風貌保護等。
自然村建設規劃主要內容包括:規劃區範圍和人口發展規模、道路交通設施規劃、住房建設規劃、重點建設項目規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規劃、自然景觀與歷史文化遺蹟保護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措施等。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包括:
(一)行政村總體規劃:現狀分析圖、村莊人口規模規劃報告、總體規劃圖和總體規劃說明書;
(二)自然村建設規劃:現狀分析圖、建設規劃圖、住宅建築方案圖和建設規劃說明書。
第十三條 行政村總體規劃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自然村建設規劃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村莊的規劃選址應當符合鄉(鎮)總體規劃的要求,並儘可能避開地處洪澇、滑坡、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河道、水渠、鐵路幹線和國道、省道公路兩側控制範圍內及其他需要實行嚴格規劃控制的區域內選址。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村莊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村莊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莊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與污水治理等公共設施建設的投入,加強防災減災及防護工程建設,促進村莊建設整體發展。
第十七條 村莊建設應當集約節約用地,優先利用荒山荒坡、空閒、廢棄和低效存量土地,併合理安排各項建設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自然景觀用地等。
第十八條 農村居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450平方米。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的,應當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審查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戶,可以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
(一)獨立成戶且無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戶條件,確需分戶建房(包括男到女家落戶)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原住宅不符合規劃確需易地新建住宅的;
(五)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農村落戶或者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戶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批准:
(一)經村民小組認定的住房困難戶;
(二)因國家基本建設徵用或者徵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三)主動放棄規劃區外原有住宅用地的;
(四)因自然災害造成住宅損毀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不能居住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戶,其住宅用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申請的住宅用地在村莊規劃區外的;
(二)原有住宅用地達到或者超過規定的住宅用地面積的;
(三)拒絕簽訂原有住宅用地退還協定的;
(四)一戶具有兩宗以上住宅用地的;
(五)出售、出租或者將原有住宅贈與他人的;
(六)所申請的地塊存在權屬爭議的。
第二十三條 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滿2年未建設的,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註銷其用地批准和規劃許可檔案,並由村民小組收回該住宅用地。確需延期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新建、擴建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項目以及住宅,應當儘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確需占用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居民在村莊規劃區內建房,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報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相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批發證機關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建設,除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的項目外,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抗震設防、消防、防雷等技術規範,按照確定的場地標高和室內外地坪標高、建築位置、高度、層數施工,不得侵犯四鄰住戶的合法權益。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多套通用型、標準型住宅圖紙供農村居民建房選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四層以上建築物的,應當聘用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和建築施工企業承建。
第三十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建設和住房建設應當經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放線後方可施工。
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收到農村居民放線申請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派員到現場放線,並由村民小組監督實施。
第三十一條 村莊住宅建設工程承建人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施工契約,對安全生產和房屋質量負責,房屋交付使用時向委託人出具質量保修書。
第三十二條 在村莊內搭建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應當經村民小組同意,報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批准,並於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村莊建設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房屋;
(二)擅自占用公共設施和公共用地;
(三)擅自改變村莊規劃區內的土地用途。
第四章 村莊管理
第三十四條 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實行政府管理與農村居民自主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在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決定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制定村莊公共設施維護、衛生保潔、綠化養護、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保護村莊內的公共設施、公共飲用水源、文物古蹟、傳統民居建築、名木古樹和生態環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中的相關檔案、圖紙等資料,並建檔管理;
(五)制止違反村莊規劃的建設行為。
村民委員會應當明確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助理員,協助鄉(鎮)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做好本村的村莊規劃建設管理事務。
第三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文化、林業、旅遊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村莊內的文物古蹟、傳統民族建築、名木古樹和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登記造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村莊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
(二)擅自砍伐或者毀壞公共綠化樹木、花草;
(三)破壞、污染公共飲用水源;
(四)不按照指定地點傾倒垃圾;
(五)向村莊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污水、傾倒人畜糞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負責人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農村居民合法權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內容擴大面積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其用地批准和規劃許可檔案,由村民小組收回住宅用地;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四)違反第三十三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退還;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還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原審批機關撤銷其用地批准和規劃許可檔案;
(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清除污染,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中涉及依法拆除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林區、墾區場部及其居民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