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莊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1年2月19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生產活動的聚居點。
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村莊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堅持政府引導、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規劃、突出特色、節約用地、配套建設、科學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的規劃編制、建設和管理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預算資金,專項用於村莊的規劃編制、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農業、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協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設立村莊管理機構,負責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實施村莊規劃;
(三)制定村莊公共設施建設保護措施;
(四)監督管理建築施工隊和工匠;
(五)做好村莊建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農村村民向城市、城鎮和經濟發達的村莊聚居。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村莊規劃
第九條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徵求村民意見,並與鄉(鎮)總體規劃相銜接,正確處理遠景規劃和近期建設、新建與改造的關係,注重公共設施的建設和完善,引導村莊向集聚、集中、集約方向發展。
村莊規劃分為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規劃期限為15年至20年。
第十條 行政村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行政村範圍內的已建區、適建區、限建區和禁建區,行政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布局,防災減災措施,村莊整治類型,歷史文化與景觀風貌保護。
第十一條 自然村建設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區範圍、住宅、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電、通訊、垃圾收集、綠地、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社會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和建設要求。
第十二條 50戶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區)和交通沿線、風景名勝區內的村莊,應當先行編制規劃。
第十三條 村莊規劃編製成果應當包括:
(一)行政村總體規劃:現狀分析圖、總體規劃圖和總體規劃說明書;
(二)自然村建設規劃:現狀分析圖、建設規劃圖、住房建築方案圖和建設規劃說明書。
第十四條 村莊規劃編製成果,應當經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主席團審議,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行政村總體規劃應當委託丙級以上資質的規劃編制機構編制,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縣(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業技術人員編制。
第十六條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對歷史文化遺產、自然景觀、公共飲用水源、村內公共設施、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軍事設施等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新建村莊的規劃應當符合縣級規劃的要求,嚴禁在公路、鐵路控制紅線內和河道等管理範圍內選址。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八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所有權屬集體所有,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申請人所有。
第十九條 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充分利用閒置住宅用地、未利用地、荒坡地、空閒地。
第二十條 村莊建設用地應當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村莊建設用地需要調整時,由村民小組提出調整方案,經村民委員會審查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村民住宅用地實行一戶一宗、退舊批新的原則,在取得新住宅用地使用權前,必須簽訂退舊協定。
第二十二條 住宅用地標準:壩區村莊每戶住房用地不超過180平方米,生產輔助設施用地不超過90平方米;山區村莊每戶住房用地不超過200平方米,生產輔助設施用地不超過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調10%。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據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用地指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建設用地的審批、登記,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村莊規劃區外居住的村民應當逐步遷人規劃區內,其住宅用地優先安排。規劃區內的村民在原址上拆舊建新和從規劃區外遷入的村民建設住房,不占年度用地指標。
第二十五條 村民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的,應當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審查同意,村莊管理機構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用地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前款規定的審批程式,自治州村民在州內其他村莊規劃區內有償取得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不變,使用權歸有償取得者。
受理符合批准條件的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農戶,可以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
(一)住房用地面積壩區村莊每戶小於110平方米,山區村莊每戶小於120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用地面積壩區村莊小於30平方米,山區村莊小於35平方米的;
(二)分家析產、房屋歸併前本戶住宅用地面積符合前項規定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因國家基本建設徵用原有住宅用地的;
(五)因政策性調整,需要易地新建住宅的。
第二十七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申請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優先批准:
(一)經村民小組認定的住房困難戶;
(二)主動放棄規劃區外原有住宅用地的;
(三)因國家基本建設徵用或者徵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四)獨生子女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戶,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申請住宅用地在村莊規劃區外的;
(二)原有住房用地達到或者超過本條例規定的住房用地面積的;
(三)拒絕簽訂原有住宅用地退舊協定的;
(四)一戶具有兩宗以上住宅用地的;
(五)出賣、出租和將原有住宅贈與他人的;
(六)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九條 已批准住宅用地滿2年未建設的,經村莊管理機構核實後,報相關審批機關註銷批准檔案,由村民小組收回住宅用地。
新建住房應當自放線之日起2年內竣工,竣工後1年內應當將原有住宅用地退還集體,並自行拆除地上附著物。
第四章 村莊建設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村莊建設年度實施方案,有序推進村莊建設。
第三十一條 村莊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建設和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建設規劃。
村莊規劃區內的村民建房,在徵求四鄰住戶意見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並報縣(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村莊公共設施建設的投人,促進村莊建設整體發展。
村莊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建設,除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的項目外,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抗震設防、消防等技術要求,按照規劃確定的場地標高和室內外地坪標高、建築位置、高度、層數施工,並體現當地民族建築風格,尊重本地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四鄰住戶的合法權益。
規劃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多套通用型、標準型住宅圖紙供村民建房選用。除歷史文化名村和規劃保護的村莊與景觀外,鼓勵建設多層建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四層以上(含四層)建築物的,應當聘用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和建築企業承建;建設三層以下建築物的,鼓勵聘用持有《大理州民間建築工匠合格證》的工匠承建。
第三十五條 村民住宅建設用地應當經村莊管理機構按照《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的規定放線後方可施工。
村莊管理機構收到村民放線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派員到現場放線,由村民小組監督實施。
第三十六條 房屋竣工後,建房人應當向村莊管理機構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
30個工作日核心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州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建築工匠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的頒發《大理州民間建築工匠合格證》。
第三十八條 村莊住宅建設工程承建人,應當與建房人簽訂施工契約,對安全生產和房屋質量負責,房屋交付使用時向建房人出具《質量保修書》。
第三十九條 在村莊內搭建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應當經村民小組同意,報村莊管理機構批准,期滿後及時拆除,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村莊建設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設房屋或者構築物;
(二)擅自改變《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 許可的用地位置、擴大面積建房;
(三)擅自占用公共設施和公共用地;
(四)擅自改變村莊規劃區內的土地用途。
第五章 村莊管理
第四十一條 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實行政府管理與村民自主管理相結合的原則。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村民委員會配備村莊規劃建設管理助理員。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在村莊管理機構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決定村莊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制定村莊管理辦法;
(三)保護村莊內的公共設施、公共飲用水源、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等資源;
(四)收集整理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圖紙等資料,並建立檔案;
(五)制止違反規劃建設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村莊內開展供排水、環境衛生、客運貨運、農副產品加工等經營服務。
第四十三條 村民應當遵守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等規章制度。
第四十四條 村莊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
(二)擅自砍伐或者毀壞綠化樹木、花草;
(三)破壞、污染公共飲用水源;
(四)向村莊道路、溝渠和公共場所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和人畜糞便;
(五)擅自在村莊道路、公共場所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棄置、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村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原有住宅用地和地上附著物收歸集體,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撤銷建房批文,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村莊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拆除費用由搭建者承擔,可以處拆除費用3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退還;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還的,依法強制拆除和收回,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個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撤銷建房批文,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評估價3倍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清除污染,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清除,恢復原狀,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村莊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負責人在村莊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權益行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