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的行政區域劃分為:縣、市、鄉、民族鄉、鎮。
自治州、縣、市、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和各級人民委員會以及它的各工作部門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朝鮮族和漢族的語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分別由市屬鄉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選民直接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規定。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州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四)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五)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六)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批准農業和手工業的生產計畫,決定合作事業和其他經濟工作的具體計畫;
(四)規劃公共事業;
(五)決定文化、教育、衛生、優撫和救濟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審查財政收支;
(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召集。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由前屆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本級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屬鄉選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都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由選民直接選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屬鄉選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由選民直接選出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選民大會以出席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吉林省人民委員會領導下的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州長、副縣長、副市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自治州21人至29人;
(二)縣、市9人至25人;
(三)鄉、民族鄉、鎮5人至15人,人口特多的鄉、民族鄉、鎮至多不超過25人。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自治州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經濟計畫;
(九)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
(十一)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領導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保護森林,領導森林經營和植樹造林工作;
(十三)興修水利,管理灌溉事業,推行水土保持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和體育運動工作;
(十七)管理勞動、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組織和管理公安部隊;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幫助州內的各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建立民族鄉,幫助人口占少數的民族發展政治、經濟、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執行經濟計畫;
(九)執行預算;
(十)管理市場,管理地方國營工商業;
(十一)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領導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保護森林,領導森林經營和植樹造林工作;
(十三)興修水利,管理灌溉事業,推行水土保持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和體育運動工作;
(十七)管理勞動、優撫、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幫助人口占少數的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一)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管理財政;
(五)領導農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領導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六)興修水利,管理灌溉事業,推行水土保持工作;
(七)保護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領導植樹造林;
(八)養護道路和管理公共事業;
(九)管理文化、教育、衛生、體育運動、優撫和救濟工作;
(十)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十三)辦理上級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會議每半個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州各級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州、縣、市的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條 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各級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副州長、副縣長、副市長、副鄉長、副鎮長分別協助州長、縣長、市長、鄉長、鎮長工作。
州長、縣長、市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計畫、財政、稅務、工業、農業、林業、水利、商業、城市服務、糧食、交通、勞動、教育、文化、衛生、統計、人事等局、處、科、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各工作部門根據工作繁簡,可以設立局、處屬科或者會屬組。
第三十八條 縣、市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稅務、工業、農業、林業、水利、商業、糧食、交通、房產管理、勞動、文化、教育、衛生、人事、計畫統計等科、委員會或者局,並且設立辦公室。市人民委員會的公安、稅務等局可以在市轄區域內設立派出機關。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治安、武裝、生產合作、財糧、文化教育、調解等工作委員會,吸收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適當的人員參加。
人口和工商業較多的鎮的人民委員會,經縣人民委員會的批准,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設立工作部門。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吉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委員會報請上一級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各局、處、委員會分別設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協助州長、副州長辦理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進行工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和國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五條 縣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吉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吉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8031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