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經2011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法律援助的對象與範圍、法律援助實施程式、法律援助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2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
  • 時間:2011年6月8日
  • 編號:第2號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14日
基本信息,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與範圍,第三章 法律援助實施程式,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已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於2011年1月14日通過,並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5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6月8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條例

(2011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依法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對法律援助機構及其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對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與範圍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人員;
(五)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案件當事人,符合受援範圍並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後,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信訪個案的具體情況,指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以下事項:
(一)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賠償的;
(二)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暴力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維權的;
(三)涉及老年人贍養的;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五)合法勞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因征地、拆遷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七)因農民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的;
(八)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九)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因合法勞務輸出發生的民事、勞務等糾紛,符合受案範圍的;
(十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援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實施程式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員,並在人民法院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本人代理資格的證明。
第十五條 州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全州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州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以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案件。
州司法行政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指定縣(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爭議時,由發生爭議的法律援助機構報請州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州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時,應當填寫州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相關的證明和證件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時,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受援範圍的擴大和援助案件的增加逐年遞增。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其自行開展的法律援助事項提供必要的經費。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仲裁等案件,人民法院、勞動或者其他仲裁機構應當緩收訴訟費或仲裁費。
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勞動或者其他仲裁機構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用。
在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中,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法律援助的決定;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複製檔案材料、調查取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並免收工本費;需要予以公證、鑑定時,其公證費、鑑定費按照國家規定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所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後,應當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事項,或者阻礙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律師、公證員等法律服務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疏於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或者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由縣級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州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年檢註冊或者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司法鑑定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並責令其依法支付已獲得的全部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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