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條例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條例》。該《條例》經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3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條例
  • 類別:檔案
  • 國家:中國
  • 地區:延邊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條例
(2009年1月1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建設和管理,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邊軍分區領導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縣(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重要防護目標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改、建設(規劃)、財政、公安、民政、交通、國土、教育、衛生、廣電、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對城市重點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二)研究擬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設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管理與開發利用;
(四)組織制訂城市防空襲預案、人口疏散計畫、戰時人民防空醫療救護、物資和水電供應以及其他各項保障方案;
(五)指導民眾防空組織建設,組織、培訓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組織人民防空演習;
(六)訓練人民防空幹部和技術人員,組織人民防空科學研究;
(七)對公民進行防空宣傳教育、訓練;
(八)戰時組織指揮人民民眾進行防空襲鬥爭,消除空襲後果,配合城市防衛,要地防空作戰,並協助有關部門恢復生產和生活秩序;
(九)貫徹執行國家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十)承辦州人民政府、延邊軍分區和州國防動員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所屬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監督檢查。
第六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州、縣(市)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根據財力狀況和人民防空事業發展需要予以安排,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邊軍分區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防建設需要,組織編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
縣(市)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時,應統籌考慮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內容和要求,確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需要,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一)建設、電業等部門和單位組建搶險搶修隊,負責工程、道路、橋樑、水庫、給排水、電力、燃氣等公共設施的搶修以及搶救人員和物資等項工作;
(二)衛生、醫藥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醫療救護隊,負責戰地救護、運送、治療傷員和組織防疫滅菌、指導民眾進行自救等項工作;
(三)公安部門組建治安隊、消防隊,負責火情觀察、防火滅火、配合消除化學沾染、維護社會治安、交通管制、維護交通秩序、保衛重點目標、監督燈火管制等項工作;
(四)衛生、環保、外事、化工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防化防疫隊,負責對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襲擊的景象、效應進行觀測、檢測、化驗、消毒、消除沾染,並對民眾進行相關知識教育等項工作;
(五)郵政、通信等部門和單位組建通信隊,負責對有線、無線、移動通信等設備、設施進行搶修,保障通信暢通等項工作;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負責人口疏散和物資、器材的運轉以及運輸工具的修理等項工作。
紅十字會組織依法進行救護工作。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進行專業訓練,訓練活動和所需裝備、器材、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規定教育內容,編寫朝漢兩種文字的教材,培訓骨幹。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民眾進行防空知識的普及。
自治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適時組織機關、學校、商業網點、社區民眾、重點目標等部門和單位開展防空、防災應急演練。
新聞、出版、廣電、文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行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建設,將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通信工程、警報網路納入政府應急救援體系,平時為搶險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線路、頻率,通信、電業、無線電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保障。
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報所在地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方便條件,不得阻撓。
第十三條 自治州防空警報試鳴日為9月18日。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試鳴的五日前發布公告,試鳴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國家、省和本條例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含經濟開發區等)新建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延吉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縣(市)按照地面總建築面積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條 因地質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易地建設的書面申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建設單位按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易地建設;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易地建設費,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並專戶存儲,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支情況接受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本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造價諮詢和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執行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所屬質量監察機構,負責全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二條 規劃部門在制定和修改城市規劃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留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其他地面、地下附屬設施建設所需用地,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國防用地劃撥。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數量和用地面積與其用途不相適應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規劃和國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範圍內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以25米為半徑)、專用通道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臨時建築、臨時商業攤位、廣告牌匾等)。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納入城市基本建設綜合驗收體系。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權的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家所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屬於國家所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家所有;
(四)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方式與非國有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修建的單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家和投資者共同所有;
(五)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之外,使用非國有資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投資者所有。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工程以外,在保障其防空效能的條件下,平時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予以開發利用,並按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實行備案登記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到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變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應當到原備案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備案登記手續長期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按非法占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員隱蔽工程和具有一定防護能力的商場、娛樂場所、停車場、過街通道、共同溝等地下工程,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出入口處設定規範的朝漢兩種文字的人民防空標識牌。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違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未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和設計檔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五)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六)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竣工60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圖紙資料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進行處罰: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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