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辦學形式,第三章 學 校,第四章 教育投入與保障,第五章 教 師,第六章 朝鮮族教育研究與交流,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
(1994年2月5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訂;根據2004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的決定》和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的《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朝鮮族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朝鮮族教育的優先發展。
第三條 朝鮮族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函朝鮮族教育事業,應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的原則,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合格人才。
第四條 朝鮮族教育要面向現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來,繼承和弘揚朝鮮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各民族文明發展的一切成果,不斷推進朝鮮族教育的創新,以適應自治州經濟、社會、民族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朝鮮族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朝鮮族學校進行宗教活動。
第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推進朝鮮族教育改革與發展,最佳化教育結構,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構建終身教育體系。
第七條 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朝鮮族教育工作。自治州自治機關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朝鮮族教育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境內的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辦學形式
第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辦學,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共同發展的格局。
第十條 朝鮮族基礎教育實行由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市)為主的管理體制。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決定朝鮮族教育的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學制、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應鞏固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水平,逐步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發展高等教育,培養各類朝鮮族人才。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朝鮮族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或者在普通學校開設特殊教育班。
第十四條 朝鮮族人口在當地總人口中較少、單獨設立朝鮮族學校有困難的可以舉辦民族聯校,設立朝鮮族班。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培養目標、專業設定、學科內容、師資狀況、學生來源,可以單獨設立朝鮮族職業技術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也可以設立民族聯合學校。
第十六條 因行政管轄區域不同,學生不能就近入學的鄉(鎮),經縣(市)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跨行政管轄區域聯合辦學,實行村聯辦或鄉(鎮)聯辦。村聯辦校由鄉(鎮)管理,鄉(鎮)聯辦校由縣(市)管理。
第十七條 居住分散、學生走讀困難、民族班額不滿的邊境鄉(鎮)和邊遠山區,舉辦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朝鮮族國小和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規劃和調整朝鮮族學校布局。撤併朝鮮族學校,須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因布局調整造成學生輟學及學校資產流失。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朝鮮族學校小班化教育,合理配備教師編制,保障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籌建“學生之家”等多種有效措施,加強對朝鮮族單親、無親學生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捐資助學、集資辦學。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教育機構與外國教育機構合作舉辦幼稚園、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外合作辦學必須遵守中國法律,貫徹中國的教育方針,符合中國的公共道德,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進入中等職業教育,促進高中階段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加強對朝鮮族教育的督導和評估工作。
第三章 學 校
第二十三條 朝鮮族學校應加強民族團結教育,重視朝鮮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加強朝鮮族的語文、歷史、音樂、舞蹈、體育、美術等具有民族特色的學科教學。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參照國家教育部頒布的課程計畫、課程標準,結合朝鮮族教育的實際,確定朝鮮族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的課程計畫和有關學科的課程標準,報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朝鮮族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都必須嚴格執行自治州確定的課程計畫,不準擅自變動。
第二十五條 朝鮮族中國小用規範的朝鮮語言文字授課,經自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具備條件的部分課程可以用漢語言文字授課,職業技術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可以用朝鮮語言授課,也可以用漢語言文字授課。在基礎教育階段,要加強朝鮮語文教學和漢語教學及外國語教學,使學生兼通朝、漢語,為學習使用多種語言文字奠定基礎。
第二十六條 朝鮮族學校畢業生報考上一級學校時,可以用朝鮮語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漢語言文字答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為在漢族中、國小就讀的朝鮮族學生加授朝鮮語。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境內的大中專院校招生時,對朝鮮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四章 教育投入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朝鮮文字教學用圖書的編輯、出版、發行機構。
第三十條 朝鮮族學校應當使用朝鮮文教材審查機構審定、審查通過,並經國家、省和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教學用書。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逐步增加經費,解決朝鮮族學校的教學用圖書和課外讀物出版資金短缺的問題。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撥出專項經費資金,編制朝鮮族學校音像教材,建立朝鮮文教育教學資料信息庫。
第三十三條 朝鮮族學校的圖書館(室)的藏書,應包括朝鮮文書刊資料。人均藏書量、圖書報刊種類等,要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安排教育經費時,優先安排朝鮮族教育經費。州、縣(市)兩級人民政府每年撥出朝鮮族教育補助專項資金,保證朝鮮族在校生人均公用經費的增長高於全州在校生人均公用教育經費的增長。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在國撥民族事業發展資金中,劃出相當比例用於朝鮮族教育。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境內的邊境鄉(鎮)和邊遠山區家庭貧困的朝鮮族國中生、小學生和州內朝鮮族家庭第二胎子女免交雜費、書本費、寄宿費等,所需經費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按時足額發放,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給學校使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朝鮮族學校信息化環境建設,推進朝鮮族教育現代化進程。
第五章 教 師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朝鮮族教師隊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優先發展師範教育,切實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造就一支以朝鮮族為主的素質良好的雙語兼通的教師隊伍。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朝鮮族教師學習使用漢語言文字,對熟練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教學的教師,應予以獎勵。
第四十條 朝鮮族學校的教師都要具備國家規定的取得教師資格的相應學歷,並逐年提高朝鮮族學校教師的整體學歷層次。
第四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事編制部門在核定教師編制時,充分考慮朝鮮族學校特點,適當放寬條件,保證朝鮮族學校按課程計畫進行教學。在核定教師專業技術崗位指標時,要向朝鮮族學校傾斜。
第四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朝鮮族中國小校長和骨幹教師培訓專項經費,每年安排一定數量的校長、校級後備幹部和骨幹教師進修提高,或到先進學校掛職鍛鍊。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教師到邊境鄉(鎮)和邊遠山區朝鮮族學校任教,並在工資、職稱、社會保險、子女升學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
第六章 朝鮮族教育研究與交流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應重視朝鮮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加強教育科學研究機構和教育學會的建設,建立一支專、兼職研究人員相結合的教育科學研究隊伍。
第四十五條 教育科學研究機構必須明確科研方向和科研任務,堅持理論創新,加強教學研究,為我州朝鮮族教育改革與發展服務。朝鮮族學校應加強教育教學研究,以科研促教學,逐步形成特色。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與其他省、市、自治區朝鮮族教育的協作,共同協商不同行政管轄地區朝鮮族教育的學制年限、課程計畫、教材建設、教育科研、教師培養等重大事宜。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族間和地區間的教育交流與協作,吸收和借鑑國內外各民族和各地區的教育改革與發展中的有益經驗。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同國外的教育交流與協作,引進國外優質資源。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模範執行本條例,並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長期從事朝鮮族教育工作,貢獻突出的;
(二)在朝鮮族教育科學研究方面成果顯著的;
(三)捐資助學,表現突出的;
(四)為朝鮮族教育事業做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動,妨礙朝鮮族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
(二)教師待遇遇到得不到保障的;
(三)侵占或破壞朝鮮族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四)侵占、剋扣、挪用朝鮮族教育款項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