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正)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經1989年3月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九屆人大第2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9九次會議批准;200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十二屆人大第4次會議修訂,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保護機構、家庭保護、學校保護、政府保護和社會保護、特殊保護、司法保護、附則8章6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修正)
  • 種類:法規
  • 地區:延邊朝鮮族自治州
  • 通過時間:1989年3月1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護機構,第三章 家庭保護,第四章 學校保護,第五章 政府保護和社會保護,第六章 特殊保護,第七章 司法保護,第八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3月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2006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修訂,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佳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各民族公民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教育和法制教育,進行團隊精神、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培養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團結、友愛、誠信、互助的思想品德。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和保護相結合;
(五)未成年人事業優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縣級人民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提供經費保障。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駐守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有權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七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範,樹立自信、自律、自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護機構

第九條 自治州和所轄各縣、市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公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和街道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委員會的組成,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保護和幫扶工作。
第十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職責:
(一)宣傳、貫徹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規劃、落實、督促、檢查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加強未成年人保護工作隊伍建設;
(四)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保護和教育工作;
(五)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和控告,責成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查處,必要時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六)研究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州和縣、市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於未成年人保護事業。
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應當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教育、保護的各項義務,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為其承擔衣、食、住、行、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等方面必要的經濟責任,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娛樂時間,關心其不同年齡階段的生理、心理變化,並及時予以指導和幫助。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使適齡未成年人接受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流浪、吸毒、賣淫、打架鬥毆、聚眾賭博,以及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並協助有關部門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於外出務工等原因,不能有效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時,必須委託其他有監護能力的人代行監護職責,並報告被委託監護人所在的鄉、鎮、街道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接到報告的鄉、鎮、街道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被委託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情況負有監督指導職責,可以指定被委託監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對被委託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 生父母對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繼子女,養父母對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子女,都應當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遺棄。
父母離婚後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判決給付子女的撫養費,約定和判決中應當同時寫明未成年人子女突遇重大疾病等突發事件危害時父母雙方應承擔的經濟責任;對拒不履行約定或者判決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制執行。
父母離婚後撫養方不適宜繼續撫養子女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撫養的請求;經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
幼稚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十七條 教師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全面提高自身素質,以良好的言行影響和教育未成年學生,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未成年學生實施停課、辱罵、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基本的安全教育、自護和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制止校園暴力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預防和消除教育過程和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第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針對地震、洪水、突發性傳染病等自然災害和食物中毒、火災、氣體泄露等突發性安全事故,以及恐怖攻擊、劫持人質等刑事犯罪行為的侵害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並在有關部門指導下,定期組織相應的訓練。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不斷地推進教學改革,減輕未成年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在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不得舉行或變相舉行與入學掛鈎的選拔考試或者測試,不得張榜公布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
學校不得使用盜版教材,不得推銷或變相推銷教輔材料。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與與教育無關的商業性活動。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課外活動和社會實踐的時間,不得將學生的活動設施、場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公辦中、國小校應當在校內建設非營業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健康有益的上網服務。
寒、暑假期間,中、國小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應當向本校學生開放。
建設非營業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場所、開放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指定或者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法律輔導員,安排教學課時,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制教育。
學校應當配備具備專業資質條件的專職或者兼職心理教師,結合實際,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心理輔導。
學校應當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進行青春期性知識和性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密切與家長的聯繫,加強對親職教育的指導。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行為異常或者缺課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繫,查明原因。
寄宿制學校學生擅自外出、夜不歸宿的,學校應當及時查找並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在義務教育階段,不得勸退、開除學生。
學校處分學生,應當給予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申辯的機會,並對申辯的內容予以答覆,處分內容不記入檔案。
第二十五條 禁止學校和教師向學生濫收費和用罰款手段懲罰學生,未經州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批准不得擅自組織學生捐款捐物。
第二十六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飲用水、食品,應當保證其衛生安全。

第五章 政府保護和社會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組織實施。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各個成員單位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本民族風俗習慣和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未成年人參加大型活動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兒童食品、用具、玩具和遊樂設施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扶困助學,切實保障生活困難家庭的適齡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設立寄宿制和助學金制為主的國小和中學,保障居住在邊境地區和偏遠山區走讀困難的適齡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學校、企業和個人,創辦兼有教學和監護功能的教育機構,為單親、 無親家庭以及父母外出務工家庭的適齡未成年人提供學習、住宿條件和監護。支持、鼓勵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科學家、藝術家、作家和其他創作人員,創作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文化產品。
自治州內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各藝術團體,應當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報刊、圖書、影視、音像製品和文藝節目,辦好以朝鮮族未成年人為對象的朝鮮文報刊、影視節目和文藝節目,不斷增加朝鮮族未成年人的課外讀物種類和數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展示不利於其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未成年人的情況,統籌規劃,新建、擴建、改建供青少年活動的文化娛樂、體育、科普等場所,並保障其運營所需資金。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及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用途。
支持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活動場所及設施。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內各類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烈士陵園等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以及非公益性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定期開放未成年人專場,並實行優惠票價。
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州規定的安全標準。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活動,以有效預防和制止危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定期為在校學生和幼兒進行體格檢查,做好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和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的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工作。全面實行兒童免疫接種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
第三十六條 營業性歌舞廳、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的明顯位置設定未成年人禁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證明。
第三十七條 中、國小校周邊二百米內不得開設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 ,禁止在學校門前和兩側開設性保健用品商店、集貿市場、食品攤床、停車場,禁止堆放雜物。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未成年人信仰宗教。
第三十九條 禁止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任何人不得誘騙、教唆、脅迫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第四十條 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校、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菸、飲酒。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高溫、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電子郵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開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屯和城鎮社區組建親職教育指導網路,培訓親職教育指導人員,開展親職教育指導工作。
第四十四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等組織應當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的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除遇險時須動員和組織未成年人實施自護、自救行動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員和組織未成年人直接參加抗洪、救火等搶險活動。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指導未成年人在課餘和閒暇時間,開展有益於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學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興辦各類職業技術學校,為已經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選擇理想的職業,學習專門的知識和技能,實現就業創造必要的條件。
支持和鼓勵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特殊保護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家庭和公民,應當重視保護各民族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女未成年人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禁止讓女未成年人在經期內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激烈的體育活動。
公安、司法機關嚴厲打擊強姦、猥褻、拐賣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誘騙、教唆、脅迫女未成年人進行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重視盲、聾、啞、智障和其他殘疾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業,創辦各種特殊教育學校和輔讀班,進行定向培訓。對年滿十六周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應當推薦安排就業。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各類惠及殘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具體鼓勵政策和措施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為有特殊天賦和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發展創造條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第五十條 禁止任何人歧視、戲弄、虐待和遺棄生理有缺陷的或者精神有障礙的未成年人。
自治州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未成年人緊急救助機制,對因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受其他侵害需要幫助的未成年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七章 司法保護

第五十二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依法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加強與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學校、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有關部門以及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溝通,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當建立專門辦案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進行訊問、審查、審判。
對判決前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其他違法案件,新聞報導、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對因家庭生活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看守所、拘留所等羈押監管場所,應當依法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體罰。
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五十五條 被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和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勞動教養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五十六條 對正在服刑和接受勞動教養以及被治安處罰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監護人和原所在學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矯治單位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撫養、離婚、賠償等民事案件時,應當體現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學校,是指自治州內依法設立的有未成年人就讀的各級各類公辦、民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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