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3月1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5.20
  • 實施時間:1989.05.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家庭保護,第四章 中國小校保護,第五章 地方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第六章 特殊保護,第七章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與安置,第八章 保護機構,第九章 獎懲,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法律、法規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一律平等,享有國家法律賦予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對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愛國主義、共產主義思想教育和黨的民族政策教育,從小培養各民族未成年人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思想品德和團結、友愛、互助的思想感情。
第三條 保護各民族未成年人是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二章 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權依法參與社會生活,有關心國家大事,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建議的自由。
第五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通信自由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休息權,有權合理支配自己的業餘時間,有權享受國家和社會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條 自治州內年滿16周歲以上,受完義務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就業和取得報酬的權利。
第八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殘疾人和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享有受到國家特殊保護和幫助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州各民族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有遵紀守法、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會公德的義務。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以身作則、遵紀守法;應依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的監護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應承擔衣、食、住、行、教育、醫療等必要的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 父母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兒童入學,義務教育期間不得令其棄學、退學。
第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教育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不飲酒,不吸菸,不閱讀和不觀賞不適合於未成年人的讀物和影視製品、音像製品,不參加不適合於未成人的活動。
父母或監護人應制止未成年人逃夜、賭博、鬥毆等不良行為。
第十四條 父母或監護人必須以科學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對他們不準打罵,不得縱容、教唆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也不得包庇他們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父母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禁止放任或脅迫他們早婚。
第十六條 父母對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養父母對其未成人養子女,繼父母對其未成年繼子女,離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和遺棄。

第四章 中國小校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校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教師,必須尊重學生的人格,不準辱罵、體罰學生;對後進的學生應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或放任,不得擅自停止學生上課,防止學生曠課、輟學、流失。
第十九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校及其教師,要重視學生的衛生健康,保證學生應有的休息,不得隨意增加學生的學習負擔。
第二十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校,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應及時進行青春期性知識和性道德教育;發現學生早戀,應及時會同家長進行教育和勸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校及其教師,應採取特殊措施關心和幫助孤兒、殘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中國小校及其教師,應密切與家長的聯繫,同家長一道保護和教育學生。

第五章 地方國家機關和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各民族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領導。
自治州自治機關各工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和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維護各民族未成年人之間的團結,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禁止對各民族未成年人的歧視和侮辱。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關心中小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為各民族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障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專業、業餘創作人員,創作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學藝術作品。
自治州內的出版、文化、影視部門或單位,應多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讀物及電影、電視片,要辦好以朝鮮族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報刊、廣播和電視節目,不斷增加朝鮮族未成年人課外讀物的種類。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內各營業性舞廳不準未成年人進入,並應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內各企業事業單位或個體戶,不得招用16周歲以下應接受義務教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就業或當幫手;不得讓不滿18周歲的各民族未成年人從事有害性和危險性生產作業以及繁重的體力勞動。
第三十條 禁止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不得誘騙、教唆、脅迫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共青團、工會、婦聯等組織應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維護各民族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理對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的告訴、控告和申訴。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時,應保障各民族未成年人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嚴厲打擊誘騙、教唆、脅迫各民族未成年人進行違法犯罪和拐賣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動。

第六章 特殊保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家庭和公民,都應重視對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保護,堅決制止侵犯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六條 各民族女未成年人在入學、就業、勞動報酬等方面,同男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禁止讓女未成年人在經期內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激烈的體育活動。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公安、司法機關嚴厲打擊姦污女未成年人和容留、誘騙、教唆、脅迫女未成年人進行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人歧視、戲弄、虐待生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和心理、精神有障礙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勞動部門應根據盲、聾啞、肢殘、弱智等各民族未成年人的不同情況,進行定向培訓。對年滿16周歲以上,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應安排就業。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興辦各類殘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為有特殊天賦和有突出成就的各民族未成年人的發展創造條件,並關心他們健康成長,保護他們的智力成果和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七章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與安置

第四十二條 有輕微犯罪行為但不夠逮捕判刑又符合法定年齡的未成年人,由矯治單位實行強制性教育。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公安、司法機關辦理各民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尊重人格,不得辱罵、體罰、刑訊逼供。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社會各界要為工讀學校結業、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提供升學就業的機會,教育、勞動部門督促有關單位按規定予以復學或復工、錄取或錄用。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其家庭、監護人和原所在學校、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積極配合矯治單位做好他們的思想轉化工作。

第八章 保護機構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該委員會受州人民政府領導,下設辦事機構,負責協調、處理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憲法、法律、法規、政策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規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討論、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制定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措施;
(四)協調有關部門處理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事宜。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各市(縣)、鄉(鎮)、街道設立相應的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九章 獎懲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獎勵和表彰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對違反本條例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和處罰。
本條例的具體獎懲辦法,由自治州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制定,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保護的各民族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暫住在自治州內的6周歲至未滿18周歲的公民。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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