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5年4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12月16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和2003年1月6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是吉林省行政區域內的朝鮮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行政區為:延吉市、
圖們市、
敦化市、琿春市、龍井市、和龍市、汪清縣、安圖縣。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延吉市。
第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並履行公民的義務。
自治州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內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抵禦滲透,打擊犯罪。
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政教分離的原則,任何宗教都不得干預自治州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職能的實施。
自治州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帶領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沿著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立足於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不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調發展,把延邊建設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邊疆鞏固、人民生活殷實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規定,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一個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完成下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自治條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的制定與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朝鮮族成員可以超過半數,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由朝鮮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若干個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朝鮮族公民擔任。在副州長、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中,朝鮮族成員可以超過半數。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副州長的個別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各局、委員會等實行局長、主任負責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以朝鮮語言文字為主。自治州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召開會議和下發文 件、布告,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對於部、科技人員和工人進行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各民族職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和學習。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朝、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和有朝鮮族、漢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業單位,要設立和加強翻譯機構或設專職、兼職翻譯人員,做好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設立朝鮮語文工作機構,加強對朝鮮語文的研究和規範化工作,促進朝鮮語言文字的健康發展。
第二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採取各種措施從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自治機關錄用工作人員時,對少數民族的人員應給予適當的照顧。
自治州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應當保持州內行政區劃的穩定。必需調整或者變更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合理制定調整或者變更方案,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自治機關應當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合理確定和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加強邊境鄉鎮的各項事業建設,加快邊境地區的發展,提高當地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流動人口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兵役法的規定,加強民兵預備役部隊建設。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設立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並對吉林省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朝鮮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選出或者罷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每屆任期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每屆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朝、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一種。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改革國有資產管理體制,鼓勵發展非公有制經濟。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三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條件和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加快各類開發區建設,推進圖們江地區開發開放。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濕地、礦藏等自然資源。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和建設,實現人口、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或者進行建設時,要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法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州行政轄區內國土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分級登記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統一的土地市場。
使用國有建設用地,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實施天然林保護,嚴格執行國家年度採伐限額規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樹種草、退耕還林還草、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禁止破壞森林和草原及濕地,禁止在森林和草原毀林毀草開墾耕地。
自治州自治機關要採取有力措施,依法保護珍貴野生動植物,禁止非法獵取和採集。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林地經濟產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地方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自治州內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和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面向市場,依靠科學技術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積極扶持農產品加工業,大力發展效益農業和特色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化和農村工業化進程。
自治州自治機關穩定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穩定糧食生產,鼓勵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發展多種經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引導、大力扶持鄉鎮企業的發展,加快小城鎮建設,提高農村城鎮化水平。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國家產業政策的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充分發揮圖們江地區區位優勢和長白山資源優勢,不斷提升傳統產業,全面培育特色產業,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加快工業經濟發展,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有關部門需要改變自治州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時,事先應當徵得自治州自治機關的同意。
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州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十條 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積極發展對外經濟貿易事業。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開闢對外貿易口岸,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擴大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鼓勵發展自治州優勢產品出口。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依法開發、依法管理。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託長白山生態、邊境、民俗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並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旅遊,堅持保護第一的原則,在保護的前提下按照規劃依法開發利用,並堅持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運作,調動各方面參與發展旅遊的積極性。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吉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按照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它方式享受照顧,用於加快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自治州財力保證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自治州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建設投資、撥款等,除專用款項外,均由自治州按資金性質統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
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州自治機關要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加大對自治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金融扶持力度。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健全勞動保障制度,擴大就業渠道,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事業,鼓勵扶危濟困,敬老助殘,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大對自治州的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五章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以發展教育和科學技術為重點,根據民族特點、地方特點,積極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不斷提高自治州內各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質、科學文化素質和健康素質,促進人的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為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提供精神動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用語、招生辦法及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
自治州自治機關鞏固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果,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水平,逐步普及普通高級中學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發展高等教育,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各民族專業人才。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朝鮮族教育,把朝鮮族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穩步推進朝鮮族教育的改革與發展。
根據全國統一的教育制度,自治州自治機關結合朝鮮族教育的特點,確定朝鮮族中、國小的學制、課程計畫和有關學科的課程標準,編譯出版朝鮮文的各科教材、參考資料及課外讀物。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州內分別設立以朝、漢兩種語言文字授課的中、國小校,也可以設立朝、漢兩種語言文字分班授課的中、國小校。經州教育行政部門同意,有條件的朝鮮族學校部分課程可以用漢語言文字授課。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改善中、國小校辦學設施,加速提高教育技術手段的現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基礎教育質量。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內各級各類學校都要加強民族團結教育,朝鮮族學校要進行中國朝鮮族歷史教育和朝鮮族傳統美德教育。
自治州內朝鮮族中、國小校,要加強朝鮮語文和漢語文教學及外國語教學,為學習使用多種語言文字奠定基礎。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漢族中、國小校學習朝鮮語言文字。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高等院校應根據國家和省教育計畫和自治州的實際需要設定專業,大力培養朝鮮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學、科研工作,應當與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緊密配合,為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服務。
自治州內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人學考試時,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答卷。用朝鮮文答卷的考生,語文考試應當包括朝鮮語文和漢語文。
自治州內的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根據自治州建設需要和國家定向生有關政策,可以對自治州的艱苦地區和行業實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就業。
自治州內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條件下,要優先招收朝鮮族學生和其他少數民族學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確保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的入學比例。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創辦各類教育,構建終身教育體系,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完善教育體制,保證基礎教育特別是農村義務教育經費,確保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安排教育經費時,優先安排朝鮮族教育經費。州、縣兩級政府每年撥出朝鮮族教育補助專項資金,保證朝鮮族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的增長高於全州在校學生人均教育經費的增長。
自治州自治機關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在邊境鄉鎮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地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中學,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認真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堅持科教興州戰略和可持續發展戰略,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快技術引進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工作,積極辦好各類研究機構,普及科學知識,提高科學技術持續創新能力。
第六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朝鮮族的語言、教育、歷史、文學、藝術、新聞、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民族研究機構堅持理論聯繫實際,注重研究民族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為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服務,為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服務。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文化事業中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貫徹執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繼承和發揚朝鮮族的優秀文化傳統,吸收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成果,自主地發展具有朝鮮族特點和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朝鮮族文化事業,加大對朝鮮族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文化隊伍和文化設施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積極促進朝鮮族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同時發展其他民族的文化事業。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朝鮮族重點專業文藝團體的建設,積極發展朝鮮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和戲曲,積極開展文學藝術的評論工作,繁榮朝鮮族文學藝術創作。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護有才華、有貢獻的朝鮮族和其他民族民間藝人、民俗保有者。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藝術館、文化館和邊境文化長廊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業餘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圖書館、博物館的建設,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歷史文化遺產;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朝鮮族歷史文化書籍,繼承和發展朝鮮族和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傳統。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進行醫療衛生改革,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重視中西醫藥的研究開發,繼承和發展朝鮮族的傳統醫藥遺產。
自治州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傳染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自治州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政策,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辦法,使少數民族人口有計畫地增長。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積極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各類體育協調發展,繁榮朝鮮族和其他民族體育事業,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規定,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人民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共同建設延邊。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朝鮮語言文字,朝鮮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自治州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應該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七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州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
自治州自治機關關心州內其他少數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的發展,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區內人口占多數的民族,關懷和幫助人口較少的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切實加強思想道德建設,認真貫徹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引導各民族人民樹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理想。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
自治州自治機關要加強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堅持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定期召開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每年九月三日是自治州成立紀念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天。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