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鄉村林業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林木、林地權屬,第三章 資源管理,第四章 生產經營,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第六章 林業工作站建設,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鄉村林業條例
(1995年2月1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0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鄉村林業條例〉的決定》和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訂〈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鄉村林業條例〉決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林業,是指在依法確認屬於自治州各鄉(鎮)行政區域內集體所有的林業用地上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鄉村集體所有的林地上進行林業生產經營的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堅持保護、培育、開發和利用林木、林地資源相結合的原則,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鄉村林業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權屬
第五條 鄉村林木的所有權以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確認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規定統一制發林權證作為林木、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憑證。集體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個人及其他組織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書。
第六條 鄉村林地權屬歸鄉、村農民集體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規定確定權屬:
(一)自留山林木歸個人所有;
(二)個體林業生產經營者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歸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承包者按契約規 定享有經營權;
(四)鄉(鎮)林場林木歸鄉(鎮)林場所有,村(屯)辦林場林木歸村(屯)林場所有,未建林場的村(屯)農民集體所有林木歸該村(屯)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共有;
(五)站辦林場林木歸林業工作站所有;
(六)聯營林場林木歸聯營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場林木歸股東共有;
(八)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團體林木依照契約或協定確定;
(九)合作、合資林場林木,按投入資產、資金比例確定林木權屬;
(十)外商獨資林場林木歸投資者所有。
第七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調處。其中,個人與個人,個人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調處。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資源管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在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發展規劃,各種形式的林場根據鄉村林業發展規劃,在縣(市)、鄉(鎮)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經營方案。
第九條 自治州鄉村林木的採伐,應根據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根據國家下達的五年限額採伐指標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計畫,實行彈性管理。年度計畫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限額採伐指標,按林木的權屬,實行計畫單列,採伐指標不得串用、擠占。個體林木採伐指標,不得低於當年總採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達到工藝成熟,進入最佳收穫期時,經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伐。
第十一條 集體、個體和團體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區域、行業的限制,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預留當年總採伐指標的10%,作為人工林交易後採伐的專項指標。
天然林交易後,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經營者協商議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後,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權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嚴格採伐審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撥交新伐區:
(一)無伐區調查設計資料的;
(二)上年伐區更新質量不合格、更新欠帳的;
(三)發生嚴重林木災害的;
(四)無法確定伐區界線的;
(五)不按規定上繳利稅和育林費的;
(六)林權有爭議的。
第十三條 征、占用林地審批權: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程式呈報批准。
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程式呈報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單位應到相應土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凡在我州境內,按有關規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經營者支付補償費。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農村居民燒柴改革,逐步實行燒柴商品化。
第十六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區放牧。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林間草地在有保護措施的條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條 鄉村林業用地使用權,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租賃、拍賣、抵押。
第四章 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鄉村林業生產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鄉村林業要認真貫徹科技興林、多種經營、立體開發、綜合利用、全面發展的生產經營方針。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保護和支持鄉村林業的發展。
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鄉村林業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林業生產經營者,徵收各種稅和森林植物檢疫費、育林費以外,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另有規定新開徵的收費項目除外。
向鄉村林業徵收的農業(原木)特產稅,應主要用於發展鄉村林業。
第二十條 鄉(鎮)林場應轉換經營機制,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林業企業制度,走自我積累、自我發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條 村級林場應充分利用現有林地資源,因地制宜地興辦各種綠色企業,努力發展農、牧、特、漁業生產,拓寬農民致富的門路。
第二十二條 聯營、合作、合資、獨資、股份等林業生產組織,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積極為當地興林富民做出貢獻。
第二十三條 個體林業生產經營者應嚴格履行契約或協定規定的義務,誠實勞動,勤勞致富。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扶持、鼓勵個體林業的發展,引導他們走科學管理、集約化經營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權與收益權
第二十四條 鄉村植樹造林,除義務營造的林木以外,誰造林、誰所有、誰收益。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植樹造林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可採取下列方式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一)組織農村居民開展義務植樹造林。凡有勞動能力的農村居民,均應承擔植樹義務。
每人每年義務植樹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參加義務植樹的農村勞動力,可以資代勞,每個勞動力每年按1個義務工折算。
(二)組織鄉村林場搞好灌叢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質林的更新改造。
引導個體林業生產經營者進行零星小塊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組織協調各種形式的林業生產組織進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鄉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與州內外企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聯營造林和發展自己的用材林、經濟林基地。
第二十七條 鄉村居民和鄉村所在地的企事業單位、團體、部隊、學校,在村前村後、房前屋後、鄉村路旁水旁、田邊地頭等零星宜林地種植的林木,林權歸種植者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可以自采自銷,由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木材準銷證和木材運輸證,不進入採伐限額。采後應於當年或翌年春季種植林木。
第二十八條 集體、個體和團體營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許進入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外商均可參與交易。
第二十九條 育林費是鄉村造林、育林的專項資金,應主要用於造林、育林、護林上,徵收的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業工作站建設
第三十條 州、縣(市)、鄉(鎮)設定林業工作站。
鄉村林業工作站是鄉(鎮)政府主管鄉村林業的工作機構,對其管理應堅持條塊結合、雙重領導的體制,經費實行財政定額補貼。
第三十一條 林業工作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根據國家、省、州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 對鄉村林業的生產經營及全民義務植樹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
(三)承擔資源、林政、林區防火、病蟲鼠害防治、採伐撫育、更新造林等管理業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林業工作站以及林業科技人員應積極拓寬服務領域,在堅持以無償服務為主的前提下,可依據國家行政法規和現行政策的規定精神創辦經濟實體,開展有償服務,增強自身的活力和實力。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的有償服務時,當事人各方應訂立契約或協定,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州、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保障鄉村林業工作的開展和隊伍的穩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有下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模範執行本條例同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作鬥爭,功績顯著的;
(二)在林區防火,制止亂砍、濫伐、盜伐,防治病蟲鼠害等工作中,成績顯著,使國家、集體、個人和團體及各種形式的林業生產組織財產免受重大損失的;
(三)植樹造林和開發利用鄉村林木、林地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在開展鄉村林業科學研究和科技興林工作中,有重大貢獻和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鄉村林業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決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後,統一造林或轉讓他人經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職權批准採伐林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林木遭受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審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營責任由原批准機關承擔。對原批准機關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巧立名目亂收費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對直接責任人員,視其情節,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鄉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村林業工作站的人員,執行本條例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