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經2015年1月2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准,2015年4月15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26條,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 發布機關: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1月22日
  • 批准時間:2015年3月27日
  • 公布時間:2015年4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4月15日
決定,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決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2015年1月2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5年4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城鎮綠化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提高人民生活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城鎮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是指在城鎮規劃區內各類綠地實施的植樹、種草、種花等綠化活動。
第四條 自治州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林業、國土、財政、交通、水利、環保、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鎮綠化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城鎮綠化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自治州城鎮綠化規劃;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自治州城鎮綠化工作;
(四)依法查處自治州違反城鎮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城鎮綠化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城鎮綠化法律法規和自治州城鎮綠化規劃;
(二)參與編制縣(市)城鎮綠化規劃;
(三)負責制定縣(市)本年度綠化計畫;
(四)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各部門和單位貫徹實施城鎮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計畫;
(五)依法查處本轄區違反城鎮綠化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投資、捐資、共建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建設。
對在城鎮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組織和個人,州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把城鎮綠化建設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鎮綠化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由城鎮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同級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由本級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安排配套綠化用地。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核實綠化面積,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三條 城鎮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因地制宜,合理配置適合當地種植的樹木,保持物種多樣性。
在城鎮綠化中可適當配置人工培育的州樹長白松、州花金達萊等長白山鄉土植物,體現自治州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四條 城鎮綠化工程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設計方案須經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的,不得施工。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完工後的第二年度綠化季節結束前完成綠化施工。
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生產綠地建設,保障苗木自產供應。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植物育種、引種馴化工作。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城鎮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實行誰管理、誰養護的制度。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地由城鎮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自建公園及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依法屬於業主所有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鐵路、公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樹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保護和管理單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
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占用綠地費。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鎮規劃區內的樹木。
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報有審批許可權的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保護現有綠化成果,提高綠化成活率,保證城鎮綠化率。
改變原有綠化成果的工程項目,如綠地廣場、湖泊樹木等,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並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實施。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一)在城鎮綠地上設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在城鎮綠地上挖坑、採石、取土、焚燒;
(三)在城鎮綠地上停放車輛,堆放雜物,傾倒垃圾和積雪、有害液體;
(四)在城鎮綠地上設定攤點和放養禽畜;
(五)在城鎮綠地上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
(六)借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作為支撐物懸掛物體或者固定物體;
(七)攀折、損壞樹木,採摘花草,踐踏綠籬和草坪;
(八)其他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自動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