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為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2月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十屆人大會議批准常委會第35次。《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的編制、城鄉規劃的審查和批准、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38條,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 根據:城市規劃法
  • 會議批准:省十屆人大會議批准常委會
  •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鄉規劃委員會,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編制,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審查和批准,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2007年2月3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審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凡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實行統一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工作。
第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促進城鄉協調發展,縮小地區和城鄉差別的原則,體現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正確處理經濟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係、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係。

第二章 城鄉規劃委員會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城鄉規劃的審議、審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議、審查意見。
自治州、縣(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分別由州長、縣(市)長,主管副州長、副縣(市)長及相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組成。其中非公務員委員的比例不應少於百分之四十。
城鄉規劃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每次參加城鄉規劃委員會會議的人數不應少於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會議作出的審議、審查決議必須獲得委員總數的半數以上通過。
城鄉規劃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對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審查的事項進行技術論證,為城鄉規劃委員會提供審議、審查意見。
第五條 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審議自治州城鎮發展戰略、城鎮體系規劃和跨縣(市)的城鄉規劃;
(二)指導各縣(市)城鄉規劃的編制,監督各縣(市)城鄉規劃的實施;
(三)審查各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和重要的專項規劃、詳細規劃;
(四)審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規劃建設項目,以及其他縣(市)的重要建設項目和重要地段內建設項目的選址、規劃、重要建築物的建築方案。
第六條 縣(市)城鄉規劃委員會主要職責:
(一)審議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二)審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專項規劃、詳細規劃、年度建設計畫、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
(三)審查城市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規劃設計方案;
(四)監督各項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七條 城鄉規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自治州、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審查通過的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按規定報請審批後,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須向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編制

第九條 自治州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跨縣(市)域的城鄉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集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由有關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委託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
各類開發區、工業集中區、工業園區等的規劃依據城鄉規劃由其管理部門組織編制。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其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及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的相關要求,並經自治州、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相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各種規劃草案在規劃公示大廳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公示,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未經公示的規劃草案,規劃審批機關不得受理審批。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的經費。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審查和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須經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並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須經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並由縣(市)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鄉(鎮)、村莊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建設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
縣(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設規劃前,須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和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類開發區、工業集中區、工業園區總體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開發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各類開發區、工業集中區、工業園區詳細規劃由開發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自治州工業集中區詳細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上報的城鄉規劃草案進行技術評審,評審結果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未經評審和評審未通過的城鄉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可以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修改或調整,並將修改或調整後的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修改或調整強制性內容的,必須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修改或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向城鄉規劃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二)經城鄉規劃批准機關審查同意後進行修改或調整;
(三)修改或調整後的城鄉規劃按原審查、審批程式報請批准。
村莊、集鎮規劃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可以對其進行局部調整,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按原審查、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村莊、集鎮規劃管理實行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確定建設位置通知書、開工許可證制度。
第十八條 城鄉開發建設應嚴格依照城鄉規劃實施。
城鄉規劃區內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編制近期建設規劃和詳細規劃的,村莊、集鎮未編制建設規劃的;
(二)建築間距不符合有關規定標準的;
(三)公共建築及居住區不按照設計標準設定停車場的;
(四)未經法定程式,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用地性質的;
(五)壓占各種地下管線的;
(六)毀壞歷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
(七)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
(八)影響航空安全和破壞測量標誌的;
(九)經過論證對城市景觀構成破壞性影響和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十)居住區開發建設未進行統一規劃,用地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十一)綠化指標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鄉規劃標準、技術規範的。
第十九條 需要在城鄉規劃區申請規劃選址的建設項目,必須按規定程式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
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符合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第二十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法獲得建設用地。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具有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並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紅線、綠線、藍線、紫線、黃線、黑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擅自調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採石、挖砂、取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城市規劃區內須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村莊集鎮規劃區內須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定位放線和基礎或者隱蔽工程完工時,須經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繼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驗線確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條 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管線分布資料檔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須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內不得開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得開挖;確需開挖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和技術規定,審查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總平面圖或者設計方案,審查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間距、容積率、建築控制線、用地界線和規劃道路紅線等。
建設工程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的停車場(庫)、無障礙設施、道路管線、消防、配套綠化、城市排水、環境衛生、夜景亮化等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並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除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允許保留的以外,建設單位必須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全部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且不影響交通和周邊關係的,工程竣工後必須立即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外裝飾、裝修必須符合城市景觀要求。
城市戶外廣告牌、宣傳牌、雕塑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概況。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條件的,出具規劃認可檔案。未取得規劃認可檔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進行以下方面驗收:
(一)平面布局:建設工程的用地範圍、位置、坐標、平面形式、建築間距、管線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與周圍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平面關係等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設計要求。
(二)空間布局:建設工程的地下設施與地面設施的關係、層數、建築密度、容積率、與周圍建築物或構築物等的空間關係等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築造型: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形式、風格、色彩、體量、與周圍環境的協調等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設計要求。
(四)室外設施:室外工程設施(道路、台階、綠化、圍牆、大門、停車場、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鄉規劃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臨時建築是否按規定的期限拆除,並清理現場。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三十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滿6個月未使用或者未進行建設的,批准證件自行失效。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不超過2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規劃建設需拆除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拆除,並不予任何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鄉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及州府城市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市)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事項,須向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自治州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對自治州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審批的城鄉規劃和建設項目,上一級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違法審批意見,並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勘測;
(四)責令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自治州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對仍未給予行政處罰的,自治州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縣(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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