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經2011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2011年8月10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設施,監測、預報和預警,應急處置,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法律責任,附則8章4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14日
  • 省人大批准:2011年7月28日
  • 公布實施時間:2011年8月10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第四章 應急處置,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第六章 雷電災害防禦,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1年1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2011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促進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風、颱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作用引發的冷害、水災、旱災、地質災害、森林火災、草原火災等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構和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的防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服務於當地氣象災害防禦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採取聯防措施,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為氣象災害防禦宣傳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氣象災害防禦技術。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普查,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區域和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氣象災害綜合監測和信息發布系統的基礎設施建設統籌規劃,分步實施。
城區間距5公里、鄉村間距15公里建設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學校、醫院、企業、機場、車站、高速公路、旅遊景區、重點工程、街道社區等場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預警顯示屏或者廣播、警報器等設施;鄉(鎮)、村(屯)應當建立、安裝氣象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裝置。
第十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毀。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發布系統和資料庫及氣象災害防禦科技服務網路,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平台進行管理和協調。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災害預報和預警。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媒體提供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報紙、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等媒體和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應當及時播發,並標明發布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擅自更改其內容。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居民)委員會獲知氣象災害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企業、礦區、車站、機場、高速公路、旅遊景區、文化體育場館等單位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或者公眾廣播、警報器等設施及時向公眾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和警報。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太陽風暴、地球空間暴等空間天氣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健全應急監測隊伍,結合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應急預案的決定,同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加強對災害性天氣的跟蹤監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國土資源、電力、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迅速聯動,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氣象災害及其衍生、次生災害的連續動態監測,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預警信號所涉及的範圍、強度和影響程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氣象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畫。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門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業裝備質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並經年檢合格;
(二)作業點指揮系統健全,通信暢通;
(三)有取得作業資格證書的作業組織和指揮、操作人員;
(四)作業設施建設符合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及設備保養和彈藥及彈藥儲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應當由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運輸、存儲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的防禦規劃和有關規定,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確保生命財產安全。

第六章 雷電災害防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裝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三十條 下列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應當安裝雷電防禦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經營和貯存場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資堆場、發電廠、體育、娛樂、遊樂設施;
(四)通信、交通、報紙、廣播、電視、金融、計算機信息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或者場所;
(五)法律法規及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
第三十一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第三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審核。
第三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對油庫、氣庫、化學品倉庫等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對學校、金融等重點單位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三十四條 用於雷電工程的雷電防護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產品,並接受當地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專門從事防雷裝置安裝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由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相應資質,並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範圍的導電構件,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損毀防雷裝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導致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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