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政府採購條例

為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性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政府採購條例》。該《條例》經2000年1月2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採購主體、採購範圍和方式、招投標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政府採購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採購主體,第三章 採購範圍和方式,第四章 招投標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政府採購條例

(2000年1月22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性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全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採購,是指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財政性資金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前款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內資金和預算外資金及事業收入。
第三條 州、縣(市)政府財政部門是政府採購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政府採購工作。
第四條 政府採購必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益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優先採購質優價廉、提供良好服務的商品和勞務,在同質同價的條件下,應當優先採購州內的國家產業政策優先發展和扶持發展的新興產業的產品。
第五條 州、縣(市)政府應當根據勤儉節約的原則就政府採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制定標準。任何單位不得超標準採購。
第六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不得參與和干涉政府採購中的具體商業活動。

第二章 採購主體

第七條 政府採購主體包括採購機構和供應商。
採購機構分為集中採購機構和分散採購機構。
集中採購機構是指州、縣(市)政府採購機構。
分散採購機構是指會同集中採購機構或接受集中採購機構委託,進行採購的使用單位。
第八條 州、縣(市)政府採購機構負責本級政府採購的具體工作。
第九條 採購機構可以委託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政府採購具體事務。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可以申請取得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熟悉國家有關政府採購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過州級以上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政府採購業務培訓人員的比例,應達到機構人員的30%以上;
(三)具備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中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應當分別占機構人員總數的60%和10%以上;
(四)具有採用現代科學手段完成政府採購代理工作的能力;(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採購供應商資格: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具有良好的信譽;
(三)具有履行契約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契約記錄;
(四)良好的資金、財務狀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採購範圍和方式

第十二條 政府採購的範圍主要包括:
(一)房屋和設施的購建、改造、維修與租賃;
(二)各項設備和辦公用品、通訊器材、交通工具的購置、安裝、維修與租賃以及燃料的購買;
(三)財產保險、會議接待和公文、報表及資料印刷等服務;
(四)其他應實行政府採購的商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採購,不適用本條例: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緊急採購的;
(三)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需緊急採購的。
第十四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在政府採購範圍內,根據政府部門工作的實際需要及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政府採購目錄草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經批准後的政府採購計畫,屬於集中採購的由採購機構統一組織採購並與供應商直接結算,屬於分散採購的由採購機構會同或委託使用人組織採購,並由使用人直接與供應商結算。
第十六條 政府採購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邀請招標方式採購:
(一)需要專門技術製造,只能從有限範圍的供應商處獲得的;
(二)公開招標的費用與採購價值不成比例的。
邀請招標採購須邀請3家以上特定的供應商。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單一來源方式採購:
(一)只能從某一供應商處採購的;
(二)屬於專門技術或出於標準化的考慮,需要從原供應商處採購的。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通過招標而無3家以上供應商投標的;
(二)通過投標而無合格標的;
(三)因急需而不能採用招投標程式的。
競爭性談判採購須邀請3家以上供應商。
第二十條 採購項目屬於標準規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現貨,可以採用詢價方式採購。
詢價採購必須對比3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擇優選定。
第二十一條 採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方式採購的,必須經政府採購主管部門審批,並依照契約法的規定簽訂採購契約。

第四章 招投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投標活動的管理,必要時也可以委託政府有關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檔案報政府採購主管部門審核,經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批准後,招標人方可刊登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函。
公開招標應當在州級以上新聞媒體或信息網路上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公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申請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公告的要求提交其資格條件的有關檔案資料,經政府採購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向招標人交納投標保證金。
投標人已提交不可撤回的投標書後,退出投標活動或中標後不與招標人簽訂契約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招標人不得泄露投標人保證金數額。
第二十六條 集中採購機構與供應商簽訂的契約草案、招標人和中標的供應商簽訂的採購契約草案政府採購主管部門審定,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收到契約草案後7個工作日內無異議,方可簽訂正式契約。
第二十七條 在簽訂採購契約時,招標人和中標人通過協商,可以在招標檔案規定的範圍內對採購物資或者服務的數量予以增加或者減少。增減的幅度不得超過中標金額的百分之十,並不得變更單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政府採購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內容如下:
(一)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採購活動是否依照採購計畫進行;
(三)採購標準、採購方式和程式的執行情況;
(四)採購契約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被檢查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發現正在進行的採購活動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規定,應當責令採購人中止採購;需要依法追究責任的,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政府採購應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採購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採購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政府採購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應當受理關於政府採購的投訴,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對所受理的投訴應當於受理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採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應當採用招標採購方式而未採用的;
(二)擅自採購納入政府採購目錄的採購項目的;
(三)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四)擅自採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方式採購的;
(五)違反同質同價優先採購原則的;
(六)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採購事務的;
(七)開標後與投標人就實質性內容進行協商談判的;
(八)拒絕審計、監察和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政府採購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政府採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採購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採購供應商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投標材料的;
(三)開標後與招標人就實質性內容進行協商談判的;
(四)拒絕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無效,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以罰款;給採購機構、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
(二)超出代理許可權進行採購的;
(三)拒絕審計、監察和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四)其他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政府採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政府採購主管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採購機構用國外的貸款或贈款進行採購,貸款或贈款人對採購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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