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自治州個體私營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保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個人家庭投資,以個人、家庭成員或少量僱工參加勞動為主,實行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並依法登記註冊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州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做好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工作,加強產業引導,放寬市場準入,創造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為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和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提供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全面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個體私營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促進與發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負責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個體工商戶和
私營企業投訴中心,負責查處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案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相關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廣泛聽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意見和建議。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關係重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並應發揮各自職能,在法律諮詢、產業政策、投資方向、科技信息、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認證、環境保護、勞動保障、人才支持等方面,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凡有投資意願的公民,都可以憑居民身份證和有關證明依法申辦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法律和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支持個體私營資本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及其他行業和領域。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投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與其他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定針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註冊登記、專項審批及許可的前置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專項審批或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之日內予以辦理;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等,除發證機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證照進行年審或年檢時,不得附加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確定的收費項目以外,任何部門不得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借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和要求贊助,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雜誌。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時,應當出示物價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法證件,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並在《個體工商戶交費登記證》、《私營企業交費登記證》上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收費金額、收費單位、收費員姓名和收費日期。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檢查,應當依法進行,不得干擾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場所依法給予保護,在已建或規劃建設市場、商貿街和經濟開發區時,應當統籌安排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用於經營活動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十七條 公共服務單位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提供通訊、交通等方面服務時,應當與其他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投資發展生產型、科技型和外向型及其他國家和省、州鼓勵發展的產業,並給予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申報科研成果,應與其他企業同等對待。
私營科技企業申報承擔國家和省、州科研項目,有關部門應同其他企業同等對待,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按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科技三項費用、民族經濟發展資金、各種基金、財政貼息等專項資金及國家和省、州的各種政策性扶持資金的使用上給予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培育名牌產品,爭創著名商標和馳名商標。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產權交易市場或者建立非上市公司股權託管中心,建立健全產權流轉順暢的市場機制,為私營企業產權交易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以企業、經營者、中介機構為主體,以信用登記、信用評估、風險預警、風險管理、風險分散等為主要環節的信用制度,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濟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及有關規定,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貸款,並為其提供金融信息諮詢、指導。對科技含量高、市場效益好的,要優先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建立多種形式的貸款擔保機構。
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依法吸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入股。
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集團可以依法申請成立財務公司。經銀監會批准設立的財務公司,可以為企業集團內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鼓勵、支持私營企業到資本市場融資。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後可以發行企業債券或者股票。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私營企業單獨或者聯合成立創業投資公司,或者依法成立民營銀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及各縣(市)將每年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上繳稅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總額的3%作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基金,主要用於:
(一)創業指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個體私營經濟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管理制度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良性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個體私營經濟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諮詢等項工作;
(六)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結合自治州實際,為促進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發展依法制定具體優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人事等部門應當把私營企業人才供給、職稱評定、教育培訓等納入工作計畫,統一實施。
在私營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與國有、集體企業專業技術人員享有同等專業技術評聘資格。
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認定和職業技能鑑定,由各級個體私營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申報,由人事部門或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審批。人事關係由各級人才交流機構託管的,由人才交流機構負責組織申報,人事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外公民、私營企業到自治州內從事個體或者私營企業經營活動,享受自治州有關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個人或團體因商務、學習考察、短期培訓、技術交流等事務需要出國(境)時,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出國(境)證件。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革,發展規模經營,促進混合所有制經濟發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承包、租賃、收購、兼併國有或集體企業,可以參股國有、集體企業,也可以在國有企業擁有控股權,並享受國家和省、州的有關優惠政策。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原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前已辦理的各項專項審批手續和生產經營許可證等不因所有制變更而取消;原企業享受的減免稅優惠未期滿的,其剩餘期限分別按稅收法規規定繼續享受到期滿。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安置國有企業下崗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享受國家有關再就業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獨資、參股、控股、合作、聯營或特許等方式,參與水利、交通、能源、公交、供水、供氣、供熱、垃圾處理、污水處理和環衛設施等基礎設施以及公益事業項目的投資與經營。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旅遊、中介服務、物業管理、社區服務等社會事業和社會服務業的建設與發展。
第三十四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自治州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開展對外貿易,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符合自營進出口條件的私營企業,有關部門應積極幫助申請辦理自營進出口權。
鼓勵、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開展邊民互市貿易。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和縣(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個體私營經濟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反映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狀況。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合法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和繼承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享有核准登記的名稱、字號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四)依法申請生產經營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依照國家規定自行制定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決定企業機構設定,依法招聘和辭退職工;
(七)依法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和利潤分配形式;
(八)依法取得專利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九)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十)依法提出企業變更、歇業、停產、解散、破產申請;
(十一)抵制、拒絕和檢舉不合法收費、攤派和贊助;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在評選先進、參軍、人學和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其他企業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自願加入工商業聯合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開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組建和參加工會組織。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也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國家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二)依法納稅,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三)加強內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用工、生產、質量、環保、工資、勞動保障、安全、衛生等制度,搞好計畫生育工作;
(四)自覺履行契約;
(五)公平競爭,誠實守信,恪守職業道德;
(六)維護民族團結,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七)加強職工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八)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保障職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護等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
(九)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託執法的單位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法律、法規之外設定針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註冊前置審批事項的;
(二)在證照年審和年檢時附加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以外條件,拖延不辦的;
(三)違法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或要求贊助的;
(四)強制或變相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閱書籍、報刊、雜誌的;
(五)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其從業人員職稱評定、出國(境)證件時,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採取其他形式刁難的;
(六)違反規定,擅自到企業檢查的;
(七)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收據,不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交費登記證》和《私營企業交費登記證》的;
(八)非法扣繳、吊銷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
(九)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
(十)非法占有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資金和物資的;
(十一)接到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舉報、投訴,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處理的;
(十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分割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十三)對舉報、投訴或者申訴者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