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甘肅省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於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並予公布,該條例共規定三十餘項相關條例,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 發布日期:2002-06-01  
  • 生效日期:2002-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甘肅省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甘肅省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甘肅省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已於2002年6月1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6月1日
第一條為了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快速健康發展,保障私人資本和投資的合法權益,創造平等競爭環境,強化社會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的私營企業。
第三條個體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本省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是發展全省經濟的重要力量,與其他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產業引導,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和良好的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予以表彰。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經貿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個體私營經濟工作協調聯席制度,統籌研究、協調解決個體私營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積極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獲取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信息提供服務。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設定針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登記註冊的前置審批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市場、商貿街和經濟開發區時,應當統籌安排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社會信用服務體系,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融資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第十一條支持私營企業生產出口創匯產品,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或者到境外開辦企業,參與國際競爭。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私營企業,主管對外經濟貿易的部門應當支持其申辦自營進出口權。
第十二條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採用參股、控股、兼併、收購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與國有、集體企業改制,享受本省相關政策,國有、集體企業改制前已辦理的各項專項審批手續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不因所有制變更而取消。
第十三條扶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培育名牌產品,爭創馳名商標。私營企業有權參加名牌產品和馳名商標的評選和認定。
第十四條鼓勵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科技人才,採用先進技術,更新技術裝備,擴大經營規模,提高技術創新能力和產品科技含量,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的新產品、高新技術產品以及採用的新技術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政策。
第十五條支持有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投資交通、水利等基礎產業,參與農業產業化經營,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從事商品和服務的中介代理業務。
第十六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引進科技和管理人才,為其提供服務。人事、勞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審(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七條教育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幫助來本轄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投資經營者的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收費標準與當地居民子女同等對待。
第十八條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個體私營經濟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反映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狀況。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服務和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支持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得干擾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當地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以本級財政預算編列的資金為主要擔保資金來源的擔保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可以組織設立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服務機構,政府予以扶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其他企業或者組織可以共同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國(境)外投資者可以出資設立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供擔保服務。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安置本省城鎮失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享受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有關政策;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業有關政策。
第二十三條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都可以申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凡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的行業和生產經營的商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都可以生產經營。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自主確定經營方式和經營規模。
第二十四條省外投資者到本省開辦私營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享受與經營所在地經營者的同等待遇,並享受西部開發規定的有關政策。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及依法享有的名稱專用權、專利、註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罰款、攤派。
第二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罰款、攤派;有權拒絕強行要求贊助、捐款、集資;有權拒絕非法有償服務或者搭售商品、訂購書籍報刊等侵權行為。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在市場準入、土地使用、信貸、稅收、上市融資、進出口、使用外匯、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申報政府計畫項目、科技獎勵、取得許可證和資質等級證書等方面,享受與其他市場主體的同等待遇。個體工商戶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可以享受與私營企業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政府有關部門對於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出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負有責任的部門移送,並通知投訴人。政府有關部門對於個體私營經濟協會反映的問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承包荒山、荒坡、荒灘發展農、林、牧、副、漁業項目的,承包期可延長到50年,並享有繼承權、轉讓權、租賃權。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遵守稅收、質量、環境、安全生產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保障職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權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護的法定權利。禁止僱傭童工。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加強勞動保護,保障生產安全。對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作業。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員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各項社會保險。
第三十三條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司法機關、受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委託執法的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閱書籍、報刊的;
(二)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法收取稅費、攤派或者要求贊助的;
(三)在辦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其人員職稱評定、出入境證件時,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採用其他形式刁難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到企業進行檢查的;
(五)在辦理註冊登記、審發許可證、證照年審和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條件,或拖延不辦的;
(六)收費、罰款時不出示執法證件,不開具收據的;
(七)越權扣繳、吊銷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
(九)侵占、哄搶、破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財產的;
(十)接到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舉報、投訴,不在規定時限內作出處理的;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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