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7號
【發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7號)
《河北省支持和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條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1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河北省支持和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條例
(2001年3月30日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有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
第三條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其他所有制經濟平等競爭,共同發展。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照章納稅,公平競爭,遵守社會公德,遵守職業道德。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應當依法招用員工,同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為員工繳納失業、養老、醫療保險金,遵守勞動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發展創造平等競爭的環境,積極支持、鼓勵和引導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的各項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引導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決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懲處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對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享有定價權。除法律、法規規定和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商品或提供服務,可自主制定價格,獲取合法利潤。屬政府指導價的,可在規定幅度內自行制定價格。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改變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以集體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質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經濟性質變更登記手續,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予辦理。
對已經註冊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經其申請,可以依法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公司制企業,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阻撓。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享有與國有、集體企業市場準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規沒有明令禁止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及經營的行業、商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都可以投資和經營。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出的生產經營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準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市場準入的前置條件外,任何部門規定的專項審批以及許可,一律不得作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登記發照的前置條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專項審批或者許可證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辦理;不予辦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個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來我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享有同我省有關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同等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對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許可證,除發證部門可依法暫扣、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暫扣或者吊銷。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證照進行年審或者年檢時,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部門在辦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有關登記、許可等事項時,應當公開辦事制度,提高辦事效率,並應發揮各自職能,在法律諮詢、產業政策、投資方向、科技信息、社會保險、安全生產、質量認證、環境保護、勞動人事等方面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參與公有制經濟結構調整,發展規模經營,促進機制創新。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租賃、收購、兼併國有中小型企業、集體企業;可以向競爭性行業的國有、集體企業參股,對競爭性行業可以擁有控股權;可以與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聯合經營;可以參與或者發起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業集團,並享受國家的有關政策優惠。
第十七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參與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的投資,參加公益事業建設和公益活動;鼓勵投資支柱產業、基礎產業、農業開發領域和邊遠、貧困山區建設,並享受有關政策優惠。
依法開發利用國有荒山、荒地和灘涂從事種植、養殖業的,5年內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海域有償使用費。
第十八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增加科技投入,引進人才,採用先進技術,創辦科技型企業。經有關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私營企業,可按規定享受政策優惠。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研製、開發新產品,按省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境外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方法;並鼓勵其到境外經商、辦企業。
鼓勵私營企業與香港、澳門、台灣客商以及外商共同舉辦合資、合作企業。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開展對外貿易、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對符合自營進出口條件的私營企業,有關部門應積極幫助其申請辦理自營進出口權手續。
第二十條 鼓勵和扶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創造、培育和發展名牌產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權參加名牌產品和著名、馳名商標的評選和認定。
在私營企業中推廣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所需生產經營用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拆遷屬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所有的建築物及其他附屬物時,建設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二條 公用企業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提供通訊、交通等服務,應當與其他經濟類型企業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申請貸款,享受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原則及有關規定,加大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信貸扶持的力度。對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項目,應優先予以貸款。
銀行應當在貸款擔保方面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信息諮詢和指導。私營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加入所在地開辦的中小型企業貸款擔保服務中心,並享受有關政策優惠。
私營企業可以向銀行申請使用銀行承兌匯票,符合條件的,銀行應當給予辦理承兌和貼現業務。
私營企業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發行企業債券和股票上市。
第二十四條 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專業技術人員、軍隊轉業幹部和退伍軍人創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受聘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創辦、從事或者受聘於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大中專畢業生免收教育補償費,其檔案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應當允許上述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城鎮落戶。
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員來本省轄區市創辦私營企業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城鎮戶口。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引進的科技人員符合人才引進條件的,經所在地工商業聯合會或者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出具證明並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報所在地常住戶口,工齡和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可連續計算,並享受國家的有關政策優惠。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職業技能資格鑑定或者參加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考試、評審,與國有企業人員同等對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申報科研成果,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由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式審批、辦理。
私營科技企業申報承擔國家和省科研項目,有關部門應與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對待,並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申請設立企業集團,條件可適當放寬。企業集團母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3000萬元,並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總註冊本不少於5000萬元。
第二十九條 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本地戶籍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者及員工,當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入學。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投資者及從業人員的子女入學、入托,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應當按省人民政府規定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標準。
第三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確定的收費項目外,其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都不得設立收費項目,不得借評比、評優、達標等活動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攤派或者要求贊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任何方式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各類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收費時,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並開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交費登記證》、《企業交費登記證》。
凡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者不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權拒繳。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益相關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價格聽證會,其內容與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應當有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代表參加。
第三十三條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實施執法監督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員工,在評選先進、參軍、入學和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同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對安置國有企業失業職工和殘疾人員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給予政策扶持。人事、勞動部門所屬人才交流中介組織給予辦理手續,免收有關費用。
私營企業安置國有企業失業職工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私營企業吸收安置殘疾人員達到國家規定比例的,可以享受福利企業待遇。
第三十六條 在堅持自願原則的基礎上,積極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加入有關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入會或者阻止其按規定退會。有關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入會濫收費用。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有關部門認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押,應當在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7日內移送有關部門,不得以非本部門職責為由拒絕接受投訴。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其員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遵守本條例,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遵紀守法、照章納稅,經營業績表現突出的;
(二)在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三)在發展高新技術、出口創匯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對發展當地經濟、帶領民眾共同致富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開發新產品、創製名牌產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
(六)為社會公益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購買有價證券和訂購書籍、報刊、音像製品等各類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二)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不按標準收費,不開具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不如實填寫規定內容以及亂攤派或者要求贊助;
(三)違法改變經濟性質;
(四)在辦理產品鑑定、評優參展、進出口報關及其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出入境證件、戶口申報時,藉故推諉、無故拖延以及採用其他形式刁難;
(五)在辦理註冊登記、審發許可證、證照年審和年檢、驗照時附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條件;
(六)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申請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公司制企業,不予登記或者拒絕辦理登記手續;
(七)越權暫扣、吊銷營業執照和許可證;
(八)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合法財產;
(九)非法占用資金和物資;
(十)接到舉報、投訴,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在規定時限內做出處理;
(十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侵害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合法權益;
(十二)其他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四條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設立收費項目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已收取的費用,責令如數退還,並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申訴人、舉報人或者投訴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河北省個體工商戶條例》、《河北省私營企業條例》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