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的決定

1996年9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28
  • 實施時間:2002.03.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第四章 保護與發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規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行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生產經營的城鄉勞動者個人或者家庭。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依法註冊登記,企業資產屬私人所有,招用勞動者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鼓勵、扶持和指導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發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進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經濟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建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對會員進行守法經營、文明服務的宣傳教育,並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九條 私營企業職工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為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與管理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下列公民,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
(一)城鎮無固定職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
(三)辭職、退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個體工商業經營者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第十二條 公民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和負責專項審批或者核發許可證的部門,應當在接到從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申請後十五日內辦完審批手續;對不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核准的生產經營登記事項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停業超過六個月或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發生分立、合作、轉讓、遷移和設立、撤銷分支機構,以及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歇業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在每年的規定時間內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度檢驗。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按規定請幫手、帶學徒,私營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私營企業與職工簽訂的集體契約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私營企業必須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或者聘請合格的財會人員。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對其合法財產以及註冊商標、專利和非專利技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可以依法繼承;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的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依法申請取得生產經營用地的土地使用權;
(四)依法招用或者辭退職工;
(五)自主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
(六)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七)訂立契約;
(八)申請專利、商標註冊;
(九)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類型的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繳納稅款和符合國家規定的收費;
(三)履行經濟、技術契約;
(四)公平交易,自覺維護消費者權益;
(五)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六)履行勞動契約,保護職工合法權益,按照國家規定支付職工工資,改善勞動條件,實現安全生產;
(七)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
(八)接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從事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行業,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非法出版的書刊、音像製品;
(五)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引誘脅迫職工從事非法活動,侵犯職工合法權益;
(六)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違法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保護與發展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自主選擇從事生產經營的行業和項目,自主確定生產經營組織形式,自主確定生產經營規模和發展速度。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與不同地區、不同所有制的企業聯合經營或者參股經營,可以租賃、承包、購買國有小企業或者集體企業。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從事對外貿易,或者與外商合作,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
第二十四條 支持和鼓勵各級各類學校畢業生,軍隊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自願從事個體工商業、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受聘為私營企業職工。
高等、中等專業、職業、技工學校,可以按照私營企業發展的需要和學校的教學條件,為其定向培養和輸送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職工,在被政府授予榮譽稱號、評選先進,依照法定程式成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方面,與國有企業的職工條件相同。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參加職稱評定考試,申請評定技術職稱。經評定的技術職稱,應當發給職稱證書。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用地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生產經營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設拆遷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妥善安置;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所需的用水、用電、其他能源和交通運輸,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村的個體工商戶和以農民投資為主的私營企業實行綜合管理,制訂發展規劃,協調與有關方面的關係,提供經濟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指導、監督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高產品質量和技術水平,對其產品及時進行技術鑑定和質量認證。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指導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健全勞動、工資、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制度,監督、幫助其依法履行對職工應盡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市容、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檢查指導,推動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搞好環境保護、市容衛生,幫助食品生產經營者搞好食品衛生。
第三十三條 財政、稅務部門依法實施財務監督和稅收征管,指導、幫助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培訓財會管理人員,扶持其發展生產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經金融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幫助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建立互助基金組織。
第三十五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集資和強行攤派。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絕和抵制。
第三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進入城鄉固定市場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檢查時,應當與市場管理機構取得聯繫,相互配合。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三十八條 有關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以權謀私、索取財物,侵害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或者起訴。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註冊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對具備條件並要求繼續生產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辦登記手續;不具備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一)申請註冊登記時或者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工商、稅務、勞動、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法人代表及其職工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拒絕、阻撓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造成經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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