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發文機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十四屆)28號
  • 發布日期:2016-12-06
  • 實施日期:2016-11-25
  • 成文日期:2016-11-25
概括說明,一、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二、北京市實施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三、北京市農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條例,四、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五、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六、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七、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八、北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九、北京市實施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十一、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十二、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十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十四、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十五、北京市圖書館條例,十六、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十七、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十八、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十九、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二十、北京市綠化條例,二十一、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二十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二十三、北京市禁止賭博條例,二十四、實施《母嬰保健法》辦法,二十五、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二十六、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二十七、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二十八、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二十九、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概括說明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嚴格控制徵收、占用基本農田。除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重點工程外,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徵收、占用基本農田。”
(二)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徵收、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征地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中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北京市實施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對方以正當理由和合法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時,有關部門應當擬定提供方案,並經單位負責人和保密工作機構審查。屬於本機關、單位業務範圍內的事項,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同級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二)刪去第十五條。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去第十八條。
(五)刪去第二十四條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北京市農村股份合作企業暫行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設立企業的籌備工作結束後,由合作股東大會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報鄉鎮企業主管機關備案。”
(二)刪去第六十二條。

四、北京市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責任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或者從事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等衛生維護工作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方可上崗。”
(三)刪去第十五條。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安排未經健康檢查、未經飲用水衛生知識培訓的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設施衛生維護工作的”。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拒絕、阻礙飲用水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組織各類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對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的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並按照《北京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安全許可。”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
(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五)刪去第四十三條。

六、北京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一)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以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國有飲食、副食、食品經營網點,應當堅持其服務方向。”
(二)刪去第四十一條。

七、北京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對事跡特別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經區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首都見義勇為好市民’稱號。”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見義勇為人員按照本市相關規定,享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待遇。”

八、北京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定

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專業技術人員每年參加繼續教育的學習時間不少於90學時,可以在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期內累計計算。”

九、北京市實施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將第八條修改為:“礦長、礦山企業的負責人(以下統稱礦長),對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負責。
“對任用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礦長的礦山企業,由區礦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十、北京市學前教育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學前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的人員,必須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並獲得教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學前教育任職資格證書。”
(二)刪去第十九條。

十一、北京市殯葬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開展殯儀服務業務,應當經區民政部門批准。”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
(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批准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二、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社區服務。”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鼓勵外地私營企業和公民在本市投資開辦私營企業。”

十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熱情服務,具備專業知識,並依法接受檔案專業繼續教育。”
(二)刪去第三十九條。

十四、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舉辦人才招聘洽談會,主辦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對參加人才招聘洽談會的招聘單位的主體資格真實性和招用人員簡章真實性進行核實,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並按照《北京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安全許可。”
(二)刪去第十八條。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四)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五、北京市圖書館條例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二)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區公共圖書館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5000平方米以上,閱覽座位應當達到500席以上”。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圖書館的業務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圖書館入藏文獻信息資料應當逐年增長,其中市公共圖書館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10萬冊(件);區公共圖書館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2萬冊(件);街道、鄉鎮公共圖書館(室)年入藏文獻信息資料不得少於1000冊(件)。”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十六、北京市技術市場條例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從事技術經紀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提供虛假技術或者技術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七、北京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學。因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學習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退學手續。”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請志願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公民擔任輔導員,對未成年人進行幫助教育。”
(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未成年犯管教所與各區人民政府之間,應當簽訂幫教安置協定,對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養的以及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安置”。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和刑滿釋放、被解除收容教養的以及受過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未成年人,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四)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加強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組織他們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參加文化技術學習,並根據社會需要,定向培訓,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依法保護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尊重他們的人格。嚴禁辱罵、體罰。”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八項修改為:“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七)將第七十六條修改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北京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不予辦理礦山企業營業執照和採礦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劇毒物品使用許可證。”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辦獨立選(洗)礦廠進行監督管理。”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
(四)刪去第三十七條。

十九、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一)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將三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公路範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二)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區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實施。”

二十、北京市綠化條例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在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向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請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二十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同一個排灌系統內,未經上下游雙方協商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準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溝渠。”
(二)刪去第二十七條。

二十三、北京市禁止賭博條例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九條。

二十四、實施《母嬰保健法》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嚴禁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醫學上確需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紮手術的,其費用由醫療保險或者公費醫療負擔;不享受醫療保險或者公費醫療的,由區人民政府解決。”
(三)刪去第四十條。

二十五、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合作社應當設立審計機構,但經濟規模較小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可以不設,其審計工作由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審計機構負責。”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

二十六、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需要在一級防火區生產性用火的,須經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核發用火許可證。在一級、二級防火區組織大型民眾活動的,應當制定防火措施,並報區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
(四)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實驗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禁止採伐。”

二十七、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一)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二十八、北京市河湖保護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河湖管理機構簽訂管理協定;工程竣工後,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開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和宣傳教育等工作,組織協調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派駐的執法機構做好執法工作。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監督員隊伍,明確其工作範圍和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本市依法實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許可、食品經營許可。”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許可,許可證應當標明業態類別;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證標明的業態類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四)將第二十八條中的“食品流通許可證號”修改為“食品經營許可證號”。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職責”。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並不得在貯存、運輸過程中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質等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對易交叉污染的食品,應當專庫貯存,不得混裝、拼箱裝運。”
(七)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獲得許可擅自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照許可證上標明的業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八)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單位被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自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
此外,對條款項順序作相應調整,將條文中的“區、縣”修改為“區”,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表述根據實際情況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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