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1.10
  • 實施時間:1993.11.10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關於《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加強統計機構和隊伍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綜合統計員。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建立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都應經過統計專業知識考試或考核,分層次逐步取得《統計人員資格證》。《統計人員資格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
二、第七條修改為:“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已建立尚未辦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補辦統計登記。
新建或遷入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銷毀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同時給予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二)一年內遲報統計資料三次以上的和拒報統計資料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不依法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基本統計資料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規定處理。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受到獎勵的單位和個人,由負責查處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撤銷和追回。”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應予罰款的,由負責查處的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違法者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通知書後,應在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或實施處罰的機關繳納罰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對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罰款,應從該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
罰款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並納入預算管理。”
六、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處理。應當給予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負責處理的機關和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應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抄送提出處理建議的統計機構。有關機關和單位未提出異議又不作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機構應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七、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統計檢查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應依法從重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統計管理監督條例(修正)
(1989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貫徹實施,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我省在省外、國外舉辦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要加強統計機構和隊伍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綜合統計員,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建立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凡進入統計崗位的人員,都應經過統計專業知識考試或考核,分層次逐步取得《統計人員資格證》。《統計人員資格證》由省統計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必須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定期研究、檢查統計工作,支持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要結合行業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強統計基礎工作。財政、銀行、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要按期向統計部門報送有關資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強制統計人員修改。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上報的統計數字、統計報告,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預,如有意見,可另行上報。
第七條 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已建立尚未辦統計登記的單位應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補辦統計登記。
新建或遷入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構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批准證件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變更、撤銷和遷出的單位,應當在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並利用統計資料和統計信息,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執行政策、法規、計畫的情況和問題,進行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統計預測,充分發揮統計服務與監督的作用。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對於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有權抵制和揭發。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反映、揭露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作出答覆。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務的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徵得上級統計機構同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
第十二條 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發《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必須持《統計檢查證》。
第十三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規,檢查統計法規實施情況;
(二)調查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實施統計法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與個人,提出表彰或獎勵的建議。
第十四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五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對統計違法行為調查結束後,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同意,向被檢查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以下處罰: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銷毀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同時給予單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二)一年內遲報統計資料三次以上的和拒報統計資料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不依法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四)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縣級以上行政區的基本統計資料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規定處理。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受到獎勵的單位和個人,由負責查處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授予機關撤銷和追回。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本條例第十六條(一)、(二)、(三)項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500元以下罰款或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應予罰款的,由負責查處的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違法者發出《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通知書後,應在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或實施處罰的機關繳納罰款。
第十九條 對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罰款,應從該單位自有資金中支付。
罰款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並納入預算管理。
第二十條 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單位處理。應當給予暫停營業、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負責處理的機關和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應在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抄送提出處理建議的統計機構。有關機關和單位未提出異議又不作處理或處理不當的,統計機構應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打擊報復統計人員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統計檢查人員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應依法從重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按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準確性和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三)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加強統計教育,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四)在宣傳貫徹統計法規,同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作鬥爭方面,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安徽省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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