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決定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若干規定(試行)》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22
  • 實施時間:1998.12.22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的實際,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若干規定(試行)》作如下修改:
一、法規名稱修改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二、第一條“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修改為:“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第二條,第一項“貫徹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決議、本省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修改為:“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舉措”;
第二項“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執行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調整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本級政府決算”;
將第三、四項“對我省經濟建設和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決策”、“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全省體制改革中的重大事項"合併為第三項,修改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和重大改革方案”;
第五項“有關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打擊嚴重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第六項“省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行政機關執法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合併為第四項,修改為:"推進依法治省及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第十二項作為第五項,並將其中“事項”改為“措施”;
第七項“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人民檢察分院司法工作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作為第六項,修改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項“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決定的重大問題”作為第七項,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決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問題”;
增加第八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
刪去第九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逮捕或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許可申請”;
將第十項調至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刪去第十一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增加第十二項:“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將第十三、十四、十五項調至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需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將第十六項“法律規定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作為第十四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或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將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討論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聽取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一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合併的方案”、第二項“省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機關、市、縣的設立、撤銷或更名的方案”合併為第一項,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派出機關和設區的市、縣(市)的設立、撤銷、更名以及行政區劃調整的方案”;
增加第二項:“省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將第二條的第十四項“省級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方向和範圍”作為第三項,修改為:“省級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情況”;
增加第四項:“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檢察機構的設立、變更或撤銷”;
增加第五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違紀情況”;
將第二條第十三項“大型工程項目建設的情況和問題”作為第六項,修改為:“大型工程立項及其建設情況”;
將第二條第十項“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的重大事件的處理情況和問題”作為第七項,修改為:“社會反響強烈的重大突發性事件或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第三項“省會城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城市的建設總體規劃及其實施中的重大問題”作為第八項,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總體規劃及其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項“國家級和重要、大型的省級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總體規劃”作為第九項,修改為:“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將第二條第十五項“與國外建立省級友好關係的協定”作為第十項,修改為“與國外建立省級友好關係情況”;
增加第十一項:“法律、法規規定或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聽取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五、刪去第四條中有關議案提出的內容,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
六、刪去第五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
“對按照本法規第二條的規定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應在兩個月內審議,並作出決定。
對省人大常委會就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或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關機關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將執行或辦理情況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七、增加第六條:“對按照本法規第三條的規定提出報告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列入會議議程安排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八、增加第七條:“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請機關應提供必要的附屬檔案和參閱資料,其主要負責人應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九、增加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違反本規定作出不適當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根據本決定對法規條、款、項的順序及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若干規定(試行)》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修正)
(1988年6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部分調整及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本級政府決算;
(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推進依法治省及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五)計畫生育、土地管理、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七)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而報請決定的重大案件或其他重大問題;
(八)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確定;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逮捕或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許可申請;
(十)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十一)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二)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需由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聽取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的報告:
(一)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派出機關和設區的市、縣(市)的設立、撤銷、更名以及行政區劃調整的方案;
(二)省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
(三)省級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情況;
(四)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有關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檢察機構的設立、變更或撤銷;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重大違法違紀情況;
(六)大型工程立項及其建設情況;
(七)社會反響強烈的重大突發性事件或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重大事件及其處理情況;
(八)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總體規劃及其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九)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十)與國外建立省級友好關係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省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聽取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條 對按照本法規第二條的規定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應在兩個月內審議,並作出決定。
對省人大常委會就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定或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關機關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將執行或辦理情況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條 對按照本法規第三條的規定提出報告的重大事項,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列入會議議程安排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時,提請機關應提供必要的附屬檔案和參閱資料,其主要負責人應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違反本規定作出不適當決定的,由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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