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

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試行)》經2014年11月27日綿陽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該《規定》共21,由綿陽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
  • 通過機關: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4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27日
  • 通過會議:綿陽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
  • 法律檔案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基本信息

《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經2014年11月27日綿陽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試行)

(2014年11月27日綿陽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和規範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有效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人口衛生婦女 兒童環境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宗教外事僑務工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須經市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所採取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綿陽市委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決策和部署;
(四)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調整方案和年度計畫的部分變更;
(五)市級財政預算的調整(含超收收入安排使用)和市級財政決算;
(六)城市總體規劃及其重大變更;
(七)涉及人口、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授予或者撤銷“綿陽市榮譽市民”等地方榮譽稱號;
(十一)市徽、市樹、市花等城市標誌以及紀念性節日的確定和變更;
(十二)與國外城市締結或撤銷友好城市關係;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及其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情況;
(三)市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市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市級政府性基金的收支使用情況;
(六)市級政府性債務的舉債以及管理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
(八)國有資本營運的重大情況和50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國有資產轉讓;
(九)全市重大投資項目和重點工程情況;
(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利用計畫的執行情況;
(十一)綿陽城市規劃的執行情況;
(十二)本級行政區域調整以及下一級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併或更名;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增減或合併;
(十四)市人民政府推進依法行政的情況;
(十五)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推進公正司法的情況;
(十六)市級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
(十七)市人民政府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和環境污染等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情況;
(十八)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提出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在擬定草案時,應當事先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形式提出。議案或者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事實依據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的統計數據、調查論證報告、決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說明;
(四)主要分歧意見;
(五)市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的提請程式: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直接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報送,並附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視察或者調查研究,也可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調查研究。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時,提出議案或者報告的有關國家機關、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和聯名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推舉的代表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或者聯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議案或者報告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須經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所作出的決議、決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組織實施,並在要求時限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認為不需要作出決議或決定的,應當在常委會閉會後兩個工作日內將審議意見交由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議意見三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和審議意見的辦理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對應當報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對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審議意見不辦理的,以及其他妨礙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情況依法追究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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