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2.13
  • 實施時間:2000.01.01
修訂規定全文,規定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說明,解讀,

修訂規定全文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在作出重大決策前依法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
(一)同級黨委建議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二)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授權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四)需要人大常委會授權依法開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級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
(六)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和上一年度決算;
(七)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提出意見、建議,根據需要可以作出決議、決定:
(一)推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決策部署;
(二)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民生事項和建設項目;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五)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等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六)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重大環境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七)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下列國家機關、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
(四)省、市(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家機關。
第九條 建立完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協調機制,定期召開黨委、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參加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聯席會議,及時通報本行政區域的重大決策和工作部署及進展情況,溝通協調重大事項議題的提出、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等相關事宜。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制定年度計畫,並列入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向社會公開。
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年底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以及社會公眾徵集重大事項議題,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計畫方案,通過聯席會議等形式溝通協調相關方面意見後,提交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年度計畫需要作個別調整或者臨時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應當分別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政府常務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通過。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由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十二條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決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的統計數據、調研報告等資料;
(四)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在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的十五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應當提前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根據需要,提前參與重大事項前期研究協調和論證過程,了解情況、提出意見;或者組織專題調研,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 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按照下列程式提請審議: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開展視察、專題調研,或者由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專題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科研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機構、組織進行補充論證、評估。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對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時,提案機關負責人或者提案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安排參與前期視察或者專題調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意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相關專業機構和人員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回答詢問。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列席或者旁聽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重點審查重大事項及決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時對科學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八條 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人大常委會自收到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議、決定;情形複雜的,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對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在閉會後十五日內匯總整理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提出的意見、建議,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提出的意見、建議,在閉會後十五日內通過報刊、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在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一年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貫徹執行情況;決議、決定已明確辦結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情形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提出的意見、建議,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研究處理,並在六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報告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應當包括決議、決定執行的整體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工作意見等。報告意見、建議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包括重大事項決策方案修改完善情況、實施效果、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工作意見等。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或者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專題詢問等方式,對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結合審議相關議題進行滿意度測評。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跟蹤督辦,並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織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提出監督糾正意見、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已經作出的決定:
(一)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不報告的;
(二)應當由人大常委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越權作出決定的;
(三)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貫徹執行的;
(四)對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意見、建議不研究處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報告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的;
(六)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或者意見、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經人大常委會滿意度測評結果不滿意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責任,並向有關方面通報,作為其職務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相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二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可以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近20年來,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認真履行這一法定職權,通過法定的程式,把黨的主張變成人民的意志,對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力,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取得了可喜的成績。但總的來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在範圍、程式等基本方面的立法比較原則,具體工作中不便操作,這與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尤其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現實要求,與各級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改進和加強人大工作,完成新時期所肩負的神聖使命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可以說,在地方人大常委會的四項基本職權中,重大事項決定權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環節。李鵬委員長指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切實加強黨對人大工作的領導,密切各級人大同人民民眾的聯繫,搞好人大的自身建設。”省九屆人大二次會議關於常委會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強調:“要加強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的建設,更好地發揮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也多次強調,要進一步加強有關常委會自身建設方面的立法,使決定權的行使,走上規範化、制度化和科學化的軌道。為了更好地貫徹黨的十五大精神,落實省九屆人大二次會議的要求,有針對性地加強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自身建設,規範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活動,推進依法治國、依法治省戰略的實施,在遵循憲法、法律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從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決定權的實際出發,制定本規定很有必要。
二、起草規定草案的過程
擬訂規定草案,是省九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和今年立法計畫所確定的重要立法項目,法規工作室從今年3月份著手規範草案的可行性研究,收集了大量的立法資料和相關的理論研究成果,並向全省各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發出通知,請各地結合本地實際,認真總結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的經驗,圍繞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原則、範圍、方式、程式,以及需要進一步規範和改進的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在加強立法調研和參照安徽、深圳、濟南、廈門等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按照地方組織法、代表法、預算法、檢察院組織法、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擬訂了規定草案,並著重抓了以下幾項工作:一是將規定草案發至省人大各專門(工作)委員會和機關領導徵求意見;二是6月上旬,法規工作室會同黃岡市人大常委會,在黃岡市分別召開南北兩個片會,徵求了縣市(區)人大、一府兩院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並組織了討論、修改;三是8月上旬,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向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及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部分長期從事人大工作研究的老同志,總計280個單位和個人徵求了意見,其中還專門就計畫、財政方面的有關問題,同省計畫、財政部門進行了專題座談。經過上述工作,先後八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規定草案,並經9月6日主任會議審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具體問題
1、關於重大事項的範圍
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這是法律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出的基本規定,本規定草案第2條直接引用了這一規定。為使這一原則規定更具有操作性,範圍更加明確,我們在規定草案第4條中,將重大事項的範圍列舉了17項內容。這17項內容分為三個方面:一是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如計畫部分變更、預算的調整、撤銷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二是法律雖無具體規定,但依照人大常委會的職權,需要由其討論、決定的事項,且這類事項在我省人大的實踐和外省的立法中都有體現,如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大決議的事項,社會經濟發展、民主法制建設以及改革開放方面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三是難以具體列舉的事項,如代表大會授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以及人大常委會、一府兩院認為應提交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2、關於重大事項的提請形式
人大常委會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包括討論和決定兩個方面,有些通過聽職報告、了解掌握重大事項的情況,提出審議意見,有的要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實踐中,提出重大事項的形式不盡一致。有的以議案形式提出,有的以報告的形式提出,也有的先提出報告,審議中多數委員認為需要就報告的內容作出決議的,也臨時作了決議。如何規範重大事項的提出形式,是各地的普遍要求。為此,我們在規定草案第4條第2款中規定:“提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前款所列重大事項的,應當以書面報告形式提出,其中需要提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議、決定的,應當以議案形式提出。”這不僅有利於統一提請的形式,也有利於人大審議重大事項工作的規範化。
3、關於提出重大事項報告、議案的主體和程式
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本規定草案第5條將提出重大事項報告、議案的主體分為四個層次,即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一府兩院、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委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依照法律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規定草案第6條對重大事項報告、議案的提請程式,分三個層次作了不同的規定。縣市(區)人大沒有設立專門委員會,為了便於工作,草案規定:對重大事項的報告、議案“主任會議可以委託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審查”。
4、關於急需處理的重大事項問題
規定草案第12條規定:“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急需處理的重大事項,可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由主任會議向下次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報告,由人大常委會確認”。這是根據“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的法律規定,同時參照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法律問題的解答精神和外省市的立法經驗並從我省實際出發作出的規定。我們認為“急需處理的重大事項”主要有3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縣級以上人大代表因現行犯必須立即逮捕而又來不及召開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二是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員會多數人的決定,而又急需報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三是在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發生必須及時處理的其他緊急事件。
5、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中涉及的監督問題
規定草案第16條規定:“對應報請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以及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不執行、不辦理的,人大常委會依法實施監督。”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建議將監督規定具體化。考慮到本規定草案的立法目的是在於明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內容、範圍、方式和程式,同時鑒於省人大常委會已將《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的修訂,納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目前正在著手擬訂修訂草案,並將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審議。有關監督方面的事項,將在監督條例中統一作出規定。因此,本規定草案對此只作了原則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人大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審議結果的情況報告如下: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認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制定該規定對進一步規範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行為,增強重大事項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很有必要。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們主要對草案中關於重大事項的範圍問題提出了意見。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考察借鑑了兄弟省市在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方面最新的一些立法成果;二是到武漢、襄樊、荊門等部分市縣有針對性的進行了立法調研;三是就草案中涉及計畫、預算、行政區劃、機構調整等問題召開了省政府法制辦、財政廳、計委、民政廳、編辦等部門有關負責人座談會,專題聽取意見;四是將草案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立法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於11月30日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就修改的具體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重大事項的範圍
委員們提出,草案第四條關於重大事項範圍的規定層次不太清晰,有些規定較為原則,不便把握。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對該條作了較大的修改,主要是將草案第四條分解為二個層次,一是憲法和法律明確賦予人大常委會職權,應當經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二是依照法律確定的原則精神,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經人大常委會討論提出意見、建議,根據具體情況,必要時也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草案修改稿第五條)。在上述基礎上,還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列了一些具體條款,儘可能地增強可操作性。如在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了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等等。
二、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1、有的委員提出,“授予地方榮譽稱號”應進行必要地界定。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會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地方榮譽稱號”的具體內容,法律沒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此的答覆認為地方榮譽稱號不是指的“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對於哪些是“地方榮譽稱號”還需要研究。目前無論從全國各地還是我省看,地方人大常委會授予的地方榮譽稱號一般為“榮譽公民”、“榮譽市民”兩種,外省市的有關立法也規定為這兩種,故將其修改為“授予榮譽公民、榮譽市民等地方榮譽稱號”。(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項)。
2、有的委員提出,應將行政區域劃分、變更和政府機構調整事項納入本規定的範疇之內。為此,我們專門與省民政、編辦等部門進行了座談,認真研究了法律的有關規定,並參考了外省市這方面的立法情況,考慮到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分別規定行政區域劃分、變更和政府機構調整的決定權在政府,將其納入本規定範疇的法律依據不太充分,條件也不是很成熟,建議草案就此不作出規定為宜。
3、有的委員提出,人口、土地和環境資源保護是基本國策,應當作為重大事項範疇明確寫進草案中。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五)項中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
4、有的委員提出,人民政府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財政預算的變更應當有一個幅度,以便操作。我們對此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主要有三個問題:一是對財政預算變更規定一個幅度目前無直接的法律依據;二是從全省來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收支情況差別較大,由省里統一作出一個變更幅度其科學性不宜把握;三是從7個外省市已有的立法情況來看,省一級的地方立法中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為此,建議暫不就此作具體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項)。
5、草案第四條第(十一)項中原來規定“確定和變更體現本行政區域特徵的標誌物”,考慮到一是缺乏法律依據,二是與中央有關檔案關於各地一律不得自行製作和使用地方旗、徽的規定的精神可能發生矛盾,故刪去了這一規定。
6、有的委員提出,對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以及不執行、不辦理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的,草案第十六條僅規定“人大常委會依法實施監督”,缺乏剛性,建議將其法律責任具體化。據此,我們對該條作了適當修改,補充了“限期糾正”和“依法追究責任”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考慮到本規定草案的立法重點是在於明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方式和程式,同時鑒於省人大常委會正在立法的《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人大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修訂草案)》中,對監督問題作了明確、全面的規定,有關監督方面的事項,應依照監督條例的規定辦理。本規定草案中可不再作具體的規定。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的條款和文字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0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規工作室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並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修改情況的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所列舉的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適用範圍,地方組織法和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條已有明確的規定,此條顯得有些重複,可以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刪除了該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七)項“涉及住房、醫療、失業、養老等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規定得過細,且又不能窮盡,建議提原則一點好,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項修改為“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改革措施”。(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條第(七)項)
三、一些委員提出,憲法和地方組織法分別規定行政區域劃分、變更和政府機構調整的決定權雖在政府,但作為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地方人大常委會應當關心,建議將其納入本規定的調整範疇。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之後增加一條即“行政區域劃分、變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徵求意見後,分別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其中涉及機構的事項應當依法報人大常委會備案。”(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對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以及不執行、不辦理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提出的重要審議意見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的“人大常委會應當責令限期糾正,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較為原則,不便操作,建議再適應具體化。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該條最後一句修改為“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並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實施監督。”(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條)
五、有的委員對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四)項中的“城市總體規劃及其重大變更”的提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見。現在這個提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來表述的,該法規定城市總體規劃及其重大變更必須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才能報上級批准機關幹部審批。因此,建議對這一規定不作改動為宜。(草案新修改第三條第(四)項)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六)項中的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是否許可審判涉嫌犯罪的本級人大代表和對本級人大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規定應有法律依據。代表法第三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本規定草案是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來表述的,故建議不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條第(六)項)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一些修改,草案新修改稿已印發各位委員。
特此說明。

解讀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的一項重要職權。29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把握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重點,將重大事項分為兩個層次:一是“議而應決”的重大事項。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的事項,包括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需要人大常委會授權依法開展的重大改革措施;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地方政府債務限額和上一年度決算等。
二是“議而可決”的重大事項。即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提出意見,根據需要可以作出決定的事項,包括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民生事項和建設項目;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重大環境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等。
《規定》明確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組織調研、論證、評估、聽證以及公開徵求意見等。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在決議、決定作出後的一年內報告執行情況,在提出的意見、建議交辦後的六個月內報告研究處理情況。人大常委會將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或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專題詢問、滿意度測評等方式,對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對相關國家機關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重大事項不報告的、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貫徹執行等違法情形,人大常委會將採取詢問、質詢,組織特定問題調查,責令限期改正或依法撤銷已經作出的決定。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相關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要引咎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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