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於2002年7月26日蘇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8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8.26
  • 實施時間:2002.11.01
修改決定,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改決定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7號
關於批准《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
(2018年4月28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三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依法履職,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
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蘇州市委建議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保證市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五)推進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事項;
“(六)市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預算調整方案、上一年度決算、地方政府債務限額;
“(八)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
“(九)蘇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市區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
“(十)市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
“(十一)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二)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三)確定市級標誌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紀念物;
“(十四)授予或者撤銷蘇州市榮譽公民等榮譽稱號;
“(十五)本市與外國城市締結友好關係;
“(十六)市、縣級市(區)、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市本級預算和全市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
“(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
“(五)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六)政府性債務管理情況;
“(七)事關全市發展重要領域和長遠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
“(八)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九)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社會救助、養老、扶貧、物價、就業、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會治安等涉及全市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財政支出項目;
“(十)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重要生態功能區保護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十一)重大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重大環境事件和公共衛生事件、重大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性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工作部門設立和變動情況,縣級市(區)和鎮行政區劃調整的實施方案;
“(十三)全市性節日、紀念日等確定和變更;
“(十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落實情況;
“(十五)市人大代表議案建議的辦理情況;
“(十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重大事項。”
五、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除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提出。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廣泛徵求意見,結合第五條規定的各有關方面提出的議題,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幕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建議議題,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
“重大事項議題需要作個別調整或者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關於重大事項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決策的參考資料;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
“(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以及協商、協調情況。”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市人民政府,並向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在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十二、刪去第五條。
十三、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二款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將審議意見轉告有關國家機關。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十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作為監督議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應當及時反饋有關國家機關。
“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十五、將第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一)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
“(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不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貫徹實施情況的;
“(四)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對不執行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不研究處理審議意見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提出撤職案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市人大常委會按照相關程式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未獲得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國家機關再次辦理。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未獲得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監督方式處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並依法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此外,還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規定全文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7月26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4月28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依法履職,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蘇州市委建議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保證市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授權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
(五)推進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事項;
(六)市人民政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調整方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
(七)市人民政府預算調整方案、上一年度決算、地方政府債務限額;
(八)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
(九)蘇州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市區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
(十)市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
(十一)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十二)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三)確定市級標誌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紀念物;
(十四)授予或者撤銷蘇州市榮譽公民等榮譽稱號;
(十五)本市與外國城市締結友好關係;
(十六)市、縣級市(區)、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市本級預算和全市預算的執行情況;
(二)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以及查出問題整改情況;
(三)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
(四)實施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的中期評估;
(五)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六)政府性債務管理情況;
(七)事關全市發展重要領域和長遠發展的重大改革舉措;
(八)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九)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社會救助、養老、扶貧、物價、就業、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會治安等涉及全市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和重大項目的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重大財政支出項目;
(十)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重要生態功能區保護規劃等重要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十一)重大自然災害和事故災難、重大環境事件和公共衛生事件、重大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性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工作部門設立和變動情況,縣級市(區)和鎮行政區劃調整的實施方案;
(十三)全市性節日、紀念日等確定和變更;
(十四)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貫徹落實情況;
(十五)市人大代表議案建議的辦理情況;
(十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市人大常委會要求報告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除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
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提出。
擬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初提出議題。
第六條每年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廣泛徵求意見,結合第五條規定的各有關方面提出的議題,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閉幕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市人大常委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建議議題,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畫。
重大事項議題需要作個別調整或者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關於重大事項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關於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第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相關決策的參考資料;
(二)與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
(三)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情況;
(四)有關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以及協商、協調情況。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提出意見,及時反饋市人民政府,並向下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十條在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深入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執行情況;對執行時間較長的,經市人大常委會同意,可以分階段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不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將審議意見轉告有關國家機關。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辦理情況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檢查監督。必要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作為監督議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應當及時反饋有關國家機關。
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必要時,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銷:
(一)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
(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事項,不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的;
(三)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貫徹實施情況的;
(四)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而擅自作出決定的。
第十五條對不執行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不研究處理審議意見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提出撤職案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市人大常委會按照相關程式督促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對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未獲得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國家機關再次辦理。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未獲得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監督方式處理。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有關情況,應當向市人大代表通報,並依法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各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由蘇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8年4月28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原則。根據中央和省、市委檔案精神,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堅持依法履職,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實際出發,促進重大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因此,《決定》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條,為第二條。
二、關於審議重大事項的範圍。為進一步明確審議重大事項的範圍,《決定》按照中央和省、市委檔案精神和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刪除了第二三項;按照蘇州市委實施細則並參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省規定》)增加了第二項至第七項;因“修編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屬於“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和修編範圍,因此直接表述為“蘇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將第四項變更為第八項;根據《江蘇省城鄉規劃條例》的相關規定增加了第九項;根據憲法和監察法相關規定增加了第十項;根據蘇州市委實施細則的規定增加了第十一項和第十二項、第十五項和第十六項。綜上,《決定》將《規定》第二條改為第三條,將原有的七項調整為十七項列舉式規定。
三、關於報告重大事項的範圍。為進一步明確報告重大事項的範圍,《決定》按照中央和省、市委檔案精神和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刪除第一項至第八項;按照蘇州市委實施細則並參照《省規定》增加了第一項至第四項;對標2017年底中共中央印發的《關於建立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有資產管理情況制度的意見》,明確有關蘇州市國有資產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制度,增加了第五項;按照蘇州市委實施細則並參照《省規定》增加了第六項至第十一項;參照《省規定》修改情況,同時監督法未規定人大常委會的個案監督職能,刪除第十二項;按照蘇州市委實施細則並參照《省規定》增加了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綜上,《決定》將《規定》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將原有的十三項調整為十七項列舉式規定。
四、關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重大事項的處理。《決定》參照《省規定》增加一條,作為《規定》第九條,明確了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對於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項報告需要及時處理時的處置主體和程式。
五、關於監察委員會的相關條款。蘇州市監察委員會已於2018年1月正式成立,根據憲法最新條文和監察法的相關規定,將“市監察委員會的專項工作報告”作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並在《規定》的第三、四、五、七條增加了監察委員會的相關規定。
六、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機制。為貫徹落實蘇州市委關於建立“年度清單”制度的要求,明確提交人大常委會的重大事項議案、報告的報送時限和報送內容,《決定》參照《省規定》對《規定》增加兩條,作為第七條、第八條。同時,為保證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決定》按照蘇州市委實施細則,增加了開展合法性審查、進行專家論證、組織公眾參與等內容,作為《規定》第十條。
七、加強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為進一步提升《規定》的可操作性,保證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得到有效執行,《決定》在《規定》第十五條明確可採用詢問、提出撤職案等監督手段,切實增強人大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剛性,對違反本規定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法律責任約束。此外,為保障公眾知情權和監督權,《決定》在《規定》第十七條對重大事項的社會公開提出了要求。
除以上主要修改內容外,根據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還對《規定》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蘇州人大常委會認為,《決定》的內容在總結蘇州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貫徹落實了中央和省、市委檔案精神,符合蘇州市情,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經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批准。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經蘇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決定》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研究室等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多次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5月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決定》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依法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法律賦予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制定施行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發揮了重要作用。2017年1月,中央辦公廳下發10號檔案,印發了《關於健全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各級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向本級人大報告的實施意見》。2017年7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程式等均提出了新的要求。為了貫徹落實中央、省委檔案精神並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在總結工作實踐的基礎上對《規定》進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該《決定》對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原則作了進一步明確,對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範圍作了補充和細化,完善了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機制,根據監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了對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決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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