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目的是推進依法治市維護社會穩定,檔案類型是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目的:推進依法治市維護社會穩定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鞍山市
正文
修訂的規定全文
2016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
第三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二)推進依法治市,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重大部署及措施;
(三)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四)區域發展總體規劃及變更;
(五)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項;
(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進行審議,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由市本級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單項投資金額較大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和對本市經濟發展、環境資源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工程項目的立項和建設情況;
(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開展重要的執法檢查的情況;
(五)重大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特大事故的處理情況;
(六)城市重要的公益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保護情況,主要河流、土壤、空氣等環境保護和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保護情況,市級以上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情況;
(七)大宗土地出讓;
(八)本地區重大發展戰略的確定和實施情況;
(九)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發展的重大措施;
(十)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十一)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保值增值、出讓轉讓等重要情況;
(十二)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公用事業、勞動就業等重大改革措施的方案以及重大民生工程實施;
(十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水、燃氣、供暖、公共運輸、數位電視等影響廣泛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調整的方案;
(十四)地方國家機關廉政建設情況以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處理情況;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聽取報告並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下級行政區劃的調整和行政區域名稱變更;
(二)市人民政府職能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情況;
(三)同外國城市締結友好城市;
(四)城鄉建設、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礦山發展等相關規劃、計畫的編制和修改;
(五)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對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需要由國務院或者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的重大建設項目;
(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其他重大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並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重大事項。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與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建立重大事項議題協調機制:
(一)每年年末通過召開聯席會議,研究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議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擬提交聯席會議研究的重大事項,應當分別經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辦公會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二)聯席會議確定的重大事項議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建議安排。特殊情況可以臨時提請並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
(三)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建議安排的重大事項議題如有變動,提請機關的辦事機構應當至少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該議題的3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經過討論,認為所提請的事項屬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的,可以建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討論、決定。
第十條就重大事項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徵求意見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關於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與該重大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三)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方案;
(四)該重大事項的有關統計數據、調查分析等資料。對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除需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有關重大事項的實施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重大事項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在調研論證過程中應當就重大事項廣泛聽取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公開徵求市民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報告或者調研報告。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作說明,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認真執行,並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時間內或者決議、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報告後,對依照本規定可以不作出決議、決定的,以審議意見的形式印發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要求,在六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對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報告檢查結果。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或者審議意見的處理情況作為監督的議題,納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監督工作計畫。
第十九條對應當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不報告或者越權作出決定的,或者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執行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詢問、質詢,必要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責令變更、依法撤銷有關機關越權作出的決定,或者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相關決議、決定。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其作出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其職務,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規定的說明
一、重新制定的必要性
重大事項決定權的有效行使,代表著國家權力機關的地位,體現著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威,是實現人民當家作主的重要途徑。原《規定》自2004年制定並實施以來,對於規範、推動市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變化、監督法的出台,特別是根據十八屆四中全會關於依法治國的決定以及市委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實施意見的精神和要求,原《規定》有必要重新制定。
一是依法治國有要求。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賦予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大報告中第一次將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權與立法、監督、任免權並列提出,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明確要求各級政府重大決策出台前應向本級人大報告,十八屆四中全會又專門出台了依法治國的決定,對行使決定權提出了新要求。
二是省級法規政策有依據。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對1999年制定的《遼寧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進行了修訂,對重大事項界定範圍、決定程式、責任追究等做出了詳細規定;省委近期下發的7號檔案對各級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提出了新的要求。上述法規和政策,為我們重新制定《規定》提供了充分依據。
三是省內外兄弟市有經驗。從全國看,北京、廣東、新疆等省市,南京、佛山等城市的規定都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從省內看,瀋陽、大連、本溪等市都制定或修改了人大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這些為我們重新制定《規定》提供了有益借鑑。
四是全市上下有共識。在市委常委會討論該項議題時,市委書記王世偉對此次立法工作充分肯定,並對如何保障人大常委會充分行使這一職權,分別對各級黨委、各級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提出了具體要求;在徵求意見過程中,一府兩院對此表示大力支持和高度贊同;在調研論證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還帶隊專程赴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和建議。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原《規定》共15條,明確了兩大類共25項重大事項,同時做了一些程式性規定。此次立法,重點圍繞重大事項概念的界定、範圍的確定、程式的完善以及責任的強化四個方面進行,妥善處理了黨的領導與人大決定權、人大決定權與行政決策權、代表大會決定權與常委會決定權、人大決定權與監督權以及重大事項與一般事項五個關係,達到了突出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合法性、權威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目的。經過補充、調整、細化和完善,重新制定後的《規定》共22條,明確了三大類共32項重大事項,比照原《規定》重大事項分類更為科學,事項更為具體,程式更為完善。
一是進一步界定了重大事項的概念。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立法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國家對此沒有專門立法,只是在憲法第一百零四條和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作了原則性規定,原《規定》也沒有作出定性的表述。此次立法,參照省和外地的表述,將重大事項界定為“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帶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事項。”
二是將與監督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重複的部分內容刪去。原《規定》制定時,國家監督法還沒有出台,因此原《規定》將一些以監督為主的職權,也作為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內容寫入了《規定》。此次立法,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相關規定確定的原則,將重大事項的內容主要界定在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範圍之內,刪除了原《規定》中涉及的監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的“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等事項。
三是對重大事項的類別進行了調整。原《規定》明確了兩大類的事項,此次立法增加了一大類事項,即應當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意見後,按照審批許可權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並抄報市人大常委會的重大事項。第一類共8項,主要包括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的重大舉措。這部分內容《憲法》、《組織法》等法律法規大都有明確規定,此類事項必須報請人大常委會討論並作出決議決定;第二類共17項,主要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重大舉措的實施或調整情況。這部分內容《憲法》、《組織法》等法律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事關鞍山經濟社會發展大局,與人民民眾利益息息相關,並且其中大部分事項在全國許多省、市都有規定,此類事項應當報請人大常委會討論,由人大常委會根據情況決定是否作出決議決定;第三類共7項,主要包括法律規定審批許可權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事項,應當事先向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事後抄報人大常委會。
四是在程式上增加了協調機制的內容。此次立法,在人大與一府兩院之間就重大事項議題的確定建立了一個溝通協調平台,以便於人大與一府兩院就年度重大事項的議題達成共識,相關機關事前能夠開展充分的調研論證,保證和提高重大事項的科學決策水平。人大與一府兩院通過召開聯席會議,初步商定需要提請市人大常委會討論的重大事項議題,最後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建議安排。同時,對臨時提請、特殊變動等情況也作出了規定。
五是強化了法律責任。人大常委會的重大事項決定權能否落實,關鍵在於法律責任的設定。目前的相關條款,是在省人大相關規定的基礎上設定的,同時保留了原《規定》的部分內容,是合法的、也是可行的,既有對事的處理,也有對人的處理,以保障人大常委會重大事項決定權的有效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