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發布單位】8061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5-26
【生效日期】1994-05-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鞍山市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遼寧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
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修正案》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法律規定許可權內制定並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其主要形式有: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和施行辦法等。
第三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或者施行辦法的;
(二)國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規雖未規定,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施行辦法的;
(三)有關全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和審判、檢察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方面關係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本省尚未頒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分別由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前一個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該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該法規草案的說明、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處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擬訂單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提出議案的單位擬訂。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提出議案的專門委員會組織擬訂。
第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必須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為依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切實可行。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形成,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做好同有關部門的協商、協調工作,未經協調的法規草案,不得提請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擬階段的協調工作由提出立法議案單位負責。
第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須寫明制定法規的目的、法律事實和依據、起草過程,對有爭議的問題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已經成熟,可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將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如果認為制定該項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交有關單位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決定。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議案單位的負責人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再進行分組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的意見作審議結果報告,然後付諸表決。如果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認為本次會議不能表決,應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論證、修改,並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再行審議表決。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鞍山日報》上刊登。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由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十七條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的辦法,按照本規定製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照下列規定:
(一)凡地方性法規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規,原有法規廢止。
(三)凡地方性法規與國家、省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由原提請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凡屬於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說明及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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