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9-07-2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經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等名稱。
第三條下列事項屬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交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符合本市實際情況和需要;
(三)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體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證地方性法規的協調與統一。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的編制
第五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隊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立法建議及調研情況編制本屆任期內的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按職責分工範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本款第(一)、(二)項的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進行綜合編制。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產生後六個月內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本年度末編制完成,報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八條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承辦單位應當按計畫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指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地方性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學會、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防止部門利益傾向,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一條提請機關應當在提請審議前完成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立法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立法議案,由大會主席團確定的辦理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議案。
第十五條立法議案應當由提議案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正式行文報送。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確定提請審議的立法議案,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依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立法議案,有關資料由負責草擬法規的部門提交。
第五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機關應當在審議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第十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職責分工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有關工作機構及時向有關部門、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社會各界徵求意見。
提請審議的與民眾利益關係密切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公布法規草案,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審,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建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草案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建議議程的,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開會七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由提請機關負責人作草案說明,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作審查意見報告。
提請機關負責人以及起草人員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經過兩次會議審議,方可交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就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根據修改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或者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沒有交付表決的,提請機關應當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辦理。需要再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建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交付表決前,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表決通過方為有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地方性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報》應當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提議案人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議案,提出修改議案的,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條文,並按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第三十條市人大常務會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應當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報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