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01年5月1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地區:福州市 
  • 類型: 立法條例
  • 時間:2001年2月25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的說明,

條例全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批准,2001年5月1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嚴格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政黨、軍事機關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並明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解決的辦法。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立法建議及調研情況編制本屆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七條 編制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按照職責分工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三)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本款第(一)、(二)項的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進行綜合編制。
立法規劃應當在新一屆常務委員會產生後六個月內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應當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不能按時完成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項目的調整。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畫而又急需立法的項目,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後,再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負責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其確定起草部門。
法規草案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學會、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實行立法責任制。起草單位應當在年度立法計畫下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起草班子、起草進度和經費,並報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從全局利益出發,正確設定權利和義務,防止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文字規範、準確、簡明。
第十二條 提案人應當召開各種形式的座談會、論證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法規草案的意見建議,並在提請審議前完成法規草案的協調工作。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前介入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況,參與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提請審議報告、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送達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式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程式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法規條文較少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審查報告,並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主要問題和審議結果的匯報,進一步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其他的工作委員會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對法規案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級人大代表、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州日報》上公告。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報刊或者網際網路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該條款進行先行表決。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前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草案全文,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二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及時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福州日報》應當於法規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刊登公告及法規全文。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法規修正案、修改決定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九章 規章備案審查程式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規章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並分送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五十三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十四條 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並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規章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送法制委員會,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之間對備案規章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書面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備案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和審查意見的報告,並進行審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對備案規章撤銷案審議的報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備案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性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公布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具體分工,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6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本市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常務委員會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授權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三)其他應當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六、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七、刪除第七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市人民政府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與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確定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款修改為:“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和專家起草。”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包括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三、刪除第四章的章名,將第五章改為第四章,章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十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刪除第二款。
十五、刪除第二十一條。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十七、將第六章改為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主要立法參考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
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進行進一步審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二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二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刪除第二款。
二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二十四、刪除第三十三條。
二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採取聽證會形式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十五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將法規草案在福州人大網和《福州日報》等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二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刪除第二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該條款進行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三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除第二款。
三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福州人大網以及《福州日報》上刊載,並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進行宣傳。”
刪除第二款。
三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退回修改的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改決定稿,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表決通過後,再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款修改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本市的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六、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本市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用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
三十七、將第九章改為第八章,章名修改為“規章的備案審查”。
三十八、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對備案規章的登記、存檔,並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
三十九、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四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四十一、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規章提出的書面研究意見,應當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由法制委員會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刪除第二款。
四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撤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四十三、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十五、將條例中部分“法制委員會”修改為“專門委員會”,並將所有的“有關的工作委員會”修改為“有關工作機構”。
此外,對章和條文順序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說明如下:
一、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是關於我市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自200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市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制度,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改革的不斷深化,中央、省委和市委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民眾有許多新期盼,我市立法工作也面臨一些需要研究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2015年3月立法法的修改,對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作出了新的制度性設計。為了適應立法工作的需要,全面落實新修改的立法法和省立法條例的規定,有必要結合立法工作的新情況,在深入總結我市立法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立法條例》進行修改完善。
修改《立法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認真貫徹省委九屆十二次、十四次、十五次全會和市委十屆九次、十次、十一次全會精神,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不斷提高立法質量。
在修改工作中,我們注意把握以下三點: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和省委、市委部署,堅持立法決策和改革決策相銜接,通過修改《立法條例》,主動適應改革需要,實現改革和法治同步推進。二是突出重點,著力規範和完善我市地方立法工作,與立法法、省立法條例等上位法的新規定新要求保持一致,並從我市實際出發,將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進行提煉、固定下來。三是按照法規修正的技術規範要求,立足於部分修改,對可改可不改的暫時不改,對屬於工作機制和實施層面的問題,通過加強和改進相關工作予以解決。
二、修改過程
福州市委高度重視《立法條例》的修改工作,將《立法條例》的修改列為2015年改革的重要舉措,專門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黨組的匯報。在市委的領導下,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立法條例》的修改工作,在認真學習新修改的立法法,深入研究我市地方立法理論和實踐問題的基礎上,廣泛聽取、收集整理市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開展深入調研和論證,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
2015年10月,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根據審議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研究修改論證,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各委辦室、市政府法制辦、立法專家諮詢組成員、省有關專家學者等方面的意見建議。12月,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將徵求意見稿寄送全體市人大代表,並由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帶隊,分赴各縣(市)區召開座談會,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同時,在《福州日報》和福州人大網上全文刊登徵求意見稿,徵求社會公眾意見。根據徵集的意見建議,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並再次將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寄送全體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2016年2月3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市第十四屆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2月2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大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改決定。
三、主要內容
(一)關於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是全面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一個重要內容,做好制度設計,為福州市的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法治保障,是做好立法工作的著力點。為此,修改決定作了以下修改:一是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作為立法目的予以明確(第一條)。二是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第五條)。
(二)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體制機制,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的要求。為此,結合各方面意見,修改決定從法規的立項、起草、審議進行修改。一是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完善立法機制,加強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第三條)。二是加強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工作,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市政府法制辦編制,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委會會議,並
向社會公布(第六條)。三是改進法規起草機制,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有關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教學科研等單位起草(第九條)。四是完善審議環節,增加了對法規案中個別條款有較大意見分歧,可以進行單獨表決的具體規定(第二十八條)。
(三)關於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充分尊重代表的主體地位,發揮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使代表參與地方立法工作成為新的常態。為此,修改決定對《立法條例》有關篇章和內容進行了調整,專門設立一章,就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式作出規定。同時,為了更直接、更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進一步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質量和水平,在法規案的立項、審議、論證等環節作了新的規定。一是法規立項時應當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見,並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第六條)。二是常委會
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第二十一條)。三是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以及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聽取市人大代表的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四)關於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提高立法質量,實現良法善治,關鍵在於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為此,修改決定完善了相應內容。一是完善審次制度,將法規案的審次由原來的二次審議修改為一般應經三次審議,並對三次審議的內容進行了明確,同時對經一次審議和二次審議後交付表決的情形作出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是完善立法聽證機制的規定,對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進行聽證,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三是增加法規清理、制定法規配套規定以及立法後評估等機制的規定,確保法規實施的有效性(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五)關於規章備案審查
加大對規章的備案審查力度是保障法律法規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重要方式,為了進一步加強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統籌作用,修改決定主要對規章備案的職責分工進行了明確,並對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主動審查作出規定(第三十八條)。同時,進一步完善了撤銷政府不適當規章的程式(第四十二條)。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連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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