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

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5年2月26日公布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試行)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2.26
  • 實施時間:1985.02.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規定、決定、決議、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規,制定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二)對關係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重大問題,國家尚未立法,而我省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條例、規定、決定、決議和辦法;
(三)根據鄭州市、洛陽市的實際需要,制定在其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條例、規定、決定、決議和辦法;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鄭州市、洛陽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擬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
第六條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附有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以及必要的參閱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及說明,但應闡明提出該議案的理由、宗旨和法律依據,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
第七條 凡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或草案的單位,應在每年的年底以前擬出本單位在第二年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臨時需要提出的法規議案不在此限。
第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各有關提出單位即應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組成由主管領導人負責的起草小組,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做好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要做到:內容符合實際,文字簡明扼要,結構嚴謹合理,數據準確無誤。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起草時,必須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真作好協調工作。未經協調的,不得提請審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兩院各自負責協調;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專門委員會負責協調;鄭州市、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該常務委員會負責協調。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由專門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鄭州市、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該常務委員會通過後連同說明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十一條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先交付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對主任會議交付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連同說明發有關地區和單位徵求意見。同時,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研究。
第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之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就該法規草案是否與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政策、政令相牴觸,是否與我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矛盾,對該草案進行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第十四條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提出單位的負責人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法規草案作出說明,並指派專人參加分組會議聽取委員們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根據審議的情況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或者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修改,也可以交原提出單位修改,並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再作審議。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是重大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七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之前,提案單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的表決,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可以採用舉手表決方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的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在《河南日報》上公布。同時,提出單位要發出貫徹實施的通知。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的實施不需要準備時間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規的實施需要有一段準備時間者,應規定生效日期。
(二)法規的生效日期,應在該法規中明確規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規的檔案中規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凡屬於對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在執行中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解釋。
對地方性法規的套用解釋出現分歧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或決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許可權和程式與制定同。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已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新法規的條文中對舊法規明確規定廢止;
(三)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者特定任務而制定的法規,在該情況消失或者該任務完成時,由原提出單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四)凡國家新頒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規,由原提出單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程式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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