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則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則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1.20
  • 實施時間:1994.01.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規計畫的編制,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施行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適用範圍、對象、內容和性質的不同,可以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細則等名稱。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遼寧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必須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三)充分發揚民主,實現立法的科學化。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是: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對有關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涉及審判、檢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規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交由常務委員會負責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為:編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組織起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審議和通過;呈報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規計畫的編制

第八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編制年度計畫和五年規劃。常務委員會立法的年度計畫草案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的第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前提出;五年的立法規劃草案應在常務委員會換屆後半年內提出。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計畫草案的編制,由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部門負責,根據收到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按照需要和可能,同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後提出立法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列入常務委員會工作計畫,分別交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編制的立法計畫應嚴格執行,保證落實,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應按下列情況進行:
(一)有關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有關本市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三)有關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立法項目,可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他人起草。
(五)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直接組織起草的,可責成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和廣泛聽取多方面的意見。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按照分工與地方性法規起草部門聯繫,積極配合,了解和掌握情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須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五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由提出議案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依法聯名提出的議案,應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三十天,送交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部門,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法律依據;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說明的主要內容是:制定該法規的目的、法律依據、必要性、起草過程以及需要說明的其它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進行論證,然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法規草案形成過程和對法規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應進行初審,提出初審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連同議案提請機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法律依據,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先由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然後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規草案的工作人員,在審議時應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
第二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期間,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部門應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作出修改說明,然後進行表決。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因尚需修改而沒有交付表決或雖經表決沒有通過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或由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組織修改,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再次審議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說明。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如認為制定該項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又急需對該法規草案規範的事項作必要的規範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交市人民政府先制定行政規章,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某項法規草案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應作出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報批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在《瀋陽日報》全文予以公布。以常務委員會檔案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和解釋權,由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需要制定實施細則的,被授權單位應在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六個月內作出,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補充時,依據本規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地方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已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新制定的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與新頒布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遼寧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由有關議案權單位提出廢止的議案,依據本規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辦理。報請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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